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鈺騰即泉源建材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信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信儒發支付命令,雖記載相對人 姓名及可供送達之住址,惟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故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到院,聲請人於同年10月2日陳報查無相對人設籍資料, 並提供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銀河靛藝術咖啡館之資 料,是本院另於112年10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銀河靛藝術 咖啡館最新商業登記資料以供本院查詢,該裁定於同年10月 1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 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