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33號
TPDV,112,司拍,233,20231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郭禮榮
聶雅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道靜怡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 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道靜怡於10 5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7,500,000元。詎自112年6月2 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 立約人於貸款期間死亡者,未屆清償期之全部借款將視為到 期,現尚欠本金合計6,533,3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收件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12年9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 人聶雅嬋迄未陳述、相對人郭禮榮則具狀表示,近期內將還 清借款等語。第三人道靜怡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並已辦理抵押物之繼承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