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108號
TPDV,111,金,108,2023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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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08號
原 告 陳柳吟
張蓓馨
廖淑
涂德賢
涂兆鈞
涂兆淞
林芳貞
林進明
林芯慧
張當員
林麗玉
高自強
高瑜萱
高巧芸
林長生
陳麗禎
鐘淑美
張慶陽
林明珠
高祥睿
高嘉鴻
高深澤
宋芳香
林琨發
林芝羽
孟雨萱
許雅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王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各如 附表三「本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陳柳吟林麗玉其餘之訴,及原告涂德賢涂兆鈞、涂 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孟雨萱、許 雅涵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 當員、林麗玉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 各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林 芳貞、張當員林麗玉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陳柳吟林麗玉其餘假執行,及原告涂德賢涂兆鈞、 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 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孟雨萱許雅涵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時聲明」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為如附表一「112年2月6日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9-141頁) ,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原告復 再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78頁),被告對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78頁 ),自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9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多次以虛偽 增資,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循環交易



三角交易、一進一出方式開立虛假發票,虛增鴻達積公司 營業額,暨製作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 報告等方法,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 生效,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股票,致原告誤信鴻達積公司 之營收良好,前景可期,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而各受有如附表一「112年2月6日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金額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並為不當得利。原告並未收 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書 及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係於111年5月9 日收到本院刑事庭審判期日通知書時,方知悉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如附表一「112年2月6日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若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則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112年2月6日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官提起公 訴,此等事實皆曾於因宗教而組成之LINE群組「居士林」( 下稱「居士林」群組)互為傳遞、討論;另原告林芳貞、林 麗玉、許雅涵亦曾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原告孟雨萱更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59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又,原告涂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 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鐘淑美高嘉鴻、 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等15人取得之股票,乃源自法友間 互相、或賣給朋友之買賣,與被告無關,何來詐欺之行為。 另原告許雅涵乃幫其母即孟雨萱代匯股款,並非自己購買股 票而匯款,並無受詐欺而交付股款之行為。至其餘原告(陳 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孟雨萱等11人)全係由訴外人 李勇憲居間認購,被告與其等皆素未謀面,李勇憲與原告孟 雨萱間如何商議購買股票或代為購買股票及轉讓股票等事宜 ,非被告所得知悉;其等對鴻達積公司所有資訊來源,皆係 原告孟雨萱李勇憲,亦係因深信原告孟雨萱而願意向鴻達 積公司購買股票,非因被告推銷,何來所謂詐欺之侵權行為 。況,鴻達積公司對公司往來業務包含智能居家環境、取得



多國專利、簽訂合作意向及產業發展趨勢等資訊,皆屬真實 ,被告無證券詐欺之行為,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71條等罪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㈡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 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 障投資大眾,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止規定 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該法第22條亦規定非向 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 股票,堪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如有前項情事時, 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 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為貫徹 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 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 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且設立後再增資之 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足認公司法第9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9年1月起至00 0年0月間,多次虛偽增資,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 1日止,以上揭循環交易等方法,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復



