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93號
TPDV,111,重訴,593,202311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穎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相關返還請求權,而非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自 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指「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是被告主張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指 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審理云云,自屬誤解,難認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以新臺 幣(下同)675萬元向訴外人金梅琴所購得、於106年10月16 日以總價913萬9999元向法院拍定買受,實際上為原告出資 購買所有。惟因以被告名義申辦購屋貸款可享較優惠利率及 有較優的轉賣條件,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因被告離家後未再與原告 共同生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歸還,然遭被告拒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各自將原有部分資產處置後, 共同努力勞務付出、籌措資金購入,非原告一人獨力完成, 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夫妻間之家庭收支、財 產處置,為夫妻間互負家務代理之一環,夫妻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約定以夫或妻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原因諸多,舉 凡夫妻間之財產規劃、因夫妻情誼而為之贈與、夫妻間互易 、買賣等均有可能,尚難以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 定非主要經濟來源之一方,取得不動產登記,必為另一方所 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 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乃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6 75萬元向金梅琴所購得,因以被告名義申辦購屋貸款可享較 優惠利率,而約定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並 提出買方為原告之買賣契約、100年3月21日提領與簽約款金 額接近之提款紀錄、原告匯款至被告供貸款放扣款帳戶之紀 錄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499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6至59頁),被告亦不爭執由原告帳戶支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費用、貸款利息乙節(見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 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核與證人秦啟宏證述:我從事仲介法 拍、代標業,原告是我客戶;我有印象原告透過其他仲介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詢問我貸款之事,我介紹銀行 給原告,由原告自行與銀行聯絡,當時貸款政策是持有二房 以上者貸款會貸不出來,已經忘記政策細節,為了將貸款成 數拉高,我向原告說可找另一個人頭登記所有權以利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及證人葉駿全證述:我曾從房仲業,仲介原告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當時與我洽 談要購買該不動產之買方為原告,並由原告支付簽約款;因



為當初原告名下尚有其他房子,故原告貸款能力不足,後來 以協商方式請原告借其他人名義來貸款,最後討論就是登記 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相符,原告並提 出當時關於第二戶購屋貸款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乃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以 913萬9999元向法院拍定買受,惟為求後續較優轉賣條件, 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其支付之紀 錄為憑(見補字卷第71至84頁),被告亦不爭執由原告帳戶 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費用、貸款利息乙節(見本院卷 第48頁),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原因,核與證人秦啟宏證述 :我經手幫原告代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因法拍取得之房 子於謄本取得原因會登記法拍,未來會不好賣,故會找一個 人先登記5%或一定比例應有部分,幾年後要賣,再由人頭以 買賣或贈與原因移轉實際所有人,謄本取得原因就會變成買 賣或贈與,下個買方看不出來是法拍取得,買方去辦貸款或 戶籍遷入較容易,原告最後是找被告登記5%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08頁),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⑶證人張家豪證稱:我從事不動產買賣,原告原本是葉駿全的 客人,因葉駿全沒從事房仲業,故原告找我處理;我處理仲 介如附表一建物編號1、附表二建物之出租事宜,原告是我 聯絡窗口,租金應該是給原告,租賃契約是由原告簽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租賃契約由原告簽立或留有 原告聯絡方式、租金匯入原告帳戶等情,亦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證(見補字卷第62至68頁、第85至94頁),可見原告自己 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甚明。
 ⒊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支付款項紀錄、原告管理系爭不動 產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等情,勾稽以上各節,足徵原告主張 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據。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就其抗辯事實提出說明,難認有 據。
㈡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 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 於借名者。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 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其 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段 483 34115.22 189/100000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段 484 68 189/100000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段 485 71 189/100000 4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段 486 208 189/100000 5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段 487 74 189/100000 6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段 488 17.39 189/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3層層次面積:48.12 4層層次面積: 47.04 陽台:11.50 屋頂突出物:6.9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1、2層 鋼筋混凝土造4層 防空避難室:1931.51 1/64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段 310 134.99 5/4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 2層層次面積:95.89 5/1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