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08號
TPDV,112,事聲,10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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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收受原裁定後, 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惟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涉本案訴訟之同案原告台中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本院提存所諮詢,提存所初步審 查後,口頭告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與本案訴訟判決結 果非完全相同,不完全符合提存法規定,異議人方直接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 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即明。再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 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 ,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 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 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為「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 對人會員之權利」,與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 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變更之「確認異議人 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 相同,且上開爭執之會員權利法律關係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 ,並已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異議人固稱同案原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 會曾向本院提存所諮詢,經提存所口頭告知不完全符合提存 法規定云云,惟本院提存所既未就異議人部分為准否之決定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尚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難認有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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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