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2年度,648號
TPDV,112,司司,64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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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徐暐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暐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園公司 )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而璞園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清算完結,並指派聲請人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徐暐璞園公司簿冊文件 保存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保存人同 意書、身分證、保存簿冊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司字第566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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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園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