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張雪霞
吳榮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張榮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72平 方公尺,及建物即○○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號○○區○○ 段○小段000號,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2人取得」,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9頁),僅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訴外人張阿菊(已歿)依序育有訴外人張刊 (已歿)、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刊收養被告、原告 張雪霞為養子女,原告吳榮家則為吳秋來之子。民國53年間 ,張阿菊邀請張刊共同集資購屋,獲得張刊配合籌資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張阿菊出資4萬8500元,共同購買附表一、 二所示之房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管理、繳費及 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吳秋來、吳國棟保管及行使。系爭房地既 為張阿菊與張刊2人出資所購,法律上自屬兩人所共有,而 其應有部分,大約等於張阿菊享有3分之1,張刊應有3分之2 之比例。張阿菊、張刊不幸先後於88年(按:此係按原告2 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惟張阿菊應係於87年亡故)、89 年仙逝,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張阿菊與張刊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吳秋來、吳國棟、張刊(按:此係按 原告2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惟斯時張刊業已亡故)、 張心婦等於111年4月初決定,張阿菊應有之3分之1,由吳國 棟繼承,吳國棟則指定由吳榮家繼承。111年4月19日,原告 2人及被告,邀請長輩吳秋來、吳國棟討論分割遺產事宜, 均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2分之1,張雪霞、吳榮家各取得
4分之1,當場由吳榮家代筆書立「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經在場5人親自簽名。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經 證人即代書陳睿宸建議,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較為單純及節 省費用,被告於陳睿宸備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並 經陳睿宸代書送件至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明知其已同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非贈與之性質,因受 證人即被告配偶柯美容影響,竟藉口並無贈與之情事云云, 向古亭地政申請撤回贈與之申請,導致申請案遭到駁回,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 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及該土地上如附 表二所載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與 張雪霞及吳榮家取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非事實,被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認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亦已逾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乃 贈與契約,並非遺產分配協議書,若為遺產分配協議書,應 由張阿菊與張刊全體繼承人包括吳國棟、吳秋來、張心婦、 張刊、張雪霞、被告等6人共同簽訂始生效力,若非共同簽 訂亦屬無效。被告學歷低下,身心狀況不佳,系爭協議書, 係遭原告2人、吳秋來及吳國棟脅迫、以人數優勢詐欺所簽 立,被告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30日以板橋莒光郵局 202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 條、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 書實為附條件及期限之契約書,尚待房屋出售或改建都更之 條件成就或被告死亡後始發生效力,原告2人於停止條件及 期限未屆至即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70、266頁): ㈠張阿菊依序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心婦。張刊收養被告 、張雪霞為養子女,吳榮家為吳秋來之子。
㈡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4月19日在系爭房地所簽立。 ㈢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60年1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1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 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7頁),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層數、總面積、層次、層次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於83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此有系爭房屋之第一類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31頁),應堪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之全文略以:「房屋分配協議書甲方:張榮聰(身份證字號略)乙方:張雪霞(身份證字號略)丙方:吳榮家(身份證字號略)以上三方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號○○區○○段○小段000號(按:此係按系爭協議書原文繕打,系爭房屋之建號應為○○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地號:○○區○○段○小段000號(按:此係按系爭協議書原文繕打,系爭房屋之地號應為○○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因家產分配同意以下分配若此房屋後續改建、都更,甲方分配改建後百分之伍拾,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其車位由乙方與丙方持有。若此房屋出售,金額由甲方分配百分之伍拾,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丙方分配百分之貳拾伍。若無法改建也無法出售,甲方同意待百年後將此房屋與土地坪數分配予乙、丙方各百分之貳拾伍。致此甲方:張榮聰簽名(身份證字號略)張榮聰簽名乙方:張雪霞簽名(身份證字號略)丙方:吳榮家簽名(身份證字號略)見證人吳國棟簽名(身份證字號略)見證人吳秋來簽名(身份證字號略)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有系爭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北司補第35頁),應堪認定。 ㈣陳睿宸擔任代理人於111年5月9日向古亭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由被告 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雪霞、吳榮家,因被告提出異議書,古亭地政將張雪霞 、吳榮家兩件申請案予以駁回等情,有張雪霞與被告間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古亭地政111年5月12日 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07718號函各1份、古亭地政112年3月2 9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3154號函所附張雪霞與被告間土 地登記申請書1份、被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2份在卷可佐( 見北司補卷第37-40頁、本院卷第37、209-219頁),應堪認 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㈠㈡),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法律上 推定其就系爭房地適法有權利。