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蕭美鳳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蕭宗文(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蕭美蓉(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黛(即蕭美洋之承受訴訟人)
蕭閤邑
蕭紭聿
蕭䋭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前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 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 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 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查原 告丁○○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後,被告乙○○(下稱其名)於1 11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甲○○、丙○○、戊○○ 共4人,有甲○○戶籍謄本,及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 第181至183頁),經與乙○○同造之被告甲○○、丙○○分別當庭 表示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 13頁),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裁定命被告戊○○為乙○○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是本件當事 人適格已無欠缺,先予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辛○○ 、癸○○○(下合稱被繼承人,分稱其名)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1年11月23日請求就 原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附表6、附表7所示遺產,准予依 各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 ,核屬對分割方法、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壬○○、己○○、庚○○(與被告甲○○、丙○○、戊○○下合稱被 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辛○○與癸○○○為夫妻,辛○○於96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癸○○○於11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原告與乙○○、甲○○、丙○○、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壬○○、己○○、庚○○3人均為被 繼承人之孫,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子蕭宗平之應繼分,各為 18分之1,嗣乙○○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 原告、甲○○、丙○○、戊○○等4人,其應繼分由前開4人平均取 得,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
㈡辛○○死亡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業 於96年11月15日以當時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由甲○○單獨取得,惟當時乙○○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意思表 示無效,且因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甲○○所代簽, 未經乙○○同意,屬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情形,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準共有之財產權自得作為分割之標的, 至其分割方法,為免不必要之移轉及分割程序,依系爭房地 之估算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21萬5,020元,由甲○○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並由其將所有繼承人可得分配相當於應繼分之 利益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即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 ○○各275萬3,129元,分別給付壬○○、己○○、庚○○各73萬4,16 8元。
㈢又原告為處理癸○○○之遺產稅申報及辦理不動產變更稅籍資料 等手續,支出委任費用6萬元,核其性質屬於共益費用,且 符合財政部之「稽徵機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 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至甲○○答辯如附表四所示其代墊喪葬 及必要費用部分,就編號2至5、10、13、18所示項目,甲○○ 僅提出一不明表格,無從認定有該等項目支出,另就編號6 至9所示項目則無單據提出,故應僅有其餘項目款項計33萬6 ,484元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⒈辛○○所遺如原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6所 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癸○○○所遺如原 告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附表7所示遺產,分割如該附表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就辛○○、癸○○○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爭執 ,惟據被繼承人告知乙○○生前患有腦性麻痺,導致其行動與
一般人有異,但尚能自己行走,晚期因肌肉萎縮才較需要坐 輪椅,智能上並無問題,過往乙○○雖曾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之腦脊髓神經科就診 ,惟當初乙○○就診與其之上、下肢較為有關,與大腦智力無 涉,乙○○於簽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程度,亦非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之人,且具有意思能力,自 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乙○○之手因不方便書寫,故當時係 由甲○○代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於簽名用印前甲 ○○及癸○○○均曾告知乙○○協議書之內容使其理解,經乙○○同 意後,甲○○始代其簽名用印,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 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問題,甲○○並不負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 得利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所支付癸○○○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委任費 用6萬元,並非罰金罰鍰、政府規費或稅捐,亦非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且遺產稅申報及稅籍變更等事務,任何繼承人均 得單獨辦理,核無委任他人之必要,原告事前未通知其他繼 承人,事後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委任他人辦理, 該委任報酬顯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或缺之一切費用,不 具有共益性質,不得於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 ⒊甲○○支付如附表四所示癸○○○之喪葬及必要費用,計40萬8,74 4元,依民法1150條規定,各該繼承費用應自附表二編號1、 2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甲○○。除前所述外,就附表一、 二所示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壬○○、己○○、庚○○部分:
