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84號
TPDV,112,勞小,8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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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84號
原 告 涂昭賢

被 告 張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抗告, 經本院以補費裁定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不合法 而於112年7月5日駁回其抗告,原告就前揭駁回裁定再為抗 告,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命原告繳納抗告費,其仍未繳納 ,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23日以原告未繳納抗告費用, 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112年4月25日之補費裁定即已確定 。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答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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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