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周欣毅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春華即遠見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1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0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112年10月11日當庭變更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 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原告4萬2,1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112年2月9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29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助 理,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工作獎金每月至少9,000元,
另有年度旅遊補助金每年6,000元,兩造並約定每週固定於 週日及週一休假(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11年4月30 日、同年5月3、4日因身體不適,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向被 告請假。嗣原告於同年5月5日經COVID-19之PCR採檢為陽性 ,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公布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 護管理指引,於同年5月16日始解除隔離,又因該日為例假 日,原告乃於同年5月17日上班後提交健保快易通APP之PCR 確診截圖辦理請假手續,遭被告以沒有身分證字號為由拒絕 ;原告復於同年5月20日提供含有原告姓名之PCR檢驗陽性通 知簡訊,亦經被告告知為無效證明;其後原告於同年5月25 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提供遮隱身分證字號之數位健康證明及 居家隔離通知書,均遭被告認定無效而無法完成請假手續。 原告迫於無奈,遂於同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7月4日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歧 異過大,調解不成立。嗣被告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 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刻意於請假手續上 為難原告,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認真盡責,並無選擇性完 成工作、自行早退、肢體冒犯同事、言行針對主管等情事, 且被告亦無業務緊縮情事,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已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且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再者,被告於員工年資滿2年者,每年給予旅遊補 助6,000元,並連同8月份薪資一併給付,兩造間僱傭關係既 仍存在,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補助6,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 、第14條、第31條規定與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求為判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存在, 並命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工資4萬2,11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 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另給付原告6,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16日至000年 0月0日間存在。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2,1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1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扣除例 假日、休息日後,連續曠職達11日,原告缺勤期間,被告多 次詢問原告請假期間及其事由,原告僅於同年5月4日發訊息 告知:身體不適,請假1日等語,其後皆毫無回應,被告實 係於同年5月13日方由被告醫院LINE群組得知原告已確診COV ID-19。自同年5月17日原告回院上班後,被告屢次提醒原告 依照政府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並一再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原 告仍僅提出經遮改身分辨識資料而未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 且即便原告事後將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變更為事假, 亦不符合事假規定,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本件依勞動部函釋,原告之確診證 明文件最遲得於同年6月19日提出,且原告於同年6月13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顯未逾30日除斥期間。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選擇性完 成其所負責工作項目,並自行早退而造成同事困擾,甚至肢 體冒犯同事、罔顧主管勸導而言行針對,工作態度、配合度 、對同事友善度等院內意見調查結果均為最後一名,顯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脫序情事,被告同時因COVI D-19疫情經營艱難,亦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減縮 情事,是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 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工資4萬2,11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發放 之激勵獎金與旅遊補助金,性質上並非工資,而屬於恩惠性 給付,不具有勞務對價性,原告自不得請求之,亦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之薪資亦應扣除不服勞務或轉向他處服 勞務所取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獸醫助理, 離職前本薪為3萬2,000元,兩造並約定每週固定於週日及週 一休假,原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之工作日 未到院上班,其後原告於同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7月4日進行調解,然因雙 方歧異過大,調解不成立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薪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19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8頁、第182至183頁、 第186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第13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 否適法?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 續不到工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次按勞工如無因病致無法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之情事, 而未經請假不到班者即為曠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 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 事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 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 ,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此觀勞基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 第7條、第10條即明。