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YULI EKAYATI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仲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金額, 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二、本件為勞資爭議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錄:
一、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