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3號
TPDV,112,勞訴,23,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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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27,500元,上訴人係請求工資、資遣費,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315元。另上訴人請求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本件即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815元(計算式:2,315+4,5
00=6,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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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