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股票,致 原告誤信鴻達積公司之營收良好,前景可期,而購入系爭股 票,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74條 第2項第3款等罪(犯證券交法易之罪部分,從一重之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處斷),並為科刑判決等 情,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 放)。且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供承:99年1月 至101年1月所為五次增資行為之增資款項,實際上均有於該 會計年度終了前陸續全數匯至鴻達積公司帳戶,之所以會在 辦理增資登記完成後先暫將增資股款匯回至各股東之銀行帳 戶,係因增資股款之使用時機尚未屆至,為節省銀行貸款利 息,以及相關稅金,遂將增資股款先行放入「王健發」 、 「李妙碧」等二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循環動用户」等語( 見金重訴刑卷㈧第9-11頁);並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就愛 購公司及承鈞公司與鴻達積公司有實際往來,但金額不多, 其他公司與鴻達積公司間均無實際往來(見106年度偵字第9 087卷一第136頁);投資評估報告書是依據蔡富任所要求的 内容、提供的資料,並彙整其他資料所製作,其中有關於公 司沿革、專利申請及公司願景部分屬實,但財務預估有關EP S部分上面記載2015年2.8元、2016年8.0元以及2017年12元 並非屬實,我原先是寫2015年0.2元、2016年1.2元以及2017 年2.0元,但蔡富任說這樣不具有爆發力,要求我改成2015 年2.8元 、2016年8.0元以及2017年12元,還說如我不照他 意思改,他就不投資,當時我亟需資金,因此配合修改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10981號卷一第404頁),業經本院調取 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所為違反公司法及 證券交易法規定,但依被告前揭所供各節,已足認鴻達積公 司於98年12月30日、99年11月15日、99年12月22日、101 年 1 月2 日、102年2月25日所為12,000,000元、15,000,000元 、18,000,000元、5,000,000元、60,000,000元等五次增資 ,均於股東匯入完增資款,並辦妥增資變更登記後,即匯還 股東,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 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虛偽增資情形,自已違反公司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且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公開對 非特定人銷售系爭股票,並以上述方法,虛增營業額,製作 不實EPS預估值,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 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而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 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所認購之系爭股票有上述違反 規定情形,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準此,若原告因受招攬



而認購系爭股票,並因此受有支出股款之損失時,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取得系爭 股票等節,提出附表二「證據」欄所列證據為證。而查: ⑴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六部分:
 ①原告陳柳吟(編號一之10除外)、張蓓馨、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編號十一之4除外)、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孟雨萱(編號二十六之17除外;原告之 附表26係編列為16)等人,分別於編號一之1-9、二、七、 十、十一之1-3、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 六之1-16、18-19所示時間,各以金錢,或以附表二「註3」 、「註4」抵償方式,認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系爭股票等 節,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為證 ,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故上開各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 致生上述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廖淑美及其被繼承人王秀玉分別於編號三之1-4所示時間 ,認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系爭股票等節,業據其提出原證 3-1、3-2、3-3等證據為證,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故 原告廖淑美主張其與王秀玉因受詐欺,而受各該金額之損害 ,以及其為王秀玉之唯一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③至原告陳柳吟就編號一之10、林麗玉就編號十一之4、孟雨萱 就編號二十六之17(原告之附表26係編列為16),及原告涂 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 琨發等請求部分,原告自承購入之原因及過程如附表二「註 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5、193、195、197、201、203、3 11、313、315丶317、319、321、333、335、337、339、387 頁),可見其等係因訴外人胡淑芬等人購入系爭股票後,發 現鴻達積公司之營運結果不符預期,為能繼續參與共修,及 弭平胡淑芬等人因購入系爭股票所遭受之損失,方與原告孟 雨萱等人合意合資認購胡淑芬等人之前所購入之系爭股票, 並非因誤信及受招攬之情況下,認購系爭股票,難認其等因 而支出之股款,係遭受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故上列原告就 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二十七部分:  