原告2人雖主張由張阿菊、 張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向由吳秋來保管所有 權狀、支付稅賦、修繕費用、系爭房地曾先後經原告2人設 定抵押權、系爭土地(按:此係按原告2人民事辯論意旨狀 之記載,惟對照引用之原證6,應係指系爭房屋)曾為被告 、吳榮家、訴外人即吳秋來長子吳榮烽所共有等情,可知系 爭房地並非被告1人所有,實質應為張阿菊、張刊所共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7頁),惟 縱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 借名人合法終止,並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並完成登記前,借 名人不得主張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2人並未舉證借名 登記關係之合法終止,及借名登記物業已完成返還登記,原 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推 翻被告為系爭房地適法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先敘明。 ㈡按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涉及三層次,第一,契約是否因當事 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第二,是否在契約自由原則容許範 圍內,即當事人主張之契約內容要發生法律效力,是否已經 滿足自律(條件與期限)條件或他律條件。第三,意思表示 是否健全(參陳自強(2002),《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一版 ,學林,頁422-425)。原告2人本件執系爭協議書為基礎,
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觀諸被告之本件所提答辯 意旨,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縱為遺產分配協議性質,亦屬無 效;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詐欺簽訂,業經撤銷;被告業已行 使贈與撤銷權;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等理由請求駁回 原告2人之訴,是被告之答辯意旨,僅涉及上述契約之成立 與生效之第二層次與第三層次,未及於第一層次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是本院以下即依序論述系爭協議書之定性係屬遺 產分割協議或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有無不滿足自律及他律 條件而不生效力或無效之情形?再論述系爭協議書有無意思 表示不健全之情況?末予論述被告得否行使贈與契約之悔約 撤銷權?而不按被告答辯意旨之論述順序,亦先敘明。 ㈢系爭協議書之定性應為贈與契約:
經本院質之系爭協議書之定性,原告2人主張性質為遺產分 割協議書,被告則抗辯屬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查:
⒈原告2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為張阿菊、張刊實質共有,應就實質遺產為分割。 系爭協議書之標題固冠以「房屋分配協議書」之字樣(見北 司補卷第35頁)。惟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名下,被告為登 記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㈠㈡),系爭房地以形式 觀之即非張阿菊或張刊之遺產。縱以實質上張阿菊或張刊遺 產而言,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之時點一般均係密接於被 繼承人亡故之時點,參之張阿菊、張刊之除戶謄本(見北司 補卷第19、21頁),張阿菊係於87年3月11日亡故,張刊係 於89年12月22日亡故,張阿菊、張刊全體繼承人若欲針對張 阿菊、張刊之實質遺產性質之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應係於 87年至89年間即會為之,系爭協議書卻係於111年4月19日簽 訂,距張阿菊、張刊亡故時點已有20餘年,顯與常情不符。 再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約主體而言,應為張阿菊或張刊之 全體繼承人,以張阿菊而言,即張刊、吳秋來、吳國棟、張 心婦,以張刊而言,即張雪霞、被告,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主 體卻為原告2人(分別為吳國棟之長男、張刊之次女)及被 告,已徵非張阿菊或張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此外,原 告2人本件係以系爭房地係由張刊出資4萬8650元、張刊出資 10萬元為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並以吳國棟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果係如此,應僅限於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約33%(計算式:4萬8650元÷14萬8650元≒33% )範圍內,存有張阿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及終止借名 登記返還登記予張阿菊全體繼承人之問題。系爭協議書卻係 約定特定條件下,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或出售價金
4分之1予原告2人,亦與原告2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範圍顯 不相符。再進一步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雖提及「因家產分 配同意以下分配」,惟其實際約定之分配條件乃約定系爭房 地改建都更、出售、無改建都更出售但被告過世等3種情形 ,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2人,亦與 遺產分割協議之通常內容乃全體繼承人約定遺產分割之方式 顯不相同。因此,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不得僅憑系爭協議書 之標題(「房屋分配協議書」),或單一文句(「因家產分 配同意以下分配」)斷定其性質,本院經綜合考量系爭協議 書簽立時點、主體、內容條款等面向,認定系爭協議書非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性質,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 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㈠㈡),被告基於 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內容(參前述四㈢),乃約定系爭房地改建都更、出售 、無改建都更出售但被告過世等3種情形,被告應分配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或出售價金各4分之1予原告2人,均未見原告2 人須支付被告任何對價,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應屬被告無償贈 與自己財產予原告2人之贈與契約之性質。此部分由系爭協 議書簽訂後,代書陳睿宸亦係以贈與之方式著手辦理系爭房 地之過戶事宜(參前述四㈣),亦可相互映證。 ⒊原告2人雖主張: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僅為辦理遺產分割之一 種方式而已,並不代表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云云,並 以陳睿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據。陳睿宸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當初訴外人即吳秋來女兒吳雪鈴打電話跟我講說 有阿嬤留下來的房子,有遺產分割的問題,把吳榮家電話給 我,他們有寫一張房屋分配協議書,要我跟吳榮家電話聯絡 ,吳榮家是問我說這樣要怎麼處理,我是跟他講說如果是要 遺產分割的話可能就是要透過法院,他問我說有沒有什麼比 較快速的方法,我跟他說就是只有兩種,不動產過戶不是買 賣就是贈與,我跟他講說如果是買賣就要有資金流向,贈與 的話就是最方便的,然後吳榮家就跟我講說他回去跟張雪霞 、張榮聰還有他們的長輩討論一下在跟我說。結果後來過一 陣子,吳榮家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他們都已經討論好 了,同意用贈與的方式來過戶這個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頁),惟系爭協議書之主體、標的、內容均與一般遺產 分割協議有別,系爭協議書之定性非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 ,理由已如前述,原告2人亦無可能持系爭協議書透過法院 獲得遺產分割之結果,原告2人及陳睿宸對於系爭協議書之
