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珮瑜
被 上訴人 王勇智
董丞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辰瑋(原名:潘志瑜,兼潘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立旗山農工家政一)
潘鐿中(即潘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潘志浩(即潘瑞益之承受訴訟人)
范振邦
方紫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揚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 庚○○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00年0月出生,有渠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渠等於110年5月10日 本件起訴時均尚未成年,應分別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為原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庚○○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辛○○、戊○○)代為訴訟行為,惟渠 等嗣於上訴後之訴訟繫屬中均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上 訴人甲○○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被上訴人庚○○則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原被上訴人乙○○於上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及被上訴人甲○○,有原被上 訴人乙○○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丙○○、丁○○及被上訴人甲○○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於上訴後訴訟繫屬中始成年 之被上訴人甲○○、庚○○均由渠等本人承受訴訟;於上訴後訴 訟繫屬中方死亡之原被上訴人乙○○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甲○○、丙○○及丁○○承受其訴訟,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己○○、甲○○、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另案在監執行之被上訴人壬○○則填具函詢 表陳明不願由本院提解到院或以視訊方式開庭辯論,亦無委 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就前揭未到庭之被上訴人被訴部分,均由上訴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壬○○、甲○○、庚○○前於000年0 月間,加入代號「雷丘」、「賤兔」、「薩諾斯」、「鋼鐵 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由被上訴人己○○提供人頭帳戶;被上訴人甲○○、 庚○○負責測試金融提款卡正常與否;被上訴人壬○○擔任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車手」、指示 車手之「車手頭」或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嗣被上訴 人庚○○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拿取10張提款 卡測試並交回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08年5月11日 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遭 駭客入侵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上 訴人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57萬6,026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其中2筆款項各2萬9,987元、1萬9,987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己○ ○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直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均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被上訴人己○○、壬○○、甲○○、庚○○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施行詐術,各自分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致上訴人分次
交付款項而受有57萬6,026元之損害,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本院 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調字第855號、第870號及第856號裁定認 定渠等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顯已成立行為關連共同之侵權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 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 ○○、庚○○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則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上訴後死亡,由被 上訴人甲○○、丙○○、丁○○承受訴訟),及被上訴人庚○○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辛○○、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就匯款至被上訴人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之4萬9 ,974元部分,雖已在另訴與被上訴人己○○成立訴訟上和解, 惟被上訴人己○○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上訴人執和解筆錄 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而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雖為 57萬6,026元,然於本件於起訴時僅先為一部請求20萬元, 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達成和解之4萬9,974元部分後,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0,026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0,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庚○○、戊○○、辛○○則以: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揭手法詐騙,各轉帳2萬9,987元、1萬9,987元至被上訴人 己○○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係由被上訴人壬○○領取後, 交給訴外人許瑜宸,該等過程與被上訴人庚○○無關,被上訴 人庚○○與渠等間亦無任何意思聯絡或相關之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庚○○協助詐欺集團測試金融提款卡,僅有測試訴 外人粘桂華、許庭昀名下帳戶部分,並無上訴人匯入款項之 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而經被上訴人庚○○測 試金融提款卡之粘桂華、許庭昀名下帳戶亦未供上訴人匯入 詐欺被害款項之用,是被上訴人庚○○協助詐欺集團測試金融 提款卡之行為,實與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又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己○○名下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合計4萬9,974元,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 訴人另有損失其餘款項,且該等款項均係匯入玉山銀行虛擬 帳戶(營業部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其給付原因為何、 是否因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為,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內資料 均付之闕如,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說明,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
庚○○有關。是被上訴人庚○○並未參與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辛○○ 、戊○○即毋庸與被上訴人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上訴人己○○、壬○○、甲○○、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4萬9,974 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0,026元本息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 壬○○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 已確定而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0,0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戊○○、辛○○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審理中,於109年6月4日對 被上訴人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士林地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263號),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己○○和解成立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暨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觀諸被上訴人己○○於上開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乃被上訴人己○○ 於108年5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榮總 門市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松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其中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同年5 月11日匯款2萬9,987元、1萬9,987元,共計4萬9,974元至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北 金簡字卷一第231至242頁),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
