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6354號
TPDV,112,司促,1635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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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宥湘(原名陳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88元 陳宥湘即陳美華 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23088元 陳宥湘即陳美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8356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23,08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3,0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2895元(97.11.19~98.7.19)、違約金雜費計2,
373元(97.11.19~98.7.19)、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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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