  原告許雅涵主張其因誤信而認購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金 額之系爭股票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許雅涵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提出之附表27,其所引用之證據 為原證10-1、10-2(見本院卷二全卷);但原證10-1係原告 孟雨萱敘述其經由女兒即原告許雅涵認識李勇憲,及其購買 系爭股票之經過,併購入時間、金額、股數等明細表,全文 均未提及原告許雅涵是否曾購入股票之事(見本院卷二第9- 19頁);另原證10-2係所有股票影本,原股部分,背書之受 讓人均為孟雨萱,並無原告許雅涵;另增資認股部分,股票 上所記載之股東姓名均為孟雨萱(見本院卷二第661-759頁 ),亦非原告許雅涵,故各該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許雅 涵主張之事實。原告許雅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 則其主張因受詐欺購入編號二十七所示系爭股票,而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⒋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鐘淑美(被告另列之其餘原告涂德賢等14 人,因理由㈠.⒊⑵.③已敘明認定其等請求為無理由,茲不贅列 )取得之股票,乃源自法友間互相、或賣給朋友之買賣;另 原告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孟雨萱,則全係由李勇 憲居間認購,被告與其等皆素未謀面,何來受被告詐欺可言 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即令 被告並未親自與上列原告等人進行交易,但其既為鴻達積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上述不法手段,以鴻達積公司名義發 行股票,再透過知情或不知情之他人對外銷售,以達詐取財 物之不法目的,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就全部侵權行為結果, 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鴻達積公司增資認股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不 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查 ,本院刑事庭就增資認股部分,固以增資認股並非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而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與證券交易法規 範之「募集」要件不合,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見刑事判決書第72-75頁)。但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構成犯罪為必要。本件被告先以虛偽增資、虛增鴻達積公 司營業額等方法,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復未經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公開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後,繼續發行增資股 票,出售予原告,顯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之接續行為,所為 仍屬證券詐偽,縱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募集」要件 ,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自仍應就各該販售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又為時效抗辯。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 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 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 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 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 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 告就知悉之時間既有所爭執,被告應就原告知悉時間,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等語,但原告則稱係於111年5月9日收到本院刑事庭 審判期日通知書時,方知悉上情等語。而查,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起訴書正本曾寄交原告,及其時間為 107年12月27日,故尚難徒以檢察官已經起訴,以及起訴書 上所記載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時間等事實,認定原告等人於上 揭時間,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⑵原告林芳貞林麗玉(另原告許雅涵業已認定請求無理由, 故不再贅列)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固曾於107年9月4日 、107年9月14日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1-375、435-437頁),其等亦無爭執。 惟參諸各該調查筆錄,其等均僅被詢問是否購買、何時、何 地、因何購買、價格若干,及購買前有無人解說等問題,均 未言及與被告有何相關,或是否有證券詐偽等情形,更無一 詞問及虛偽增資相關事宜,是被告抗辯其等於製作筆錄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等語, 難認有據。
