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05號
TPDV,112,司拍,20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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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查建志



相 對 人 鄭汝誼

關 係 人 韋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 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 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 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 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韋德華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 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2,000,0 00元,約定最後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關係人屆期未清償 ,尚欠本金合計22,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催收函(以上均為影本 )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8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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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