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張偉信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永道無線射頻標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禎潞
周豫梅
呂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自110年3月起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提繳8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7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分公司,
擔任生產助理,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兩造並簽訂聘任合 約書,嗣於111年10月16日月薪調整為3萬1,000元(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詎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已 知悉原告無相關專業背景卻予以錄用,表示生產助理乙職並 不需要相關專業才能勝任,更在知悉原告無相關專業情況下 ,將原告調動至更需要專業知識之設備工程助理乙職,然至 111年11月17日前原告之工作實際上均與被告之ARC認證相關 ,而當被告通過該認證後,即在工作上以各種理由挑剔,並 在被告公開上市前資遣原告,致原告無法獲得股利分紅,有 違誠信原則。實則原告之請假均經被告准假,事、病假亦在 法定標準內,且縱使原告出勤狀況不佳,依被告之考勤管理 作業程序,僅是列入年度績效考核參考依據,以此作為資遣 理由,顯屬無據。又證人溫淑娟時常刻意針對原告,且原告 並非不配合產線主管,而是被告指令不明,而被告亦未就原 告接獲工作後如何未依規定辦理提出說明,不足以認定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縱原告有差勤異常或工作不力之情 況,然被告未以其他方式改正原告之行為,亦未通知原告改 正,而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1,000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並提繳112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差額890元,暨 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08元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1,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5日試用期間工 作態度表現誠懇,經詢問原告之意願後,於90日試用期滿前 即調整原告之職務為設備工程助理並調薪3,000元。詎料, 自原告轉正職後,經常出現請假未提前告知、聯繫不到,亦 有屢次盤點備品及最低安全庫存不確實、資料填寫錯誤、送 簽程序錯誤且未確認簽稿內容、未提前採購預定備品、未配 合產線請購單、拖延請購作業、未掌握備品交貨時程、掩飾 自己未進行主管交辦事項等情形,主觀上亦缺乏聽從主管指
示之意願、缺乏團隊合作溝通精神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 經被告多次提醒與指導、協商工作優先次序,均未見原告改 善,甚至私下向同事表明其會忤逆長官之詞,符合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所定事由,且在目前被告產線滿載之情況下,若 非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亦不會發動資遣之手段,自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㈠原告自11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分公司,擔任生產助 理,月薪為2萬8,000元,兩造簽訂有聘任合約書,並約定試 用期間為90天。(甲證1)
㈡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前即調整後者之職位為設備工程助理, 月薪自轉正職即111年10月16日起調整為3萬1,000元。 ㈢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從而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均屬該條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再經雇主於其 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兼顧「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至於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間應具相當之對應性, 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 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⒉證人即被告製造部副課長溫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於試用期擔任製造部助理,工作內容為產線管理,此工作 需要與領班合作,負責處理物料表單,再向倉庫確認下個產 線上線時,倉庫有足夠的物料,簡而言之,即依工單記載核 對料號品名及數量,如有問題助理會直接退回倉庫不收,並 需向倉庫主管、直屬主管及生管說明,核對工單部分,是每 天確認,其他還有諸如核對產線紙本表單與參數是否相符; 另於領班排班後,將資料打成電子檔轉交給人資;我有些指 示要請原告轉達領班,但原告未轉達,他是說有轉達但領班
忘記,或找其他藉口說自己在忙等;我遇到多是表單未如期 完成,我有請原告改善,他說會改善,但經檢查仍會有錯誤 ,原告就會說自己忘了,造成我的表單本來一次能完成,需 經來回兩、三次才能完成;試用期滿前因前述問題,我有請 示我的直屬主管范智凱及呂經理,說經輔導仍有問題,這關 乎稽核及對客戶誠信問題,是否有其他適合之職務,在原告 能力範圍內可交辦予原告,故設備採買一事本來是設備工程 師自行處理,就改交助理即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81 至382頁),參以被告於原告試用期滿前即調整後者之職位 為設備工程助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據此足證原告確有於試用期間因工作表現未達要求,經 被告輔導後調整其職務。
