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77號
TPDV,112,勞執,77,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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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胡崇浩


相 對 人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 工資等爭議以新臺幣126,026元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分期付款,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茲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 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薪轉帳戶存摺 影本,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1月24日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電子郵件收信明細可佐,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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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