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蘭(即邱繼偉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 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 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 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國蘭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為外籍人士,惟未提出相對人之護照或 居留證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2年10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陳國蘭之年籍資料,對正確 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