定性顯屬錯誤,陳睿宸對於系爭房地過戶手段是否與系爭協 議書性質名實相符之判斷,自有誤認,原告2人執陳睿宸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主張贈與方式過戶僅屬形式,不符實質云 云,實無足取。
㈣系爭協議書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不生效力: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參前述四㈢),簡言之 ,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系爭房地改建都更時,分配改建後,被 告可獲得50%、原告2人各獲25%。車位則由原告2人持有;系 爭房地出售時,出售金額被告可獲得50%、原告2人各獲25% ;系爭房地若無法改建或出售,被告同意亡故後,將系爭房 地分配予原告2人各25%,可知系爭協議書乃附條件之贈與契 約,以「系爭房地改建都更」、「系爭房地出售」、「系爭 房地無法改建或出售,被告亡故」為停止條件,原告2人於 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系爭房地改建都更」、「系爭房地出 售」業已成就,被告亦健在,在贈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前 ,原告2人自不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之贈與法律關係交 付贈與標的物,原告2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㈤被告非經脅迫、詐欺始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依上開五㈣之論述,系爭協議書業因贈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對 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已無理由,本院本可毋庸再予論 駁被告是否遭脅迫、詐欺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惟 此爭點為兩造主要爭執之點,本判決仍就此爭點予以判斷, 先予敘明。
⒉所謂脅迫係指不法危害之告知,例如威脅毆打、殺害、拘禁 、洩漏秘密等行為。至於詐欺係指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之行為。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我59歲 退休,目前罹患膝蓋韌帶鈣化,無罹患其他疾病,退休以後 走路比較慢,肩頸很重不靈活。系爭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 書上的簽名跟印章都是我簽、蓋的,但我不知道是系爭房地 要辦理贈與,我當時在睡午覺,是吳秋來、吳國棟、原告2 人跟我講叫我下來,他們只說要都更,沒有跟我解釋,我視 力不好,我退休以後肩膀很重,人不舒服,成天起來走動時 間不多,雖然我簽的時候系爭協議書已經記載完全,但我沒 有看到內容,沒有仔細閱讀清楚,吳秋來、吳國棟、原告2 人也都沒有明講,這是欺騙、明搶,我家人逼迫我簽,我身 分證、健保卡、權狀還有印鑑證明全部被扣押了,至於使用 暴力、對我身體做威脅性的言語是沒有,只有大舅舅吳秋來 捶胸口說你阿嬤神主牌在那邊,我不會害你,如果他們跟我
解釋清楚,我不會簽,媽媽給我的財產,除了老婆、小孩, 我怎麼可能去簽給別人。代書陳睿宸也隻字未提要辦理贈與 ,如果有講,大概就當場吵起來,陳睿宸證稱說我對系爭房 地贈與別人說OK,這是對我背後放冷箭,我不可能說OK,我 又不是神經病,我有問陳睿宸他要幹什麼,他頭低下去不講 話,我是直到我太太柯美容收到地政即時通聯絡我,才知道 系爭房地被辦理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66頁)。本件 縱由被告本人之陳述,亦未見原告2人或吳秋來、吳國棟有 對被告為不法危害之告知,已無從認定原告2人或吳秋來、 吳國棟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對被告為脅迫行為。至於被 告是否遭人數優勢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縱認被告所述 原告2人或吳秋來、吳國棟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條款為口頭 解釋說明屬實,被告亦自承於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前,系爭 協議書均已經記載完全,被告縱於退休後,賦閒在家,被告 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因視力、認知能力障礙就醫, 被告並無不能閱讀系爭協議書條款情事,被告自行選擇不詳 加閱讀系爭協議書條款即行簽名,不可以此抗辯遭原告2人 或吳秋來、吳國棟以人數優勢詐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所 提遭脅迫、詐欺抗辯,均無可採,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以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理由。 另柯美容並未在場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0頁),柯美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從證明 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遭脅迫、詐欺之情形,自毋庸予以論 駁,附此敘明。
㈥被告業已行使贈與悔約撤銷權,合法撤銷系爭協議書: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即贈與之悔約撤銷權,基於贈與 之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為履行或未為完全履行前,有機會 再次審度是否繼續履約,如欲悔約,無須任何理由即得行使 撤銷權。
⒉查被告依民法第408條以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已於111年8月2日收受111年7月 30日存證信函乙節,有111年7月30日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此 部分撤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已因被告撤銷權 之行使,視為自始無效,原告2人縱於日後停止條件成就後 ,亦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及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建 物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與張雪霞及吳 榮家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2人本件請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本應駁 回,況原告2人本件請求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本即應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市○○區○○段○○段○000地號 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建號: ○○市○○區○○段○○段○000號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建物門牌: ○○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一層:51.73 二層:52.36 騎樓:3.60 露臺:4.24 合計: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