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99號
TPDV,112,勞訴,199,202311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賴信璇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車寶有限公司(經解散登記)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黃楠益
受 告知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車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車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車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車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黃楠益( 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萬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以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2 頁)。嗣一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本件被告應自民國111 年11月17日起至116 年5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 萬1,650 元予受告



知人(見本院卷第132 頁),但終確認僅保留先位聲明部分 ,另請求權基礎新增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之車輛借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用書)第5 條(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 ),此等事實全源自於原告為受僱擔任被告公司司機簽署系 爭借用書、購買車輛而來,核屬具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程序上也未爭 執而為言詞辯論,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 項、第66條、第67條各有明訂。查本件原告原對本件 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本件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使其向 受告知人申辦車貸購買車輛,現尚未清償之車貸應改由本件 被告對受告知人負清償責任,故一度備位請求本件被告應自 111 年11月17日起至116 年5 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共同給付 1 萬1,650 元予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108-2 頁),併請求 對受告知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經 核原告斯時所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遂依法將該書狀及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告知人,嗣原告復變更聲明如後, 方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受告知人當庭未表示參加本件訴訟 之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 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約定薪 資按月結算以件(趟)計酬,於次月5 日匯入其帳戶內(下 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則於同年11月16日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惟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本應由被告公司配 車予原告提供勞務,詎伊為求牟利,竟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借 用書,命其任職時即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旁由訴外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開設之 威森汽車行以51萬元購買且行政登記市價未及20萬元、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但向受
知人辦理借款金額50萬元、約定每期1 萬1,650 元、分60 期共69萬9,000 元清償之車輛貸款(下稱系爭車貸),由其 占有系爭車輛,迨離職時方可歸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公司,且 以1 週前通知並結清積欠被告公司之代墊款、當期車貸、罰 單、停車費等於僱傭期間所生費用為還車之前提要件。又依