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 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且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明揭雇主得要求勞工辦理請假手續 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 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10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30日因身體不適,有頭痛、 喉嚨痛、四肢無力、昏睡等症狀,疑似COVID-19確診,因快 篩劑取得不易,且為了避免傳染給同事而在家觀察,並有傳 送LINE訊息告知其主管即訴外人黃睦容請假1天,同年5月1 、2日為原告之休假日、未上班,自行在家觀察,至同年5月 3、4日上班前仍有前症狀,但因未取得快篩劑,分別再以LI NE訊息告知請假1天,直至同年5月4日晚上取得快篩劑,快 篩結果為陽性,原告遂於翌(5)日前往醫院逕行PCR採檢, 結果為陽性,原告之隔離期間為同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15 日止,其於同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因同一疾病請假,而 有正當理由;此外,原告先後於同年5月17日提交健保快易 通APP之PCR確診截圖辦理請假手續,復於同年5月20日提供 含有原告姓名之PCR檢驗陽性通知簡訊,再於同年5月25日及 同年6月1日分別提供遮隱身分證字號之數位健康證明及居家 隔離通知書,均遭被告刁難而無法完成請假手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至13頁、第285至289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請假單、檢驗結果數位嚴重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6頁、第 30至31頁)。
⒊觀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出予被告附有健保快易通APP之PC R確診截圖的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僅有「111/0 5/05」、「PCR檢測 陽性」等字樣,然係何人經PCR檢測陽 性無從得知,則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含有身分證字號之PCR確 診證明截圖(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尚非無據。原告雖 於同年5月20日又提供含有原告姓名之PCR檢驗陽性通知簡訊 (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簡訊截圖僅有簡訊之內容,並未 顯示傳送簡訊者之資料(如手機號碼)與傳送時間,且該簡 訊上僅有原告之姓名,亦無其他足資辨別為原告之身分資料 ,且與臺北市勞動局所例示之請假證明文件不符(見本院卷 第195頁);再者,原告雖於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 提供遮隱身分證字號之數位健康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 201頁)及居家隔離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上原 告之個人資料部分,前者除原告姓名外,其餘皆遭遮隱,且 未包含QR code與「中華民國」、「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 」頁面(見本院卷第30頁、第201頁);後者僅顯示原告之 姓名與身分證號後四碼,其餘包括聯絡電話、地址與編號均 遭遮隱,此等均與臺北市勞動局所例示之請假證明文件所應 揭示之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195頁),難以供被告辨識該 等證明文件之真偽,嗣原告於同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其所 提供之請假證明已符合被告所要求,認為被告請求不合理等 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且 原告不爭執其所提之請假證明均遭被告認定為無效(見本院 卷第12頁),則被告既已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原告 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原告亦未再檢附 任何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況且,即便原告有請假之正當理 由,仍有依相關勞動法令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⒋原告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且未被核准請 假,即自111年4月30日起未到班,迄至同年5月16日止,扣 除5月1、2、8、9、15、16日為兩造約定之例假日,已超逾3 日以上未到班,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要件,則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依該條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36 頁),並非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已逾同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等語。惟: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情形之日,應指對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之情形,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 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 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 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 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又上 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暫時冷卻 ,使勞資雙方等待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之調解 或仲裁結果,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雇主關於勞資雙方在爭 議調解期間內所涉爭議事件之終止權,在該段期間內被限制 暫時不得行使,此時若繼續計算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 除斥期間,無異使雇主須在勞工申請調解之前即先為終止契 約之表示,以避免該30日不能行使終止權之不利益,恐使雇 主為爭取時間而在未充分瞭解事實等相關問題之情況下即先 為終止,如此對勞工應更為不利。應認雇主在上開調解期間 內既不能行使終止權,則該調解期間不應計入上開30日除斥 期間,待調解結束後,雇主解僱權可行使之情況,再將之前 所經過之時間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 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返回工作後,即提交健保快易通APP之PCR確診截圖辦理請假手續,遭被告以沒有身分證字號為由拒絕,原告復於同年5月20日提供含有原告姓名之PCR檢驗陽性通知簡訊,亦經被告告知為無效證明,原告再於同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提供遮隱身分證字號之數位健康證明及居家隔離通知書,均遭被告認定無效而未完成請假手續,原告於同年6月2日向被告表示,其所提供之請假證明已符合被告所要求,認為被告請求不合理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遲至同年6月2日始得確認原告申請病假不符規定,而無正當理由曠工達3日以上,故除斥期間應自111年6月2日起算,本應於同年7月1日屆滿30日,然因原告於同年6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亦如上述,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於上開調解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外,被告於同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父親於同日收受,原告並於翌(16)日再次收受同一份存證信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則扣除上開調解期間後,顯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語,顯非可採。 ㈡據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 法,要無可採。被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備位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次備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適法(見本院卷第258頁)。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16日至000年0月 0日間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按 月給付薪資本息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請求被告給付6,00 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於111年7月1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存在;依系 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4萬2,116元本息;依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