 ⑶原告孟雨萱前遭訴外人許馨文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孟雨萱之選任辯護人李璇辰律師,業於108年1 1月20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等各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1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卷 審閱無訛(送達證書附於106年度偵字第16159號第336頁) 。而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等告訴意旨略為:孟雨萱擔任 鴻達積公司董事,未經公開發行,竟使用不實之投資評估報 告書等文宣資料,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系爭股票,詐欺告訴 人等語,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孟雨萱於受調查時,已知悉鴻達 積公司販售系爭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且有證券詐偽 之情形,其至遲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等語,核屬有據。則原告孟雨萱迨於111年7月20日方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附民卷第7-10頁)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故原告孟雨萱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 償。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張當員、鐘淑 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其餘請求無理由之 原告,茲不贅列)為「居士林」群組成員,成員即於群組中 互為傳遞、討論檢察官起訴書等語,已為原告否認(見本院 卷三第278頁),而被告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空言抗辯,自難憑採。是被告就 上列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⒎綜上:
 ⑴原告陳柳吟林麗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6,44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一之1-9)、818,00 0元(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1-3),及原告張蓓馨、廖淑美、 林芳貞張當員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 羽等人,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七、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所示金額部 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陳柳吟林麗玉逾上開範圍,及原告涂德賢涂兆鈞、 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 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琨發孟雨萱許雅涵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原告陳柳吟就編號一之10、林麗玉就編號十一之4,及原告涂 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宋芳香、林 琨發、孟雨萱許雅涵等人,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 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 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 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 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 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 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 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 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 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許雅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曾受招募而購入系爭股票 ,業如前述,自無另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其另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同屬 無據。
 ⑵原告陳柳吟(就編號一之10部分)、林麗玉(就編號十一之4 部分)、涂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 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 宋芳香林琨發孟雨萱(就編號二十六之17部分)等人, 係因胡淑芬等人購入系爭股票後,發現鴻達積公司之營運結 果不符預期,其等為能繼續參與共修,及弭平胡淑芬等人因 購入系爭股票所遭受之損失,方與原告孟雨萱等人合意合資 認購胡淑芬等人之前所購入之系爭股票,並非因誤信及受招 攬之情況下,認購系爭股票,亦如前述,故即令上列原告受 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亦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 為所致,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但該給付關係係存在



於上列原告與胡淑芬等人之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被告 並未因上列原告與胡淑芬等人間之給付關係,而受有任何利 益,故上列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⑶原告孟雨萱其餘請求(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1-16、18-19) 部分,固因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孟雨萱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 ,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仍須視其是否已具備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定之。而查,依原告孟雨萱 主張,其係應招攬而認購系爭股票,可見被告係因買賣契約 關係,受領原告孟雨萱之給付。故縱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 或其使用人之詐欺而為給付等語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於原 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其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前,兩造 就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受領各該股 款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孟雨萱即不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查,原告孟雨萱並未 主張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依法撤銷與被告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故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柳吟(即附表二編號一之1-9請 