系爭借用書約定,系爭車輛實為被告公司所有,僅係約由原 告出名向他人辦理車貸以為購買,現除車貸由其繳納外,相 關保險、稅金、對保、過戶、驗車等費用同由其繳納(已支 出4 萬2,203 元),則被告公司顯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或係僱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抑或僱傭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原告支出之車貸、費用等 應屬保證金性質,於原告111 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公司於同年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之際,依系爭借用書約定 ,上述金錢亦應返還予原告,並改由被告公司清償對受告知 人之系爭車貸。
 ㈡其次,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67條規定 ,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扣留財物或收取保證金,此應係 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者或勞工,避免因求職或服勞務更 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但兩造上述約定,顯係原告以事前 向受告知人負擔債務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予被告公司,該 等車貸、原告已支出之上述費用均屬其為求職提供之保證金 ,於被告公司拒絕收回系爭車輛之情況下更令原告須繼續負 擔系爭車貸債務,違反上述規定,被告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黃楠益代表被 告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也係伊與被告公司共同用印於 系爭借用書上,應屬伊執行業務之行為,同應依公司法第23 條與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 系爭契約有效,但原告業向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取 回系爭車輛,應符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約定,該等金錢 依誠信原則亦應返還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系爭借用書第5 條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4萬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本件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實為陳國帥經營,被告黃楠益原於 107 年間為陳國帥中華地政士員工,離職後,110 年間陳國 帥表示欲經營公司買賣車輛,請被告黃楠益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被告黃楠益遂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形式負責人,直至111 年年初陸續有人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伊方進行被告公司之解 散登記。被告黃楠益對相關事宜一概不知,與原告簽署系爭 借用契約書者非伊,被告公司部分請依法判決,但被告黃楠 益全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楠益)曾簽署系爭 借用書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向受告知人申辦系爭車貸、向 普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完成行政登記之辦理,持續繳付每 月1 萬1,650 元之貸款予受告知人,嗣於111 年11月10日通 知被告公司將於同年月17日交還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公司 也合意於同年月16日為最後工作日而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 公司迄未取回系爭車輛,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尚花費系爭車 輛保險、稅金、保養等費用、汽車責任險與修車費用共4 萬 2,203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系爭借用契約書、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579 號郵局存證信 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車輛行 照、公司代墊費用清單、富邦產險汽車險保險費加繳收據、 富邦汽車保險批單、顧客車輛修理估價單、被告公司現在及 歷史基本登記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暨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 年6 月 2 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701400 號函、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97 頁至第99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83 頁至第198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借用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11月 16日以後剩餘系爭車貸62萬9,100 元,應屬有理,但據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主張本件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一事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又舉證據 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欲主張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當應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所為要求簽署系爭借用書之規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黃楠 益同為簽署系爭借用書之人,應屬執行職務而應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與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僅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借用書、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579 號郵局存證信函、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系爭車輛行照、公司代墊費用表、富邦產險汽車顯保險費 加繳收據、富邦汽車保險批單、顧客車輛修理估價單,及新 聞報導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惟就斯 時究係何人以何種話術要約其成立系爭契約,且須以向普聯 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向受告知人申辦系爭車貸為僱傭前提要 件,全屬未明。其次:
 ①系爭借用書第1 條固約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然第3 條、第5 款、第11條與第13條,各約以:「於契約期間,該 車輛所產生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保養…一 切衍生費用皆由使用人乙方(按:即原告)承擔。若乙方有 未依約從跑車收入支出以上相關費用或避不聯絡之情事,甲 方(按:即被告公司)有權將該車輛解約並不負責後續回收 該車輛相關事宜,乙方需無條件配合」、「如乙方需將配車 歸還,需一周前通知,乙方應結清積欠公司之代墊款、當期 車貸、罰單、停車費等該車輛於本契約期間所產生之費用, 繳款完請將收據傳至甲方會計部及管理部官方LINE,並將車 貸繳費單交還給甲方;交還車輛前,請乙方善盡該車保養維 修之責任,倘若交車檢驗結果需有保養維修之費用產生,需 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未維修完畢檢測無誤,及結清所有費 用交還甲方之前,該車車貸亦由乙方負責繳納」、「於契約 期間,『該車貸款繳完後,該車之權利屬乙方所有』」、「 乙方若不使用該車,可將該車交由公司,未過戶前,由甲方 負責繳納後續之貸款等相關衍生費用」等語;衡酌原告於本 院中同不否認其斯時並未持有可從事擔任司機之車輛,且系 爭車輛為其自行挑選,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至今仍由其使用 、使用等節在案(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134 頁),則縱系 爭借用書約定系爭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僅係依民法第761 條第2 項為所有權之占有改定,於原告清償系爭車貸時系爭 車輛所有權即自動歸諸於己,且不僅系爭車輛本即行政登記 在其名下,也始終由其使用、收益系爭車輛,難謂系爭車貸 、費用支出之性質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交之保證金,自 不待言。
 ②再者,僱傭契約本有多種型態,以自身所有車輛受僱於公司 從事司機職務者亦非罕見。原告不否認係自行挑選系爭車輛 ,所提申辦系爭車貸LINE對話紀錄擷圖、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及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37頁、第97頁至第 99頁),也無從得知斯時以5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據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579 號郵局 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原告 亦祇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薪資、回收車輛及負擔後 續貸款清償責任,被告公司於調解時同不否認此情,僅稱因 財務困難,無力負擔車貸餘額乙節,則究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且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 ,仍屬渾沌未明之狀態。再被告公司確於112 年5 月29日由 被告黃楠益變更大章且親自簽名解散被告公司後申請解散登 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 日准予登記在案一情,同有本 院調取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 臺北市政府112 年6 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701400 號函 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堪謂被告黃 楠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告同自陳對被告黃楠益 未提出刑事告訴,目前主張本件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祇有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 21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由原告就此主張負客觀 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其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要不足採。另原告後續提出之書狀及新聞報導,因為言 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之,依法自毋庸審酌,併予指明。 ⒊惟依前揭系爭借用書第5 條、第13條約定,足悉倘不再使用 系爭車輛,可於1 週前通知被告公司,且結清系爭車輛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費用及當期車貸後,即便未將系爭車輛 行政登記改為被告公司名下,仍由被告公司負責繳納剩餘系 爭車貸,則如被告公司未負責繳納,當由伊負債務不履行賠 償責任甚明。原告前於111 年5 月因欲購買系爭車輛,與受 告知人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普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普聯公司則將買賣契約中債 權讓與受告知人,原告同意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就系爭車 輛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又 受告知人除依同款同年份車型之車輛評估車價外,另以原告 聯徵狀況、名下資產為審查條件,最終核撥50萬元於111 年 5 月9 日匯入指定帳戶,原告則負有繳納每期(月)1 萬1, 650 元、共60期之貸款,現均按期清償等節,有受告知人11 2 年8 月25日112 北裕法字第10378453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與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 通知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



9 頁至第167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車貸所負清償義務並無 不同,則於原告111 年11月16日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也依前開約定通知被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後,自111 年 11月起之系爭車貸當由被告公司負擔無訛。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2萬9,100 元剩餘系爭車貸(計算式:699,000 - 【11,650× 6 】=629,100 ),當屬有據。但就其餘費用4 萬2,203 元部分,基於上揭原告應結清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所生費用之約定,本應為原告負擔,其又未提出應 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其餘約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利息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楠益戶籍 址所屬派出所(見本院卷甲第73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 效力,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當自112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能證明本件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但其通知被告公司於111 年11月17日 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公司當應負有給付剩餘系爭車貸共62 萬9,100 元予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用 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9,100 元, 及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與第2 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本件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減縮部分外):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車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