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9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振木、林萬富、沈蓬燕、林慶樑、謝建德、陳
漢章、侯天格、蕭武奇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勞上易字第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5,085元,是原告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171元(計算 式:15,256元-5,085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原告蕭武奇上訴部分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500元,依第二 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蕭武奇於上訴時已繳 納50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是被告應向法院繳納之
費用合計為11,171元(計算式:10,171元+1,000元),並應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