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地:臺北市○○○路○段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美國加州法院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Case Number:22FAM00079)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 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 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 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蓋當事人就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不致 有第402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且 被告於外國法院應訴亦無重大不便,則於該外國訴訟進行中 ,應無同時進行國內訴訟之必要。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 牴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於 第一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如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 ,自無停止必要,爰增訂但書明定之。至於當事人在我國法 院起訴後,復於外國法院起訴之情形,我國法院之訴訟原則 上不受影響,惟仍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我國之訴 訟有無訴訟利益等事項處理之,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業已調解離婚,原告在美國之財產均係繼承取 得,兩造婚後僅有被告在臺灣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房地及台北市市○○道○段000號地下第20、73號停車位之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財產價 額之1/2即新台幣17,063,351元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均為美國公民,於民國103年間結婚後即在美 國加州同住,被告迄109年6日間因疫情始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原告所有事業包括服飾業及投資不動產等均在美國登記與 經營,原告以一人投資公司名義在加州有三間不動產,兩造
在加州共有房屋二棟及土地一筆,又原告於111年1月5日於 美國就其財產書立信託,並選擇以加州為準據法,原告財產 百分之九十均位於美國,臺灣資產大部分亦係由美國匯回, 而原告於美國之財產包含諸多公司股權,而各該公司幾乎均 登記於美國加州,臺灣法院無法調閱資料確認是否有屬於遺 產之部分或美國原始相關匯回臺灣、轉帳資料,美國法院就 調查便利性而言顯然高於臺灣法院,故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應由美國加州法院審判管轄。況被告已先於111年1月18日 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Case Number:22FAM 00079),兩造均委請律師處理,多次視訊開庭,並已實質進 行兩造在世界各地(包括臺灣)財產清單之交換,原告再行提 起本訴,顯屬重複起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對被告起訴請求離婚(111年度家調字 第33號),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另案聲請酌定親權(111年度家 非調字第219號),嗣原告於同年6月30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兩造於同年7月12日就離婚及親權部分調解成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調解不成立,而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之 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開案號卷宗屬實。
㈡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本院追加請求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前 ,被告業於同年1月18日向美國加州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訟(Case Number:22FAM00079),有美國加州法院剩 餘財產事件起訴證明影本在卷可憑。
㈢兩造在美國加州法院均委任律師,並均要求對造提出包括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在內之美國及臺灣財產資訊;又原告於112 年3月2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被告於臺灣之財產及所得清 單中,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4樓房地及台北市市○○道○段000號地下二個停車位等情, 有兩造律師發送之書狀文件、原告向美國加州法院提出之書 狀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另美國加州法院法官於112年4月4 日開庭時,表示兩造在美國境外包括在臺灣之財產亦應列入 資產負債表,有美國加州法院該日開庭筆錄逐字稿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48頁),堪認美國加州法院受理兩造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受理之財產範圍包括本件原告主張應受分 配之臺灣財產,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美國加州受理之 兩造剩餘財產事件為同一事件。
㈣依此,美國加州法院先受理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後 ,被告復於本院就離婚事件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同 一事件,為更行起訴。又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國際相互承 認之關係,而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是我國
與美國就法院之民事判決具有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則美國 法院判決效力可得臺灣法院之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美國加州法院業於112年7月11日在聽證後的裁定 和命令(FINDINGS AND ORDER AFTER HEARING)附件中揭示「 法院認定臺灣不是更便利的地點,而加州並非不便利的地點 」(The Court Finds Taiwan is not more convenient, a nd the California is not inconvenient.)有該裁令和命 令影本在卷可徵;又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在美國加州法院處理 該事件,且依卷附原告之美國信託書所載,其於000年0月間 於美國就其財產書立信託,並選擇以加州為準據法(信託書 第8.11條);而兩造於美國加州委任之律師已數次視訊開庭 ,兩造當事人若有參與程序之必要,亦非不得透過視訊進行 ,故原告(即美國加州法院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被告)在美國 加州法院應訴自無重大不便。酌以兩造亦無在臺灣由本院裁 判之合意,則依首揭規定,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判決牴 觸,並維護當事人之公平,避免同時奔波兩地應訴,爰裁定 在美國法院(Case Number:22FAM00079)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 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