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陛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2萬9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屬於工資、
退休金、資遣費部分共計11萬1500元,裁判費為122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13元(計算式
:1220×2/3=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17元(計算式:0000-000+3000=5717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