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95號
TPDV,112,勞執,9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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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逸群
相 對 人 旭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柒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 112年8月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 不履行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31日前給 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6萬1027元、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 戶內容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 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8月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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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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