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吳耿豪
被 告 倍思特美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5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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