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9號
TPDV,111,重家繼訴,1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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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翁佳欽(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顏鳳湄
被 告 翁健銘(即翁舜堂之繼承人)

翁靜心(即翁舜堂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翁利豐(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翁莉芸(原名翁于雯)(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賴秀娟(即翁廖灝之繼承人)

翁麗琴(即翁頭之繼承人)

翁敏修(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毓謙(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毓璟(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敏珊(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誠鴻(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敏郁(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語蔓(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翁煒翔(即翁廖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壬○○、辛○○、戊○○、子○○己○○、丑○○、癸○○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翁建銘、乙○○、甲○○、卯○○辰○○、庚○○、壬○○、辛○○ 、戊○○、子○○己○○、丑○○、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酉 ○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遺產,應准 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法予以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庚○○、壬○○、辛○○、戊○○ 、子○○己○○、丑○○、癸○○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按各1/8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 酉○所遺如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所示遺產, 應准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衡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酉○ 遺產之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追 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酉○於94年7月25日死亡,與配偶巳○○○育有子女午○○未○○申○○辰○○、翁息,申○○於96年5月3日死亡,其再 轉繼承人(原告誤寫為代位繼承人,本院逕予更正)為卯○○ 、丙○○、乙○○、翁于雯午○○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其再轉 繼承人(原告誤寫為代位繼承人,本院逕予更正)為丁○○、 翁靜宜寅○○未○○於110年7月21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 原告誤寫為代位繼承人,本院逕予更正)為壬○○、辛○○、庚



○○、丑○○、癸○○、戊○○、子○○己○○,翁息與翁靜宜拋棄繼 承,故丁○○、寅○○卯○○、丙○○、乙○○、翁于雯、壬○○、辛 ○○、庚○○、丑○○、癸○○、戊○○、子○○己○○同為繼承人,被 繼承人酉○於生前留有遺囑,依其遺囑記載「我在死後辦完 喪事所留財產平均分給申○○辰○○、丙○○3人」等語,因上 開遺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參以辰○○辧理拋棄被繼承 人酉○土地遺產,故被告庚○○、壬○○、辛○○、戊○○、子○○己○ ○、丑○○、癸○○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 有部分,按各1/8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酉○所遺如 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庚○○、壬○○、辛○○、戊○○、子○○  己○○、丑○○、癸○○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按各1/8比例辦理繼承登記。⒉被繼承  人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按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辛○○、子○○寅○○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三、被告翁建銘、甲○○、卯○○辰○○、庚○○、壬○○、戊○○、己○○ 、丑○○、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 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94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全部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 記載辦完喪事後所留財產平分給申○○辰○○、丙○○三人,被 告辰○○並曾於110年11月8日切結拋棄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 示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此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遺囑、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拋棄繼承備查函、 切結書、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25至242頁、第273至 299頁、第301至313頁、第381至433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 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㈢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其他繼承人死亡後再轉 繼承人就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訴訟中,請求其他再轉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再轉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部分原已為原告 、被告丁○○、寅○○、乙○○、甲○○(原名翁于雯)、卯○○、訴 外人未○○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在案,嗣外人未○○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壬○○、辛○○、戊○○ 、子○○己○○、丑○○、癸○○,目前尚未就訴外人未○○就上開 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本 院卷一第31至229頁)、未○○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9頁) 、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381至433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庚○○、壬○○、辛○○、戊○○、子○○己○○、丑○○、癸○○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遺產之再轉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合併請求渠等就該些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酉○於94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有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既立有遺 囑,原則上系爭遺產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惟特留分為法律明 定之繼承權利,於繼承人未明示拋棄以前,縱繼承人尚未行 使扣減權,裁判分割時允宜將特留分保留與繼承人,以保障 各繼承人之權利,並避免日後訴訟上繼承人追復主張特留分



影響分割方法之決定,是考量各繼承人之特留分及被告辰○○ 已切結拋棄就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之權利,併參酌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特留分 之法律規定而均取得系爭遺產之分配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 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93,940元 由下列繼承人依下列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翁建銘1/12 寅○○1/12 庚○○1/48 壬○○1/48 辛○○1/48 戊○○1/48 子○○1/48 己○○1/48 丑○○1/48 癸○○1/48 乙○○53/576 翁于雯53/576 卯○○5/64 丙○○233/576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85,200元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80,940元 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868,991元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4,074元 0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05,316元 0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1,428,520元 0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1,161,560元 0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13,710元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4,800元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046,800元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115,600元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62,500元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178,683元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955,091元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1,403,771元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8,114元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273,880元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711,760元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129,540元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2,378,512元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524,062元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原告誤寫為397地號土地,逕予更正) 553,562元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 38,155元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54,670元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78,810元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12,780元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3,854,708元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4,926元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41,800元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93,800元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19,200元 3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450,000元 由下列繼承人依下列比例分別取得: 翁建銘1/15 寅○○1/15 庚○○1/60 壬○○1/60 辛○○1/60 戊○○1/60 子○○1/60 己○○1/60 丑○○1/60 癸○○1/60 乙○○5/72 翁于雯5/72 卯○○7/120 辰○○7/30 丙○○109/360 3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37,443元 36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 362,105元 37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 270,673元 38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投資 1,350,000元 39 保誠威寶基金 15,368,252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姓名 比例 備註 1 丁○○ 1/15 2 寅○○ 1/15 3 庚○○ 1/60 4 壬○○ 1/60 5 辛○○ 1/60 6 翁毓珊 1/60 7 子○○ 1/60 8 己○○ 1/60 9 丑○○ 1/60 10 癸○○ 1/60 11 乙○○ 5/72 12 翁于雯 5/72 13 卯○○ 7/120 14 辰○○ 7/130 15 丙○○ 10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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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