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4號
異 議 人 李家杰
相 對 人 鄭甲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5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13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 112年度司聲字第15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 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5樓、6樓(下依序分稱系爭35號5樓房屋、系爭35號6樓 房屋),雙方於107年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涉訟,固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認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 擔確定(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807號,下稱系爭本案)。惟相對人亦因系爭35 號6樓房屋漏水紛爭向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戶即 第三人王志成請求修復漏水(案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下稱系爭另案) ,嗣2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合併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指明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先行預納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相對人先行預納270,000元,可知相對 人係因其與王志成間之系爭另案而預付上開鑑定費用,即無 從請求異議人負擔。原裁定未察,誤認異議人應負擔鑑定費 用270,000元,於法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㈠兩造間前因系爭本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相 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進入系爭35號6樓房屋進行修補漏水工程 ,並應給付異議人30萬元暨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2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2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 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則 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上字第80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歷審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於 系爭本案提起上訴時先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於第 二審審理進行時繳納鑑定費用270,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發票可查(見原審卷 第39、43至45、49至51頁),其聲請法院就確定裁判確定訴 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上開鑑定費用部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系爭本案及系爭 另案合併囑託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共計37 0,000元,並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先行繳納100,000元、27 0,000元。而上開鑑定既係就系爭35號5樓、6樓房屋之漏水 位置、漏水情形及後續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即屬該2案件共
同之調查證據方法,因認該鑑定費用乃2案程序進行所必要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2案平均分擔,方屬合理。基此, 系爭本案應負擔之鑑定費用為185,000元(計算式:370,000 元÷2=185,000元),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鑑定費用370,000 元應由其全數負擔顯屬有誤云云,洵屬有據。
㈢再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由異議人繳納23,275元;第 二審裁判費由異議人繳納41,892元、由相對人繳納4,800元 ;第二審鑑定費用則為185,000元,由異議人繳納100,000元 、由相對人繳納85,000元;第三審裁判費由異議人繳納23,7 75元,上開訴訟費用合計278,742元(計算式:23,275元+41 ,892元+4,800元+100,000元+85,000元+23,775元=278,742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2 1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644號函存卷可佐(見系爭本案一審 卷㈠第1頁;二審卷第17至18、193、448頁),依系爭本案確 定判決主文,該案第一、二、三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是前述金額扣除異議人自行預納之金額,其尚應返還相對 人89,800元(計算式:278,742元-23,275元-41,892元-100, 000元-23,775元=89,800元)。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本案之 鑑定費用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指明由異議人負擔100,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270,000元,故鑑定費用其中270,000元部分均 應由相對人繳納云云,然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 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仍應遵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異議人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應賠償之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原裁定將系爭另案之鑑定費用185,000元計入系爭本案 之訴訟費用,並誤認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274,800元 ,即有誤算之情形,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額,在超過應准許之範圍即89,800元部分,命異議人賠償並 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