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94號
TPDV,112,司拍,29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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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莊明勳
相 對 人 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380號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曹貴華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7日與曹貴華共同向 聲請人借款6,000,000元,約定於112年6月6日清償。詎相對 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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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