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7號
TPDV,111,重家繼訴,1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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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慧琪

陳珏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楊喬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 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就民事起訴狀附 表所列遺產,由兩造均分。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 加,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塗銷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672-1地號土地)1 10年2月9日110年羅登字第016270號贈與登記。㈡確認甲○○○ 對乙○○有新臺幣(下同)2,842,731元之債權存在。㈢上開公 同共有之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47,5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 被繼承人甲○○○遺產按附表一方式分割。雖被告表示不同意 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21頁),惟衡諸 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甲○○○遺產分 割事項,係請求之基礎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之變更 、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本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平均繼承。惟被告於110年1月18 日自行辦理受贈甲○○○所有之系爭0672-1地號土地予被告, 另於109年10月29日代理出售甲○○○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 00000地號(下稱系爭0672-2地號土地)持分案外人盧丁 旺、盧金榮二人,惟上開二筆土地買賣契約、物權移轉轉登 記行為均係被告代理甲○○○所為,因上開贈與及買賣之債權 契約與物權契約乃無權代理,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而上開承認與否之意思表示,由原告繼承,對此原告拒絕 承認,從而,系爭672-1及672-2地號土地持分之贈與、買賣 不生效力予於甲○○○,應為無效,仍為遺產之一部分,原告 得請求分割。又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該兩年內贈與之 財產視為遺產,爰請求塗銷被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672- 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
 ㈡對於系爭672-1地號土地,被告以自己代理方式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債權、物權行為因違反自己代理及未證 明係有得到被繼承人之授權委任及代理,其為無權代理對被 繼承人不生效力,卻以代理人名義為之,侵害被繼承人之財 產權並受有取得上開權利範圍1/2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利益, 依民法第184條1、2項及179條受有登記不當得利利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2人各1/6持分。 ㈡系爭672-2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0月29日由 被告代理,出售予第三人盧丁旺盧金榮,當時土地面積為 532.89平方公尺,買賣總價為564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 售價為10,584元,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有16,800元,只 以公告現值不到63%價值出售,上開土地於同年11月23日鑑 界發現,有部分土地被宮廟所佔,被告再與案外人盧員2人 協議,將土地分割為地號672-2,面積439.5平方公尺及地號 672-1,面積93.39平方公尺,僅就672-2地號,面積439.5平 方公尺買賣(變更109年10月29日)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修 正為4,651,578元,但仍是以每平方公尺10,584元低價賣予 案外人,損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益。上開不利被繼承人之財 產處理行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1項、第2項及 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產之債權存在, 造成甲○○○有2,842,731元之損失,該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於甲○○○死亡後為兩造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遺產,亦應列 為遺產,但該債權為被告爭執有確認之必要,並准原告二人 向被告為請求,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被繼承人對被告



之2,842,731元債權存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分別947,57 7元。
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 割之。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塗銷系爭672-1地號土地110年2月9日110年 羅登字第016270號贈與登記。⒉確認甲○○○對乙○○有2,842,73 1元之債權存在。⒊上開公同共有之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 94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繼承人甲○○○遺產應按附表1之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則以:
被繼承人甲○○○遺產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6,877,025元,原告稱被繼承 人甲○○○遺產為附表一所列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㈡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二所示: ⒈附表一編號1銀行存款金額部分,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符, 被告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10外幣存款部分,應以被 繼承人過世時110年8月31日之匯率換算遺產價值。附表一存 款編號3部分,被告已提領234,000元支付喪葬費,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列保險契約並非遺產,因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依據該份保險契約約定,被保 險人生存時之年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被保險人死亡之 身故保險金則指定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保險 法第135條之3準用同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險之保險金額 自不得作為保險人之遺產,由兩造自行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可。附表一編號15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保單,被繼承人甲○○○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告乙○○,第一順位受益人為被繼承 人甲○○○、第二順位受益人為被告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甲○○○雖過世而由兩造承繼要保人之地位,惟被保險人 即被告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該保單效力仍存續,要 保人之繼承人不得訴請分割。且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任 何權利之行使,乃公同共有遺產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為繼承人之一,不同意終 止此份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既然未終止,自無解約金可言。 再附表二編號16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添美樂年年 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甲○○○,受益人陳恩浩(即被告乙○○之子),依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此份保單之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附表一編號17之富邦銀行保管箱內飾品部分,被告係於110



