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18號
TPDV,112,全聲,1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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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志隆


相 對 人 林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 年度全字第226號裁定,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 字第226號裁定,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上開假處分所欲保全 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此 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土地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段 二小段 0000-0000 74.00 4分之1
建物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 萬華區 華中段 二小段 00000-000 57.34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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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