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永瀚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 上訴人 宋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
3 月8 日111 年度勞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間前曾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高薪低報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 年7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達成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含勞保高薪低報補償、勞工退休金提繳不 足補償、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通勤職災差額補償等項目 ),並於同年月29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然其中通勤職災差額項目,調解委員 於調解過程中向上訴人方人員表示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 訴人不疑有他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嗣請教他人 後,方悉該通勤職災差額項目之請求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1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就此項 目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上訴人便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 規定以111 年8 月5 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001497號郵局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示,系爭 存證信函並由被上訴人於翌(6 )日收受。承此,該請求權 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亦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時效完成 而使債權消滅後,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16 58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㈡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對造人(即上訴 人)主張欄固載上訴人同意給付含「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 賠償」在內計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員工溫美慧在 上簽名在案。惟該等內容全為調解委員廖家宏自行繕打而非 上訴人員工填寫,又誠如調解委員廖家宏於112 年2 月22日
在原審之證述,渠於111 年7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僅就兩造勞資爭議大致了解後為協商和解,是渠對兩造勞資 爭議細節未深入了解,則廖家宏繕打之調解紀錄內文並非精 確,上訴人員工也受渠誤導而陷於錯誤同意調解,此與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所涉個案當事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為和解契約有別。再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僅為履行給 付之約定,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係就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之規定要屬有間,是原審判決援引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及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 亦有違誤之處。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 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內容後,上訴人遲未履行 系爭調解內容義務,經伊聲請111 年度勞執字第61號勞資爭 議強制執行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停止執行。但上訴人所提理由皆屬系爭調解內容成立前發生 且與事實不符,又未說明如何使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伊 請求之事由,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則其既已同意給付20萬元 補償金、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自不能以調解成立後始知職業 災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甚至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三、首查,兩造前於111 年7 月12日經北市勞動局行勞資爭議調 解,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達成調解;嗣因上訴人 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迭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 年度勞執 字第61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本院駁回上訴人抗告確定後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謂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規定撤銷該調解紀錄意思表示,兩造均同意於翌(111 年8 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80頁),且有北市勞動局111 年6 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系爭存證信
函、本院111 年11月2 日北院忠111 司執辰字第131658號執 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 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定。再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 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 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同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主張系 爭調解紀錄之成立乃因其遭誤導消滅時效之適用而陷於錯誤 ,故撤銷該調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80頁),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當由其就有債權不成立之要件 (即因系爭調解紀錄遭撤銷意思表示而未成立)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系爭調解紀錄中職災項目乃勞基法第 59條職災補償請求而非職災勞保給付高薪低報差額補償,自 無勞基法第61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難謂其得以民法 第88條第1 項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一事可採: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屢稱系爭調解紀錄中兩造討論之職災項目係勞基法第 59條職災補償請求而非職災勞保給付高薪低報差額補償,其 係遭調解委員誤導該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方陷於錯誤 而允諾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但以:
①被上訴人於111 年6 月20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與 上訴人進行調解,說明係於105 年11月25日至107 年3 月22 日之僱傭期間發生爭議,並在該申請書勞資爭議發生經過略 述如下欄載以:「因高薪低報,造成車禍損害賠償減少,職 災補償減少,勞退6%少支付,特休未休補償」等說明起因係 高薪低報所致糾紛之內容,於請求調解事項欄固就「職業災 害補償」予以勾選,仍於請求金額處載:「依平均薪資10萬 計算55000 」等文,實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認原領工資 數額要屬二事;嗣上訴人派由訴外人溫美慧、蔡政諺與現訴 訟代理人一同出席,兩造於同年7 月12日經由調解委員廖家 宏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申請人主張欄亦載:「資方有勞 保高薪低報及6%新制勞退金提繳不足、特休未休薪資給付不 足之情事,故請求資方給付勞保高薪低報之補償、6%新制勞
