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4367號
TPDV,112,司促,14367,2023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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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國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積欠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後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與債權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時係未成年人,該簽約行為需得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惟上開服務契約僅有相對人之父親簽名,並無其母親之簽名或蓋章。另相對人簽訂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僅有相對人之母親簽名,並無其父親之簽名或蓋章。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簽訂上開文件經相對人全體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同意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與債權讓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租用電信號碼之契約應認為無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電信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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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