⒈對於系爭房地由甲○○繼續保有沒有意見,系爭房地原本就是 因為甲○○代為繳納銀行貸款,而且丙○○、原告、戊○○都已經 出嫁,甲○○需一肩扛起照顧癸○○○及乙○○之責任,所以辛○○ 死亡時,包括原告在內,全部繼承人都同意讓甲○○1人取得 房屋所有權,沒有人有異議;乙○○因腦性麻痺手部有蜷曲, 無法親自簽名,癸○○○有告知丙○○,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 簽名是甲○○所代簽,但可以確定的是乙○○具一定程度之表達 與溝通能力,丙○○有跟乙○○確認過,乙○○完全理解也同意系 爭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同意要將系爭房地單獨過戶予甲○○ ;至於原告主張優先受償委任費用6萬元及甲○○想要優先受 償喪葬費用40萬5,820元,則均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
⒉另丙○○單獨具狀表示:印象中系爭分割協議書是辛○○過世後 ,癸○○○逐一拿給我們繼承人簽名,我本人沒有看到其他弟 妹簽名的過程,本人深知如果依照原告的主張,各個姐弟妹
、姪子、姪女或許可以多分到一些金錢跟房產,但我還是想 說明大姊乙○○平常生活的狀況,乙○○有肢體殘障上之問題, 幾10年來都是由癸○○○及甲○○與其配偶從旁照顧,直到癸○○○ 過世,甲○○才把乙○○送至安養中心照顧,乙○○過世前是可以 自己吃飯上廁所的,表達能力與溝通上也沒什麼問題,她都 能理解我們說話內容與意思,平常我們回家在家裡聚餐時, 她還會跟我們搶電視,她要看她想看的節目,如果不給她看 她會很生氣,喜怒哀樂與一般人沒有什麼兩樣,且乙○○還會 記得我們的生日,時間快到時還會提醒被繼承人這件事;另 外系爭房地當年因為有一些貸款的問題,包含我在內,大家 都同意讓甲○○1個人繼承,因為甲○○要承擔所有負債的責任 ,那時癸○○○要我回家,拿系爭分割協議輸給我簽名時,乙○ ○也坐在旁邊,當時我也有跟乙○○確認過,她都能理解系爭 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是在講要把系爭房地全部給甲○○,以上為 本人所知道的事情,希望能給法院參考,其餘請法院依法判 決,本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 ㈢戊○○部分:我都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就系爭分割協 議書,我有印象是癸○○○還在的時候,強迫我要蓋章的,我 還是有蓋;對於甲○○取得系爭房地,我的意見是該分的就大 家平分就好,法院依法判決就好,我不瞭解財產平分的問題 ,如果可以平分就兄弟姐妹平分,各自結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辛○○於96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癸○○○ 於110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㈢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同意按各該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並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對甲○○有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另應自癸○○○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所支出委 任費用6萬元等節,為甲○○、丙○○、壬○○、己○○、庚○○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分割協議書, 是否依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無效?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 定?原告主張甲○○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就癸○○○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 手續事件委任費用6萬元,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有無理 由?㈢甲○○答辯其為癸○○○墊付喪葬費用40萬8,744元,應自
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應分割之遺產範 圍為何?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
㈠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有效,亦無 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主張甲○○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為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 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 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 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 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 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25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398、28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所準用。從而,原告主張乙○○依民法第75條規定,於 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
⒉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96年11月15日辛○○當時全體繼承 人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2422 號函附登記申請案掃描檔資料及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本院卷二第61 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乙○○於96年11月15日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係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67239 號函覆說明乙○○於81年5月27日經初次鑑定取得智能障礙及 肢體障礙之重度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 43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之身心障礙等級表記載:重度智
能障礙,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 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智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 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 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而主張乙○○之心智能力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相同,無法獨 立為法律行為等語。惟查乙○○並未受有禁治產或監護宣告, 而非無行為能力人,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均為有效 ,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故 本件即應究明於96年11月15日當時乙○○是否確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態,方得認定其於當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安醫院就乙○○於96年11月15日,是 否受身心狀況影響,其有無簽名之實際能力及是否得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等情,據臺安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檢視乙○○之就診 資料,函覆乙○○因腦性麻痺於門診追蹤,根據96年11月及以 前之病歷,乙○○具有四肢肌肉張力不全及肢體攣縮症狀,右 側比左側嚴重,此症狀可能影響乙○○寫字運筆之工整流暢, 但無法評估量化影響程度,病歷亦未記載乙○○其他心智異常 之情形等語,有臺安醫院112年9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2000 0739號含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41頁);是可證乙○○ 於96年11月15日當時雖經診斷患有腦性麻痺,而有肢體障礙 之情形,並影響其寫字運筆,惟依乙○○之病歷均無記載其有 何心智異常之情形,是依前開函覆,已無從認定乙○○當時確 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
