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余林紀
訴訟代理人 余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簡士偉,嗣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變更為楊安,最終於112年10月1日變更為陳育琳等情 ,有國防部111年9月23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2340731號令及 附件、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令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343至344頁),並由陳育 琳以原告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37至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訴外 人周佳親(原誤載為周佳觀)為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具狀 撤回對周佳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周佳親並未於1 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對於 周佳親所為之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 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 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0萬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 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4,508元、㈢周佳親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予原告、㈣周佳親應給付原告140萬3,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4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08元,嗣撤回對周佳親之起訴,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831元,及自11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19、3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先前未經原告同意遭他人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面積為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嗣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至少於起訴回溯前5年 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享有本應歸 屬於原告之使用權能,復因系爭地上物於112年7月3日遭拆 除,被告始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4月16日起至112年 7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1萬831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家人確實在系爭地上物生活過,系爭地 上物是被告已故配偶余萬生與在市場認識比較有交情的朋友 合買,余萬生經營豬肉攤,合買的人經營青草藥行,合買的 人又再轉給別人賣雞肉,余萬生沒有再轉賣。余萬生過世之 後,余萬生之繼承人就將系爭地上物全部交給被告,被告繼 續賣豬肉,直到被告60幾歲時決定收掉不再經營。系爭地上 物都是由訴外人蘇黃金蘭去申請的,如果有問題應該要找蘇 黃金蘭,系爭地上物既然都有水、電及門牌號碼,應無問題 ,是軍方默許他人蓋的,而且豬肉攤頂多兩坪。系爭地上物 至遲於112年5月5日遭人拆除,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期間至少自106年4月1 6日起算,迄至112年7月3日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6月2日北 市字第1111106393號函、111年11月21日北市字第111110097 1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235頁),可知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用電戶名為被告,前於40年11月1日裝表供電 ,嗣於111年1月27日因欠費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主動終止契約。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是余萬生與在 市場認識比較有交情的朋友合買,我並不知道合買的人叫什 麼名字,合買的人又再轉賣給他人。余萬生是經營豬肉攤, 合買的人是經營青草藥行,余萬生之後就沒有再將系爭地上 物轉賣給第三人,余萬生過世以後,余萬生之繼承人就決定 將系爭地上物給被告,被告繼續經營豬肉攤,直到被告60多 歲時就將豬肉攤收掉,沒有再交由他人經營,被告退休時原 先由他人經營青草藥行之部分則改為經營雞肉攤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至309頁),是與前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市區營業處之函文互核,足見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一。
2.又參照本院於111年8月4日勘驗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之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北市 松地測字第1117014551號函暨附圖、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129、131頁),可知系爭地上物係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為一類似於工寮之簡易攤販,面向系爭地上
物之右側門牌處設有一鐵捲門,經原告指明系爭地上物占有 系爭土地之範圍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 面積為31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地上物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確實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陳供作經營市場攤販之用相符,而得以 前開測量結果作為判斷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之依據。至於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之面積應為兩坪等語,惟其未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因此 ,堪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31平方公尺。 3.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余萬生過世後,余萬生的繼承人就 決定將系爭地上物給被告,被告繼續經營豬肉攤,直到被告 60多歲時就將豬肉攤收掉,沒有再交由他人經營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至309頁),衡以被告現年為82歲(見本院不公開 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堪認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106年4 月16日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有關占有期 間迄點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 ,以其持有之手機提出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系爭土地 現況照片,並陳稱:系爭地上物於112年5月5日去拍照時業 經拆除,詢問當地里長後,里長亦表示不知道何時被拆除等 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該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時間為112年5月5日,足見系爭地上 物至遲於112年5月5日已因滅失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 以原告於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觀之,應認 系爭地上物確有於106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占有系 爭土地。
4.因此,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之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1平方公 尺,且系爭地上物有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㈡、本件原告雖未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僅有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能否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則上仍應先判斷被告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地上物自106 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應由被告證明 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具有合 法權源。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都是由蘇黃金蘭去申請的 ,如果有問題應該要找蘇黃金蘭,系爭地上物既然都有水、 電及門牌號碼,應無問題,是軍方默許他人蓋的等語,惟其 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有使用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合法權源,則應認屬無權占有。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期間,無合 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被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4 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須負擔返還責任,分 述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嘉興街 旁,附近有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世貿中心,鄰近信義路與基 隆路交叉路口,商店、餐廳林立,步行至公車站牌吳興路口 、捷運台北101站約分別為1分鐘、6分鐘之路程,且系爭地 上物外觀係高度為1樓之鋼鐵造棚架,並於本院到場履勘時 ,現場已無人居住及經營事業,並堆置大量不知為何人所有 之物品等情,有Google地圖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原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況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13至117頁),應認屬公有土地之系 爭土地,其租金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之總價百分 之5計算為宜。
2.又查系爭土地於106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17萬1,000元、16萬2,000元、16萬2,000元、16萬5,000元、
16萬5,000元、17萬3,000元、17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地價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31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27日、112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系爭地上物是余萬生與在市場比較好的朋友合買,我並不知 道合買的人叫什麼名字,合買的人又再轉賣給他人。余萬生 是經營豬肉攤,合買的人是經營青草藥行,余萬生之後就沒 有再將系爭地上物轉賣給第三人,余萬生過世以後,余萬生 的繼承人就決定將系爭地上物給被告,被告繼續經營豬肉攤 ,直到被告60多歲時就將豬肉攤收掉,沒有再交由他人經營 ,被告退休時原先由他人經營青草藥行之部分則改為經營雞 肉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再參照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1年12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088944號函暨所 附違建查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7至254頁),可知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係認定被告及訴外人李淑娟為系爭地上物之違 建人,足見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係由余萬生與他人共同合買 乙情非虛,復衡以卷內無證據資料可以推斷余萬生與該他人 購買系爭地上物所分配之比例為何,故應認被告就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則其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應以2分之1為計算基準。因此,被告所受有自 106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為76萬9,897元(計算式:8萬2,828元+25萬1,100元+25 萬5,750元+13萬4,075元+4萬6,144元=76萬9,897元,各項金 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萬9,897元,應屬有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向被告請求 返還106年4月16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該書狀繕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簽收(見本院卷第 31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9,8
97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圖:本院卷第131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院所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4月16日至 106年12月31日 17萬1,000元×31平方公尺×0.05×7.5月÷12月/年÷2=8萬2,828元 2 107年至108年 16萬2,000元×31平方公尺×0.05×2年÷2=25萬1,100元 3 109年至110年 16萬5,000元×31平方公尺×0.05×2年÷2=25萬5,750元 4 111年 17萬3,000元×31平方公尺×0.05×1年÷2=13萬4,075元 5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5月4日 17萬3,000元×31平方公尺×0.05×4.13月÷12月/年÷2=4萬6,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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