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28號
TPDV,111,重訴,428,2023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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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鄭成
鄭詠
鄭源琮

鄭進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耀雄
鄭進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即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按面積
142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五分之四計
算;計算式:29萬5,000元×142㎡×4/5=3,351萬2,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肆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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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