⒌又所稱無意識,揆諸前揭說明,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 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而查經本院對被告丙○○為當事人 訊問程序,經其具結陳述:(問:當時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經過情形為何?)當初是我母親個別叫我們回去,因為我 們都嫁出去,因我姐姐乙○○手不可能簽名,所以她不會簽名 ,我問是誰簽的,我媽媽跟我說是甲○○簽的,我大姐乙○○跟 我媽媽同住,我問我大姐乙○○,她在旁邊,我問姐姐,妳叫 甲○○代簽名,妳房子要給他嗎?大姐「恩恩恩」因為她語言 有問題,她點頭,而且有發出聲音表示同意,因為一般我們 比較熟的人,她會叫出我們,比如我叫「MOMO」、戊○○叫「 妹仔」她就是叫一聲,她都會叫,兄弟姊妹的名字她都會叫 尾聲,我是倒數第二個簽名的,那時我妹妹被告戊○○還沒簽 名,其他人都簽名了,但是應該都是我媽媽叫去的;(問: 就證人所親自見聞被告乙○○自小到大之心智能力如何?乙○○ 所罹患腦性麻痺之病症,是否影響其瞭解他人意思及表達自 己意思之能力?)我爸爸媽媽時常講一句話,我大姐如果不
是這樣的話,她的成就會比我們好,因為她比我們聰明,她 看電視平劇、京劇、歌仔戲,看到比較激動或是可憐的,她 都會落淚,她也會哼,我們家過生日是農曆,家裡人的生日 她會夾起來提醒我爸爸那天是誰的生日,以前還有傅培梅的 料理,會提醒爸爸這時間傅培梅的電視時間要開始了,她的 心智能力跟常人一樣,只是手萎縮,她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 ,只是沒辦法洗頭,因為她手不能舉起來,是我爸媽幫她洗 頭,她非常聰明,可以理解別人的意思等語。復經本院詢以 在庭被告戊○○,對於丙○○所述乙○○之心智能力,及看得懂電 視與記得家人生日等語,是否認同?戊○○亦稱:是,乙○○可 以瞭解別人意思,也可以表達自己意思,乙○○可以看得懂電 視,她只記得自己的生日,有時候她比較固執一點,有時候 會忘掉下週是誰生日,像我帶她,她就常常把我生日忘掉, 她比較記得我三姐的生日,三姐就是丙○○等語,有本院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6 頁);是審酌丙○○所為具結陳述,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 經過及乙○○之心智狀態,及平日與家人相處各節,均得就相 關細節詳為說明,復參以戊○○於本件之立場核屬中立,並未 偏執一造,而僅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且戊○○就乙○○之心智狀 態、是否得理解電視內容,與是否得理解他人與表達自己意 思等節,核與丙○○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堪認丙○○所為具 結陳述,核屬可採;是依丙○○所為具結說明並佐以戊○○所為 陳述,乙○○既得理解電視內容,且有相當之記憶力,並得主 動向被繼承人提醒部分家人之生日,復可自行洗澡如廁,僅 洗頭部分因其肢體不便,而需他人協助,可認乙○○於96年當 時確具有意思能力,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為有效意 思表示之人,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至為灼然。 ⒍由上,原告主張於96年11月15日當時乙○○依民法第75條規定 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等語;因乙○○並未曾經禁治產或監護宣 告,而非無行為能力人,又其並無精神方面疾病,而無從認 定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且乙○○具有表達自己意思及理解他 人意思,並具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難認乙○○於當時有何無意 識而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僅以81年間鑑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自無從據此逕為 認定00年00月間乙○○之心智狀態,此外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客 觀事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核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等語,同屬無憑 :查依丙○○之具結陳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為甲 ○○所代行,且為甲○○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 述丙○○之具結陳述內容,於丙○○簽名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當時
,其上已有乙○○之簽名,而經丙○○詢問當時在場之乙○○,其 是否請甲○○代為簽名,且同意系爭房地由甲○○取得,業經乙 ○○發聲並點頭表示同意等語明確,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分割 協議書甲○○代乙○○之簽名,未經乙○○同意等語,即難憑採; 且查該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僅有乙○○之代行簽名,而係同 時蓋有乙○○之印鑑章,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及臺北○○○○○○○○戶 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90 頁);則印鑑章既為乙○○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 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印鑑章通常由本人親自收執保管,原告 復未舉證甲○○有何盜取或盜用乙○○印鑑章之情事,則乙○○既 將其印鑑章交由甲○○代為蓋印,同可證乙○○確有同意由甲○○ 代行簽名用印於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自無從認定甲○○有 何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規定之情,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
⒏綜以上述,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用印,既均經甲○○ 合法代理而代行,且乙○○於當時並未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 之狀態,業經乙○○之至親丙○○及戊○○陳述明確,可認乙○○確 具有意思能力,乙○○復未曾經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而非無行 為能力人,原告僅以81年間乙○○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 佐,即主張乙○○於00年00月間無意思能力等語,難認業盡舉 證之責;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無違反民法第75條規定,而屬 有效,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甲○○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 利債務等語,不能憑採。
㈡原告主張就癸○○○之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事件之委任費 用於4萬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為辦理癸○○○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變更稅籍資料手續
,業據其提出張瑋辰律師於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辦理「蕭 錢罔邀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手續」之6萬元委任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甲○○就此亦無爭執,而僅辯稱 任何繼承人均得單獨辦理,而無委任他人必要,且未事前通 知其他繼承人或經其等事後同意等語,另查除甲○○以外其他 被告就此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是原告為辦理前開繼承相關事 項,確有此部分之委任費用支出,堪以認定;復核前開遺產 稅申報及不動產事項之辦理,均係屬為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 管理費用支出,雖甲○○表示無委任他人必要,惟尚非得以甲 ○○表示其具自行辦理能力,即認原告為辦理此事項之實際費 用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是其所辯尚難憑採;又該項費用既屬 原告實際確有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 原告,尚與是否應事前通知其他繼承人或事後經其他繼承人 同意無涉,甲○○就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認。