求部分)、林麗玉(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1-3請求部分)、 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當員鐘淑美張慶陽、林明 珠、高祥睿林芝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 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 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起( 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原告陳柳吟林麗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一(即附表二編號一之1-9請求部 分)、編號六(即附表二編號十一之1-3請求部分)「本院 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二人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當員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本院 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 ,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原告涂德賢涂兆鈞、涂兆淞、林進明林芯慧高自強高瑜萱高巧芸林長生陳麗禎高嘉鴻、高深澤、宋芳 香、林琨發孟雨萱許雅涵等人,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列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柳吟、張蓓馨、廖淑美、林芳貞張當員林麗玉鐘淑美張慶陽林明珠高祥睿林芝羽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陳柳吟林麗玉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起訴時聲明 112年2月6日變更後聲明 原告 請求金額 原告 請求金額 陳柳吟 6,536,000元 陳柳吟 6,536,000元 張蓓馨 1,964,000元 張蓓馨 1,964,000元 廖淑美 1,961,500元 廖淑美 1,625,500元 王秀玉(歿) 涂德賢 涂德賢 144,000元 涂兆鈞 涂兆鈞 96,000元 涂兆淞 涂兆淞 96,000元 林芳貞 1,588,000元 林芳貞 795,000元 林進明 林進明 48,000元 林芯慧 林芯慧 480,000元 張當員 張當員 265,000元 林麗玉 1,106,000元 林麗玉 866,000元 高自強 高自強 48,000元 高瑜萱 高瑜萱 48,000元 高巧芸 高巧芸 48,000元 林長生 林長生 48,000元 陳麗禎 陳麗禎 48,000元 鐘淑美 966,000元 鐘淑美 966,000元 張慶陽 586,000元 張慶陽 586,000元 林明珠 601,000元 林明珠 265,000元 高祥睿 高祥睿 144,000元 高嘉鴻 高嘉鴻 48,000元 高深澤 高深澤 48,000元 宋芳香 宋芳香 48,000元 林琨發 林琨發 48,000元 林芝羽 457,000元 林芝羽 457,000元 孟雨萱 22,637,500元 孟雨萱 22,061,500元 許雅涵 許雅涵 576,000元 38,403,000元 38,403,000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出賣人 證據 一 陳柳吟 1 104年2月11日 480,000元 李妙珍 原證1-1、1-2、1-3 2 104年3月3日 480,000元 同上 3 104年3月12日 288,000元 曾金發 4 104年3月17日 192,000元 同上 5 104年4月9日 150,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6 104年4月14日 480,000元 李妙珍 7 104年4月14日 50,000元 李錦釧 8 104年8月27日 3,840,000元 李妙珍 9 104年12月22日 480,000元 同上 10 105年5月26日(過戶日:105年5月25日) 96,000元 鍾明禎(註1) 合計 6,536,000元 二 張蓓馨 1 104年3月11日 1,344,000元 李妙珍 原證2-1、2-2、2-3 2 104年4月8日 140,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3 104年8月26日 480,000元 李德榮 合計 1,964,000元 三 廖淑美 1 104年3月2日 1,248,000元 李妙珍 原證3-1、3-2、3-3 2 000年0月間某日 112,5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3 104年3月9日 240,000元 曾金發(註2.⑴) 4 000年0月間某日 2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註2.⑵) 合計 1,625,500元 四 涂德賢 1 105年5月9日(過戶日:105年5月25日) 146,000元 劉秋燕(註1) 原證3-1、3-2、3-3、11 五 涂兆鈞 1 105年5月9日(過戶日:105年5月25日) 96,000元 同上 原證3-1、3-2、3-3、11 六 涂兆淞 1 105年5月9日(過戶日:105年5月25日) 96,000元 葉麗紅(註1) 原證3-1、3-2、3-3、11 七 林芳貞 1 104年3月11日 480,000元 李妙珍 原證4-1、4-2、4-3、4-4 2 104年3月11日 240,000元 曾金發 3 104年4月8日 7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合計 795,000元 八 林進明 1 105年5月13日(過戶日:105年5月25日) 48,000元 李勇憲(註1) 同上 九 林芯慧 1 105年5月13日(過戶日:105年5月25日) 480,000元 胡清良(註1) 原證4-1、4-2、4-3、4-4、11 十 張當員 1 104年3月11日 240,000元 曾金發 原證4-1、4-2、4-3、4-4 2 104年4月8日 2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合計 265,000元 十一 林麗玉 1 104年3月12日 480,000元 曾金發 原證5-1、5-2、5-3、5-4 2 104年4月7日 50,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3 104年8月28日 288,000元 李德榮 4 105年5月18日 48,000元 胡李美玉(註1) 合計 866,000元 十二 高自強 1 108年5月18日 48,000元 胡李美玉(註1) 同上 十三 高瑜萱 1 105年5月18日 48,000元 同上 同上 十四 高巧芸 1 105年5月18日 48,000元 同上 同上 十五 林長生 1 105年5月18日 48,000元 同上 同上 十六 陳麗禎 1 105年5月18日 48,000元 同上 同上 十七 鐘淑美 1 103年12月27日 65,000元 黃小蓮 原證6-1、6-2、6-3、 2 103年12月27日 650,000元 魏孝周 同上 3 103年12月27日 65,000元 黃小蓮 同上 4 104年1月21日 10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1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5 104年4月9日 