⒊證人溫淑娟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設備部分也是我管理 ,並規定每週要盤點備庫量,但原告會回報說數量足夠,而 實際上於工單會議確認備品量,設備工程師去找時發現實際 上數量不足,工程師也有跟原告反應;另設備工程師請原告 去採買,也有給原告廠商電話,原告只需詢價及確認交期, 但時間到了貨卻沒有進來,當時是請其他同事向廠商調備品 ,經詢問原告,其表示不知要這麼趕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參以訴外人即被告設備工程師張文杰寄送予原告等人 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請購單畫面(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張文杰於檢附廠商報價單請原告協助下單購買備品後, 原告短則7日、長則將近2個月才下單,原告亦僅泛言拿到報 價單一來一回也要2、3天,或是應扣除假日、春節與特休等 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並未具體說明各該備品需要 該等期間方能下單之原因;佐以原告與被告經理呂建興於11 2年2月6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7頁),呂建興提到: 「你們這個簽呈我講過,偉信我跟你講過一次,然後又請你 再跟Kobe講,然後再請Kobe也再講一次,這個不是要有個邏 輯,就是你這邊的東西目前庫存水位最低安全庫存量,對啊 你要有那個佐證資料來告訴我們你這個要增加的請購量,這 樣才合理吧?」、「這應該講過了吧,你現在這些如果列在 你的安全庫存量裡面,你的現在最低安全庫存量定義是多少 ?然後你現在實際庫存量是多少?不足多少?所以你要買這 些數量。」等語,原告答道:「喔。」等語,呂建興又提及 :「這個不是跟你講過,你不是請你跟他講。」等語,原告 答道:「對,我有跟他講。」等語,呂建興再提到:「對啊 ,怎麼你做出來又不一樣,我又自己跟你講,有吧?對啊, 然後這個墊片不是都耗材嗎?這會不會是耗材?要不要,他 們有沒有比較緊急的要先抽出來先走的,先確定一下好不好
?」等語,原告答道:「好」等語。其後呂建興言及:「趕 快一定要有那個表,然後你那個表要放在這個上面,告訴大 家你這個東西到底,因為你這邊的安全庫存水位,好,那你 列新增沒關係,那你目前的實際庫存、實際,然後你這邊的 最低、你最低水位不足多少你要定義出來啊」、「定義出來 ,然後你告訴我這邊不足,這邊你是兩個啊,你要買4個OK 啊,但是要有這個表啊,好不好,講過好多次了,好不好」 、「這個再趕快送出來,因為好多天了,好不好。」等語; 另觀諸112年2月7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8頁),呂建 興問:「你這個刀輥,他什麼時候給你的需求啊?」等語, 原告回道:「1月30日寄到Mail,我1月31日收到。」等語, 呂建興答覆:「那隔一個禮拜了,應該上禮拜收到就要馬上 出去了啊」等語。則據此足證原告於試用期滿轉任設備工程 助理後,確有未能即時採購備品、確認備品安全數量等問題 ,經呂建興多次提醒,仍未能改善;且原告與呂建興於112 年2月4日會談時,原告亦有提及會讓呂建興看到其表現,好 像就是愛來不來,然後不認真工作,想請假就請假,其承認 可能還不夠成熟,就是有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據此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在團隊合作上出現嫌隙。是 綜上實使被告無法再期待原告日後工作表現,而有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知悉原告無相關專業背景卻予以錄用, 表示生產助理乙職並不需要相關專業才能勝任,更在知悉原 告無相關專業情況下,將原告調動至更需要專業知識之設備 工程助理乙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既嗣後同 意被告調動其職務為設備工程助理乙職,亦表示其同意接受 該工作條件,縱然未具有相關專業背景知識,非可謂其所提 出之勞務給付不需達到客觀合理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有差勤異常或工作不力之情況,然被告 未以其他方式改正原告之行為,亦未通知原告改正,而不符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原告於試用期擔任生產助理, 因工作表現未達要求,經被告輔導後調整其職務為設備工程 助理,已如上述。其後,呂建興就其工作上內容缺失,亦有 當面提醒改善乙節,有錄音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8 頁);佐以原告先前曾向同事表示,其最懂怎麼忤逆長官又 讓長官沒辦法處理他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229頁),則被告實難期待原告得改善其工作缺失。另證 人溫淑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資遣前有持續評估讓原告 再轉調其他單位或職務,但認為上開職務原告都無法勝任,
其他單位與職務也會有相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 。則被告前曾調整過原告職務後,仍有持續評估原告轉調乙 事,然考量原告主觀上或客觀上表現後,認為無其他適合之 職務,決定予以資遣,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被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即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㈡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2月17日起之薪 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890元退休金與自112年3月1日 起之退休金,有無理由?
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2月17日起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提繳890元退休金與自112年3月1日起之退休金,自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原告3萬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89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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