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09號
原 告 莊悅姬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7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起訴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保險契約質 押借款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保險契約部分提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與原 告間就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存在。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 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事件雖 有管轄權。惟兩造於附表編號1契約第36條、編號2契約第39 條、編號3契約第37條、編號4契約第39條、編號5契約第35 條、編號6契約第34條、編號7契約第37條,均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附表7份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87、127、173、215、251、287、329頁)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不惟有原告 投保時之要保書(本院卷第71、103、145、189、221、259 、301頁)記載明確外,並有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 ,及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外放個資卷)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所轄範圍,故本 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