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61號
TPDV,111,重訴,36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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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英昭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王英如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被 告 王頌嘉


王頌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嗣於辯論時,原告追 加訴之聲明第1項及假執行(如後述),經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萬分之535及其上同小段3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 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父親王占豊名下,原告與王占 豊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王頌華對此並不爭執,且 被告王頌嘉、王頌華均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簽立書面文件證 明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得,購買 資金由原告帳戶匯入王占豊出名登記擔任負責人之揚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揚淂公司)帳戶,原告匯款時也指名目的在 購買不動產,購買系爭房地時由原告與賣方磋商議價,原告 父親王占豊未參與商議,僅以簽約人名義到場簽名,000年0 月間原告並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將其 中153萬元用以清償王占豊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因而名義上 負擔之債務153萬元,又系爭房地裝潢及屋頂、冷氣修繕亦



由原告處理,現實上王占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並執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狀雖曾遺失,但104年間補發 之權狀仍由原告保管,申請補發權狀之送件也是原告辦理, 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係由原告負擔。王占豊已於110年11月16 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應於王占豊死亡時即當然消滅,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英如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無從證明其與王占豐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 係由王占豐購買並支付價金,付款皆由王占豐以揚淂公司名 義開立支票支付,原告主張匯款時點及金額無法與購買價金 互相勾稽,付款帳戶係王占豐之帳戶,縱使原告臨櫃存入現 金至帳戶之事實(假設語氣),亦不能證明貸款係由原告償 還。系爭房地係王占豐於93年4月6日與陳凱弼簽訂買賣契約 ,買賣總價為630萬元,並分別於簽約當日支付60萬元、4月 19日支付100萬元、4月29日支付150萬元,並於5月5日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後,於93年5月11日支付尾款60萬元,付款皆 由王占豐以揚淂公司(王占豐為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支票 支付。另其中260萬元價金係由賣方提供系爭房地向富邦商 銀莊敬分行貸款,由王占豐承接轉貸清償及塗銷賣方第一順 位抵押權設定,王占豐於93年5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同時設定 抵押權,並於清償承接貸款後於93年5月7日將抵押權設定刪 除。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王占豐繳納,因揚淂公司 大小章及印章皆由原告持有,代收轉付收據究係何人製作? 是否即可證明其與王占豐間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無可 議,原告所列匯款有多筆是在93年5月11日尾款支付日後, 原告雖提出多筆匯款予揚淂公司之匯款證明,並主張王占豐 係執行代收代付,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云云,但原告所提 銀行金流係顯示由92年6月17日至94年12月5日,分9次由原 告帳戶支付揚淂公司687萬357元之匯款紀錄,為何在簽訂買 賣契約前10個月原告已可確認會購買系爭房地並提前撥款, 自屬可疑,系爭房地價金僅為630萬元,與原告匯款金額無 法互相勾稽,原告主張之9筆匯款根本無從證明係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王占豐於93年5月11日支付尾款後全額付清, 原告有多筆匯款是在此時點之後,根本無從證明係屬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原告所提匯款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揚淂公 司活期存款存摺紀錄影本上關於買房紀錄疑為加貼標註,形



式上真正可疑,原告所提貸款應與購買系爭房地無涉。 ㈡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27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係王占豐為擔保原告之債務而設定,更殊難想像 會有相隔10年後才起貸繳款之情事,原告所稱貸款顯與系爭 房地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金。另原告 所提借名登記契約書無法做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之 依據,其上王占「豊」為「豐」之異體字,與王占豐實際簽 名使用「王占豐」不同,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亦表示無法認定係由王占豐所 簽。再者,原告所提王頌嘉及王頌華之同意書,並無法證實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契 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 本等文件,皆由王占豐自行保管,原告竟於104年3月13日以 遺失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原告主張權狀由其 保管且遺失云云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王頌華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王頌嘉引用被告王英如之 陳述,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兩造之父王占豐名下,王占豐已於110年1 1月16日死亡,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父親王占豐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王英如等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由其 支付清償云云,已經被告王英如等否認,原告雖提出借名登 記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台北富邦商銀貸款餘額證明書、 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王頌華王頌嘉同意書、代收票據明細 表、支票存根、存入存根憑證、王占豐存摺節本、000年0月 間王英昭房屋貸款契約書、房屋修繕報價單、原告存摺帳戶 資料、揚淂公司帳戶資料及存摺節本、支票存款送款簿、王 占豐印章印鑑章身分證、揚淂公司登記章印章等件為據,固 非無憑,惟查:
 ㈠原告所提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98號卷



第21頁),已經被告王英如等質疑形式上真正,且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係由王占豐所 簽,有該局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自不足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又被告王頌華雖同意原告請求,並為有利於 原告之陳述,但王頌華已自承受雇於原告夫婦(見本院卷㈢第 12頁),王頌華之陳述已難期待其為公平客觀,自難採信。 另被告王頌嘉雖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但王頌嘉已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同意書內容與真實不符,該同意書自不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至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原告亦 自承權狀係經遺失補發,被告王英如等已對此爭執,是持有 權狀與否自不能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 ㈡原告雖又提出貸款餘額證明書、代收票據明細、支票存根、 存入存根憑證、王占豐存摺節本、王英昭房屋貸款契約書、 原告存摺帳戶資料、揚淂公司帳戶資料及存摺節本、支票存 款送款簿等件書證,主張系爭房地購屋資金係原告出資,固 非無憑,但被告王英如等以前詞為辯,已為合理之質疑,尤 其,彼時揚淂公司代表人為王占豐,公司帳戶為王占豐所有 ,原告夫婦雖參與經營揚淂公司,但並不能證明揚淂公司一 切資產俱為其夫婦所有,且被告王英如等質疑原告所提金流 時間、金額與系爭房地購買、移轉時間及價金數額不符,相 互無法勾稽,並質疑原告所稱償還貸款竟在系爭房地辦畢移 轉登記之後,甚至原告104年貸款與系爭房地購買移轉時間 差距甚遠,而抗辯原告所提金流及貸款情形,不能證明與系 爭房地之購買有關,應係揚淂公司其他貸款,並非無稽,原 告所提書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至原 告又主張其持有王占豐印章印鑑章身分證,並繳交地價稅房 屋稅等情,雖屬實情,但原告繳交系爭房地稅捐雖可能與系 爭房地之使用有關,但尚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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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