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晉坤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3,95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10,929元,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之許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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