退金提繳不足之補償、給付特休未休短少薪資、通勤職災勞 保給付差額補償」等事由,終於調解方案第1 項確認: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含勞保高薪低報補償、6%新制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補償、特休未休短少薪資、通勤職災勞 保給付差額補償)等項目,一次解決所有爭議,於111 年7 月29日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待給付完畢,兩造同意就 該爭議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及衍生之民刑事及行 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乙節,均有北市勞動局112 年7 月13 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77464號函暨該調解全卷資料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3頁)。徵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112 年7 月18日保職傷字第11213025600 號函所 示(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僱傭期間,確曾 領取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之客觀事實,質之被上訴人於本院中 所陳: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因上訴人高薪低報,若以伊實 際薪資平均10萬元投保,應可向勞保局申請5 萬5,000 元之 3 個月職災補償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與 申請人申請書所載事由至系爭調解紀錄內文互為勾稽,被上 訴人當始終主張勞保遭上訴人高薪低報,致伊受有勞保給付 不利益之差額補償,方有所謂「差額」乙情,至為明確。 ②佐之證人廖家宏於原審證以:渠任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人甚久,1 年約處理數百件;對系爭調解紀錄之過程已無印 象,但觀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當時係爭執勞保高薪低報 補償、6%新制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補償、特休未休短少薪資 給付、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償等項目並以20萬元全案和 解,對較爭執之處、如何分析利弊得失等毫無記憶,有無提 及職災補償金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也無印象,但就系爭 調解紀錄以觀,與職災相關部分為通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 償,此與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部分無涉,而係資方因 勞保高薪低報致勞方聲請勞保職災相關給付短少,尤以傷病 給付為準,勞方因而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資方負賠 償責任,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可知適 用15年消滅時效,故如渠於調解中提及消滅時效,應係以通 勤職災勞保給付差額賠償請求權項目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 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即上訴人人事部經理蔡政諺 於原審證之:伊曾代表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經理 參與系爭調解,上訴人斯時已授權,伊等也在現場詢問上訴 人,調解前知兩造爭執標的為高薪低報、特休及職災部分, 原則上係由前經理負責及發言,印象中兩造談不攏,被上訴 人總請求金額高於20萬元,委員希望最後雙方協商完,以20 萬元解決全數爭執,印象中並未就各細項與被上訴人討論,
僅對調解委員曾提及15年一事有印象,然不確定為何法規, 依稀印象與職災有關,後續以一金額喊價方式由委員協調成 立系爭調解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謂上 述證人證述均無法作為被上訴人調解時係請求勞基法第59條 職災補償之有利證明,反徵斯時確係針對勞保高薪低報使職 災傷病給付減少差額補償之項目一同協商,自不待言。 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廖家宏非法律專業出身,或有用詞有誤、 未於調解時精確記載,未深入瞭解雙方爭議所在云云(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8頁),惟自前開證據綜合以觀,證 人廖家宏所言與其餘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要無不合之處。遑 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訴狀之際,即載:「被告於111 年6 月 20日向北市勞動局請求因原告勞保高薪低報造成被告車禍損 害賠償減少、職災補償減少、勞退6%少支付、特休假未休補 償等金額……人事部門員工離職未交接清楚,導致疏未依法 令按時調整被告的勞保投保金額,造成被告損失……」等文 (見原審卷第9 頁),與系爭存證信函內文相當(見原審卷 第36頁);復衡上訴人未於111 年7 月29日履行系爭調解內 容之給付義務,卻遲於被上訴人同年8 月1 日聲請勞資爭議 執行裁定後,方於同年月5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同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通聯譯文等足資憑 佐(見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61號卷,下稱勞執卷,第5 頁 、第9 頁至第13頁);參之上訴人於電話協調中回應:「( 被上訴人:……你現在是告訴我上面寫的和解的金額跟內容 是不是不成立你現在要反悔嗎,是不是這個意思?)阿當然 就是有事後發現有問題」、「(被上訴人:事後發現都幾天 了,事後發現)前面幾天發現的啦」等語(見勞執卷第9 頁 ),益徵其同悉被上訴人係因勞保高薪低報致職災保險差額 補償乙節為請求,僅嗣不願履行系爭調解紀錄而為推諉卸責 之詞,蓋倘與勞基法第59條相關,豈會因勞保高薪低報而有 任何影響產生,更無於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後發現錯誤,卻拖 延至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後方為撤銷意思表示之 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稽,自不足憑。 ⒊被上訴人前請求調解事項既與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請求 權基礎大相逕庭,當無適用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2 年短期消 滅時效之餘地,上訴人要無因調解委員錯誤誤導而為系爭調 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其徒憑「職災」一詞,即主張被上訴人 係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遭誤導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 88條第1 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要不足採。 ㈢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調解紀
錄,且無任何足以撤銷之事由,則系爭調解紀錄自屬有效, 並因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61號確定裁定而 具執行力,是伊執以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當 屬有據。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其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情事 ,是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作為其有意思表示錯誤而得 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系爭調解紀錄意思表示之情事。從 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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