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NIPPON YUSEN KAISHA
法定代理人 Hitoshi Nagasawa
代 理 人 李念國律師
相 對 人 EFA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Jen Yi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非 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 之性質,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雖以其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設 立登記之公司,與聲請人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聲 請人所指之「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係其在台代理商 公司登記之地址,其在我國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先前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已結清消號,本件所涉爭議 之傭船契約之履行亦與本院之管轄地無關為由,抗辯本院無 管轄權云云。而查本件兩造雖均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然其均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 認兩造均有當事人能力。又查相對人雖稱其先前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已結清消號,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查相對人(代表人為李珍儀)曾於我國法院對訴外人「HK YAXIYA DEVELOPMENT CO.,LIMITED(亞細亞開發有限公司 )及鍾憲德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並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鍾憲德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有該民事 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 52頁、第355至357頁),又依該民事判決所載,相對人於我 國境內之台北富邦銀行亦確實有開設銀行帳戶及存款,另相 對人於臺灣1111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所留之公司位置「台北 市○○區○○○路00號11樓」,亦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335頁),均在本院轄區內,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簡稱NYK公司)與相對人EFAT Group Li mited.(下稱相對人、EFAT公司)於西元2018年6月26日簽 訂傭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 ,伊乃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條款之約定,向英國倫敦海事 仲裁人協會(LMAA)提出仲裁之聲請,經兩造參與仲裁後, 仲裁庭於西元2021年9月29日作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惟因該仲裁判斷主文有所錯誤,於西元2021年11月 14日再作出更正書,最終之仲裁判斷主文為「A.EFAT公司應 給付NYK公司a.美金649,040元及美金73,445.89元(合計美 金722,485.89元)、新幣7,313元(原仲裁判斷為新幣4,702 元,2021.11.14更正為新幣7,313元),並自西元20l9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b.所花費之合理 律師費與其他費用,並自仲裁判斷做出日(即西元2021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B.EFAT公司 之請求駁回。C.EFAT公司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自行負擔。D. EFAT公司應負擔仲裁程序費用。該費用如已由NYK公司支付 時,EFAT公司應給付NYK公司。並自NYK公司墊付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E.本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就 本案所涉糾紛為最終且具拘束力之判斷。」伊於系爭仲裁判 斷及更正書作成後已多次通知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 ,惟相 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 斷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除本院無管轄權外,聲請人提出 之仲裁判斷書本身及就仲裁判斷書所為公證程序之真正及適 法性均有疑義,且依系爭契約第43條仲裁協議之約定,若因 系爭契約所生爭議進行仲裁時,應由3名仲裁人為之,然聲 請人提出聲請承認之聲證六仲裁判斷書卻僅由2名仲裁人具 名簽署,其人數及程式與上述要件規定明顯不符,其聲請自 不應予准許等語。
四、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 聲請︰…㈤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
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為仲裁法第50條第5款所 明文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其具狀陳述意見後,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聲請本院駁回聲 請,有蓋本院收狀戳之該書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 31頁),合於前揭收受通知後20日內之規定,先予敘明。又 查英國1996年仲裁法(下稱英國仲裁法)第15條規定:「仲 裁庭:⑴當事人得自由約定組成仲裁庭之仲裁員人數及是否 設首席仲裁員或公斷人。⑵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約定仲裁 員人數為兩名或其他偶數者,應理解為要求額外委任一名仲 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⑶如無約定仲裁員人數,仲裁庭應由 獨任仲裁員組成。」(見本院卷第139頁譯文),足認英國 仲裁法允許由當事人約定組成仲裁庭之仲裁員人數無誤。再 查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England with English Law to be applied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or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save to the ext ent necessary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 is clause.…The reference shall be to three arbitrato rs.…」(即「本租約應受英國法律管轄依據英國法律解釋。 任何因本合約引起及與其相關之爭議應提交英國進行仲裁, 並應根據1996年仲裁法或其後續修訂或更新,應用於解釋本 合約,除非需要為了實施本條款的規定而做出必要的變更者 除外。…仲裁員應有3名…」,見本院卷第31、33頁,譯文見 第48頁),足認兩造就仲裁庭之組織已特別約定應由仲裁人 3人組成無誤。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六系爭仲裁判斷及更 正書均僅有「Bernard Eder」、「Clive Aston」簽名(見 本院卷第309、315頁),且聲請人提出之「[標誌:]SAVILLE & Co 代書公證」亦記載「該裁決書由分別Henry Bernard Eder爵士及Clive Humphrey Aston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及2 021年11月14日擔任仲裁員簽發」(見本院卷第224頁),堪 認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僅有2位仲裁人,明顯與系爭契約 第43條約定應由仲裁人3人組成不符,是系爭仲裁判斷確有 「仲裁庭之組織違反當事人之約定」之情形。從而,相對人 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本件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為屬可採 ,應由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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