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之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 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趙復中、趙秦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 95萬4511元未清償。然相對人金順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趙復 中已死亡,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且上開借款陸續屆期無法 清償,為免相對人金順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爰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選任趙秦中即趙復中之胞兄為相對人金順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 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 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 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金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主張為行 使債權,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訴訟程序以追償債權,要 與相對人金順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等事由無涉,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 意旨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之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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