⒊惟原告主張該必要費用之支出,符合財政部訂立之「稽徵機 關核算11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稽徵標準) 而屬允當等語,則非屬可採,蓋按系爭稽徵標準第一條第( 三)項、第(五)項分別規定:「一、律師:(三)登記案件: 每件5,000元。(五)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 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萬元,在縣3萬5,000元;贈與稅每件在 直轄市及市2萬元,在縣1萬5,000元」等語。是原告既主張 以系爭稽徵標準為其支出費用之合理標準,則依原告所委任 辦理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變更稅籍登記事項,揆諸前揭標 準,其必要費用金額應為於直轄市代理申報遺產稅案件之4 萬元,及登記案件之5,000元,合計4萬5,000元為合理之支 出費用,故依原告主張標準應以4萬5,000元之委任費用範圍 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因顯逾系爭稽徵標準所列之收費標準 範圍,而屬無據。
㈢甲○○答辯其為癸○○○墊付喪葬及必要費用,於33萬6,484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自其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甲○○: ⒈查甲○○就其所墊付如附表四所示癸○○○之喪葬及必要費用項目 及金額計40萬8,744元,固據提出福座開發電子發票、臺灣 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明細、福 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佛事/代辦服務申請單、財政部國有財 產屬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含繳費 明細及繳費戳章)等件為證(見本院二第41至59頁);惟查就 附表四編號6至9所示項目,甲○○業以書狀表示前開項目若原 告否認則不再請求等語,且業經原告以書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157、165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不列入應扣除返還之金 額;另就附表四編號2至5、10、13、18所示項目,甲○○於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此部分不再主張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5、39、172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亦不得 列入應扣除返還之金額。
⒉復查經扣除前開編號所示項目後,原告表示就附表四剩餘項 目金額合計33萬6,484元不再爭執,而認為有民法第1150條 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堪認兩造就此部分已無爭 執;故本院認得優先扣除返還之項目、金額如附表四「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計33萬6,484元,應自癸○○○遺產中優先 扣除返還甲○○。
㈣辛○○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應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酌定如附表一、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繼承人全體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所指之 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 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 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訴請將遺產分割時,原則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惟 有某遺產經繼承人全體約定協議分割完畢等特別情事時,應 認僅須以其餘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即足。
⒉查辛○○所遺之遺產固如附表一所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查系爭房地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由甲○○單獨取得,又系爭分割協議書 核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系爭房地既經當時辛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甲○○單獨取得,自不應再列入本件裁 判分割辛○○遺產之範圍,兩造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之 拘束,則原告於本件復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2、3所示系爭房 地,於法即屬無據,是本件辛○○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
⒊癸○○○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惟因遺產分割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故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所示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金額以118萬5,997元為遺產範圍, 即有誤認,而應以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查得該帳戶 金額119萬4,937元及其孳息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有癸○○ ○之基隆復興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195頁),就此部分,應予指明。
⒋分割方法之酌定: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 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同條第4項)。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別為辛○○、癸○○○於本件 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⑶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產,同意按附表一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本院考量原告及甲○○得分別自癸 ○○○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之必要費用與喪葬費用,分別為4萬 5,000元及33萬6,484元,爰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
金額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及甲○○各該款項金額;另衡以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原則,及本件遺產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且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 法應屬適當公平,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爰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但仍得為 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該建物雖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 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 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兩造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仍以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協議書難認係乙○○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下所為,且業經乙○○同意而為甲○○合法代理簽名用印原告復 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書有何無效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 75條、第106條規定主張甲○○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 ,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割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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