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載明請求 之事實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且無一部請求之表示,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 人既與被上訴人己○○就該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成立,即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對照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己○○損害賠償之事實,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均為被上 訴人己○○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致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則本件訴訟標的自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雖上訴人於上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己○○給付金額為4萬9,974元,然 上訴人當時既未表明其乃一部請求,且和解成立內容亦載明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49頁),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 有其他損害,亦不能再為請求,是上訴人徒以其於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己○○賠償之金額與其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 求者不同,謂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非為上開附帶民 事訴訟和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己○○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審固原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惟原審依較為鄭重之程序而以判決 形式為之,自無不可,不能據此認原判決有何不當,併予敘 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 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 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壬○○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車手頭或收水,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1日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賣家遭駭客入侵盜刷,須至自 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 日下午5時21分許及下午5時59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7元及
1萬9,987元,合計4萬9,974元至被上訴人己○○名下之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壬○○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扣除其得獲取按當日 提款總金額1.5%計算之報酬後,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提 領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憑(見原審朴簡調字卷第29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壬○○雖非撥打電話聯絡 上訴人而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者,亦非最終取得上訴人匯 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款項者,然被上訴人壬○○依指示提領系 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參與該次使上訴人匯款至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該次之詐欺取財行為乃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被上訴人壬○○固仍應就該次使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土 地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即匯入款項 總額4萬9,97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據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4萬9,974元本息,且被上 訴人壬○○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除前述原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壬○○給付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復主張其依系爭詐 欺集團指示而匯款之金額,除上開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總 計4萬9,974元外,尚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所受損害逾2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壬○○就上訴人其餘損害另賠償15萬0,02 6元云云,然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帳戶除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外,其餘均為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有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即109年度偵字 第690號部分影卷),並據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127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 稱目前尚未能確認前揭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係何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無從查知該等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與被 上訴人壬○○有何關係,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匯入該等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壬○○所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 或向他人收取,而有擔任車手、車手頭或收水之角色分工, 是除被上訴人壬○○提領上訴人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 共計4萬9,974元部分外,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 壬○○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虛擬 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工、造意或幫助等情事,即
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壬○○就上訴人匯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所 受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 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壬○○再賠償15萬0,026元,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以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855號、第870號、第856號 裁定為據(見原審朴簡調字卷第17至27頁),主張被上訴人 庚○○、甲○○均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測試提款卡之工作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出款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裁定內容 ,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庚○○及甲○○於108年5月10日,在新北市 淡水區,先由被上訴人庚○○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丸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約10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由被上訴 人庚○○及甲○○共同依指示測試後,再交回予該綽號小丸子之 人,而被上訴人庚○○及甲○○當日所測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括粘桂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許庭昀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未提及包 括被上訴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復參以被上訴人 庚○○、甲○○於相關少年事件警詢調查時所述,及員警所發現 被上訴人庚○○傳送予被上訴人甲○○載有提款卡名稱及密碼之 照片,均無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相關記載 或內容,有被上訴人庚○○及甲○○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 審限閱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611號部分 影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855號、第870 號、第856號少年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庚○○ 、甲○○縱有為系爭詐欺集團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然既無證 據顯示渠等2人曾經手測試包括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在內供系 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上訴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亦無 證據足認渠等2人有何其他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訴 人款項之行為,諸如直接向上訴人施以詐術、依指示提領或 收取或指示他人領取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即無從 認定渠等2人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取得上訴 人金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有何行為分工、造 意或幫助等情事,自不能認渠等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仍執前詞,請求被上訴人庚○○及甲○○連帶賠償15萬0,026 元,並無理由,礙難准許。又被上訴人庚○○及甲○○既毋庸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辛○○及戊○○、被上訴人甲○○之法 定代理人即本件上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乙○○,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應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上訴人庚○○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辛○○及戊○○、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 、丁○○連帶給付15萬0,026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萬0,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