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27號
TPDV,112,再易,27,202311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審原告 劉美秀

再審被告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12年8月7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捨棄附件3與補證一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且補證一、原證二或原證三有偽造、變造 之情形,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結果之報告意旨證實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 由。另原審證人林世輝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與再審被告勾 串作偽證,原確定判決怎能採信並做出錯誤之判決?且林世 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結果之報告意旨亦已證 實涉有偽造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何以明顯涉有偽證之不實證 詞,遽為伊敗訴之認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附件7書狀內容,且再審被告 已自承補證一與附件3原本內容完全相同,可認借款日期係 事前更正,原審就上情漏未斟酌,完全採信再審被告之說詞 ,兩次採證錯誤,影響判決之正確性。甚至再審被告於原審 主張系爭本票業已清償完畢,惟再審被告於伊000年0月間持 系爭本票請求裁定時,竟係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被 抗告人未依法提示」作為抗告理由,伊於原審時曾將上開情 事提出,然原審並未就此加以審酌,是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 準備狀第4點已證實再審被告在110年1月27日對帳前,就有 看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日期經更正為89年12月19日 ,足證伊主張係「事前」更正借款日期屬實,此由再審被告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之供詞亦可證明之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就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主張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為再審理由 ,惟此種偽造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涉有偽造、變造等語, 惟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偽造相關資料之犯罪行為,業經法院 宣告有罪之刑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 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 證據資料,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合, 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為再審理由,即非有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 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 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 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林世輝所為證詞係虛偽不實陳 述,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證人林世輝曾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係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則其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於法未合,要難准 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 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 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附件3、補證一、再 審被告未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據而於本票裁定程序中以再審 原告未提示系爭本票提出抗告等語,惟前開資料既已於前訴 訟程序中提出,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證物, 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等語, 足認並無未經斟酌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規定之意旨不符,再審原告主張,自難認有理。(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 審事由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故如主張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卻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應為誤引,先予敘明。
2.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 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 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業經審酌後,敘明其認定再審原告所辯 其於兩造對帳前即已將對帳單上原記載日期「90/10/24」塗 改為「89/12/19」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4 頁),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則此部分既於判 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 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第13款、第436條之7等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 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