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1年度,15號
TPDV,111,重訴更一,15,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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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黃萬祥

劉美雪
許劉美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諒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友志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四「應補正事項」欄所示之聲明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 須明確、特定。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 應認其聲明不明確,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內聲明記載:「一、請求判決 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144條第2款第2項、純屬作業機關之 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請求法官依職權將無權利人周金印誤植 權利範圍判塗銷共8筆土地,地號為豐林段630、643、579、 592、653、727、729、730、731權利範圍塗銷。二、判周金 印無權利人塗銷後九筆土地權利範圍並移轉,歸回原告內含 (建地一筆地號630)」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 並附如附表1、2、3所示表格3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 第29頁、第3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陳報狀聲明: 「聲明撤回兩筆土地,地號630、643。」、「共有7筆土地 地號579、653、727、730、592、729、731聲明維持不變進 行」等語(見本院重訴更一字卷三第19頁、第27頁),堪認 原告撤回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後,現 請求標的物範圍可特定為「新北市新店區豐林段579、592、



653、727、729、730、731」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7 筆,分別稱系爭579、653、727、730、592、729、731地號 土地),合先敘明。
三、惟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形式以觀,係請求塗銷「 無權利人周金印」之系爭土地7筆權利範圍,與本件被告周 友志周詠翔周宣彣、周丁財周丁煌王周碧雲、周碧 娥、張周碧蓮、周陳銀霞周鴻維周隆榮周純美、周小 玲、周玉玲、周林郁子(即周盛吉之繼承人)、周弘益(即周 盛吉之繼承人)、周頂立(即周盛吉之繼承人)、周椿琦(即周 盛吉之繼承人)等人,不具人別上之同一性。另稽之原告所 提附表1塗銷清冊「權利範圍」欄位所載應有部分,亦無法 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7筆之權利範圍直接對應互核(見本院 重訴更一字卷一第73-195頁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究係請 求何人、塗銷系爭土地7筆之若干應有部分,並非明確,爰 命原告補正如附表4聲明第1項之「應補正事項」欄位所載。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綜合 以觀,僅能得知其就系爭630、643地號土地不為請求,惟其 究係要針對系爭土地7筆中哪幾筆土地請求?仍非明確。此 外,原告關於「塗銷後土地權利範圍並移轉,歸回原告」之 主張,究係欲請求被告僅塗銷登記?抑或為移轉登記?抑或 為回復登記?無從由該等文句判斷。而若為移轉登記,則原 告既已請求將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被告客觀上即不可能再 為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似顯無理由;若仍主張被告 應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因本件原告有多人,各別 原告應如何登記?原告並未特定;而若係請求被告塗銷登記 並回復原狀,則應受回復登記之原所有權主體為何人?復未 見原告加以敘明。此外,原告請求範圍與附表2「土地移轉 清冊」、附表3「登記清冊」有何關聯?欲為何種主張?本 院皆無從由起訴意旨加以判斷。凡此種種,均致原告聲明第 2項未具體特定,本院無從釐清其請求審判之標的為何,該 聲明更無加以執行之可能。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4聲明第2項 之「應補正事項」欄位所載。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及附表4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訴之聲明 參起訴狀記載及112年11月2日陳報狀之記載 應補正事項 第1項 起訴狀: 請求判決塗銷,依土地登記規則144條第2款第2項、純屬作業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請求法官依職權將無權利人周金印誤植權利範圍判塗銷共8筆土地,地號為豐林段630、643、579、592、653、727、729、730、731權利範圍塗銷。 陳報狀: 聲明撤回兩筆土地,地號630、643。 ⒈本件被告既非所謂周金印,則聲明中「無權利人周金印」,所指為何? ⒉各該被告分別就系爭579、653、727、730、592、729、731地號土地,應塗銷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若干? 第2項 起訴狀: 判周金印無權利人塗銷後九筆土地權利範圍並移轉,歸回原告內含(建地一筆地號630)。 陳報狀: 聲明撤回兩筆土地,地號630、643。 ⒈原告係請求移轉登記亦或回復登記? ⒉若係回復登記,應回復為何人所有? ⒊原告係欲對系爭579、653、727、730、592、729、731地號土地之其中哪幾筆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回復登記之請求? ⒋本件原告有4人,其個別就系爭579、653、727、730、592、729、731地號土地,應受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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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