81,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合計 966,000元 十八 張慶陽 1 104年3月19日 192,000元 曾金發 原證7-1、7-2 2 104年5月21日 192,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4年7月17日 192,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4年4月 10,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合計 586,000元 十九 林明珠 1 104年3月12日-104年8月28日 240,000元 曾金發 原證8-1、8-2、8-3、 2 104年4月7日 2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合計 265,000元 二十 高祥睿 1 104年8月28日 144,000元 李德榮 同上 二十一 高嘉鴻 1 105年5月16日 48,000元 胡淑芬(註1) 同上 二十二 高深澤 1 105年5月16日 48,000元 同上 同上 二十三 宋芳香 1 105年5月16日 48,000元 同上 同上 二十四 林琨發 1 105年5月16日 48,000元 李勇憲(註1) 同上 二十五 林芝羽 1 104年3月13日 240,000元 曾金發 同上 2 104年8月28日 192,000元 李德榮 同上 3 104年4月 25,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合計 457,000元 二十六 孟雨萱 1 103年7月1日 1,300,000元 李錦釧 原證10-1、10-2 2 103年7月15日 144,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3年8月25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3年9月30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5 103年12月31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6 104年1月20日 600,0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1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7 104年1月28日 96,000元 (未記載) 同上 8 104年2月26日 96,000元 (未記載) 同上 9 104年3月13日 1,104,000元 李妙珍 同上 10 104年4月7日 190,000元 (未記載) 同上 11 104年4月7日 5,387,500元 鴻達積公司104年第2次增資配認股 同上 12 104年4月30日 96,000元 李錦釧 同上 13 104年6月1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14 104年8月28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15 104年10月1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16 105年1月7日 115,000元 (未記載) 同上 17 105年5月26日 1,392,000元 (註1) 同上 18 許玉霜 1,200,000元 (註3) 同上 19 祈福普渡 9,765,000元 (註4) 同上 合計 22,061,500元 二十七 許雅涵 1 103年10月31日 9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原證10-1、10-2 2 103年11月25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3 104年1月29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4年4月30日 96,000元 (未記載) 同上 5 104年6月2日 96,000元 林育辰、鍾宛芸、余紳碩 同上 6 104年6月29日 96,000元 同上 同上 合計 576,000元 註1: 原告係因原告孟雨萱所主持之道場共修法友胡淑芬、劉秋燕等人於購入鴻達積公司股票後,該公司事後營運之結果不符預期,反推原告孟雨萱與被告、訴外人李勇憲李妙珍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故原告孟雨萱廖淑美、林芳貞林麗玉林明珠等人,為了繼續在道場共修、弭平爭議,被告以每股65元之金額,合力認購胡淑芬、劉秋燕等人所賣出之股東,並於105年5月25日、106年4月21日過戶。至於交割款,原告陳柳吟先以現金支付130,000元,並受讓鍾明禎之股權,其餘原告皆分別匯款至原告孟雨萱之帳戶,再由孟雨萱轉給胡淑芬、劉秋燕、胡李美玉胡清良許慧貞葉麗紅等人。 註2: ⑴訴外人王秀玉於104年3月9日由原告廖淑美無折現存240,000元,至李妙珍合庫銀行8237號帳戶,並取得曾金發5,000股股權。其後,王秀玉於110年5月8日往生,前揭股權由原告廖淑美繼承,此有原證3-3第2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明可佐。 ⑵王秀玉於鴻達積104年第2資增資配股認股所購得,其於110年5月8日往生,前揭股權由原告廖淑美繼承,此有原證3-3第2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書明可佐。 註3: 其係因其委請孟雨萱做佛事,並以其所購得本案系爭股票來抵償 註4: 其係因被告委請孟雨萱作了其祖先、個人及公司祈福法會,並以本案系爭股票抵償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本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 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一 陳柳吟 6,440,000元 2,147,000元 6,440,000元 二 張蓓馨 1,964,000元 655,000元 1,964,000元 三 廖淑美 1,625,500元 542,000元 1,625,500元 四 林芳貞 795,000元 265,000元 795,000元 五 張當員 265,000元 89,000元 265,000元 六 林麗玉 818,000元 273,000元 818,000元 七 鐘淑美 966,000元 322,000元 966,000元 八 張慶陽 586,000元 196,000元 586,000元 九 林明珠 265,000元 89,000元 265,000元 十 高祥睿 144,000元 48,000元 144,000元 十一 林芝羽 457,000元 153,000元 457,0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被告 373‰ 原告(合計627‰) 一 陳柳吟 3‰ 二 張蓓馨 0‰ 三 廖淑美 0‰ 四 涂德賢 4‰ 五 涂兆鈞 3‰ 六 涂兆淞 3‰ 七 林芳貞 0‰ 八 林進明 1‰ 九 林芯慧 13‰ 十 張當員 0‰ 十一 林麗玉 1‰ 十二 高自強 1‰ 十三 高瑜萱 1‰ 十四 高巧芸 1‰ 十五 林長生 1‰ 十六 陳麗禎 1‰ 十七 鐘淑美 0‰ 十八 張慶陽 0‰ 十九 林明珠 0‰ 二十 高祥睿 0‰ 二十一 高嘉鴻 1‰ 二十二 高深澤 1‰ 二十三 宋芳香 1‰ 二十四 林琨發 1‰ 二十五 林芝羽 0‰ 二十六 孟雨萱 575‰ 二十七 許雅涵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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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