年10月8日會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驗人員開箱,保管箱內 飾品價值並無疑義。惟原告既執意爭執飾品價值,被告同意 保管箱內飾品均由原告二人取得。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會同 開箱,箱內首飾五件交由原告丙○○保管,存放在信封中,由 原告二人及被告於該信封封口處簽名。附表一編號17至19之 富邦銀行保管箱內外幣,原告換算匯率不正確,應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列為現金項目,金額為332,950元,分割後 歸原告二人。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會同開箱,上開外幣交由 原告丙○○保管,與箱內首飾五件存放在同一信封中,由原告 二人及被告於該信封封口處簽名。附表一編號20之富邦銀行 保管箱保證金兩造會同開箱,將保管箱退租,保證金3,600 元扣除逾期費用後,結餘915元由三人平分,每人分配305元 ,三人已現場分配完畢。附表一編號28之現金,被告主張應 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富邦銀行保管箱外幣列入附表一編號 28之現金,金額則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為332,950元。 保管箱內現金30,000元部分,已由兩造平分,每人分配10,0 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1至24土地被告同意由兩造分別共有,按附表三 應繼分分配。附表一編號25、編號26之系爭672-1、672-2地 號土地並非遺產,系爭672-2地號土地已於000年0月00日出 售,系爭672-1地號土地已於110年1月18日經甲○○○贈與給被 告。系爭兩筆土地分割、買賣、贈與緣由如下: ⑴被繼承人甲○○○及兩造於94年4月3日因繼承而分別共有(分割 前)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 「(分割前)672地號土地」遭設定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並遭第三人佔用土地,被繼承人甲○○○生前及被告均盼望能 盡快處理而能順利將土地出售,但原告二人始終消極不配合 ,雙方長期未能達成共識。97年間被繼承人甲○○○與被告曾 與地上權人盧丁旺洽談買賣事宜,事前已徵得原告二人同意 並請原告二人於簽約日前提供印鑑及身分證等應備文件。但 簽約前一日原告二人卻突然反悔聲稱價格太低,交易因而破 局。105年間被繼承人甲○○○與兩造四人委任律師對地上權人 盧丁旺李清池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孰料原告二人於 該案第二次調解庭前,擅自寄發解除委任函予承辦律師,讓 案件無法進行。因原告二人不願配合,被繼承人甲○○○與被 告乙○○撤回起訴。107年底被告再次訴請地上權人盧丁旺塗 銷地上權登記並請求拆屋還地,調解過程中,地上權人盧丁 旺表示因其居住使用之房屋坐落在「(分割前)672地號土 地」,願意購買土地,故雙方合意俟被告處理土地分割事宜 完畢後,再行調解進行買賣。108年1月1日被告至警局報案



,對竊佔「(分割前)672地號土地」並設置門牌號碼宜蘭 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161號建物」)之吳百懿 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被告請原告二人協助出具土地共有 人委託書以利偵查,但遭原告二人拒絕。該刑事竊佔案件, 檢察官以欠缺主觀上不法取得故意,作成不起訴處分。108 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甲○○○簽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全權辦理 「(分割前)672地號土地」強制分割及分割後土地處分事 宜。109年4月21日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對原告二人就 「(分割前)67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案最 後經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原告二人持此筆錄辦理「調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將「(分割前)672地號土地」分割為「672 -1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及被告乙○○分別共有,每人權利範 圍各2分之1、67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二人取得,每人權利範 圍各2分之1。嗣上開登記完成後,被告與地上權人盧丁旺之 塗銷地上權事件,於109年8月18日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訴 外人盧丁旺盧金榮同意以564萬元購買被繼承人甲○○○與被 告乙○○分別共有之系爭672-1地號土地。基於上開調解筆錄 ,被繼承人甲○○○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其所有系爭672-1地號土 地持分之出售、簽約及相關事宜。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 ○於109年10月29日與盧丁旺盧金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出售系爭672-1地號土地給盧丁旺盧金榮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然簽約後109年11月23日鑑界,發現系爭672-1地號土 地有部分土地遭旁邊之宮廟即「161號建物」占用,買賣雙 方遂於109年11月30日達成協議,補充雙方原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自系爭67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672-2地號土 地。系爭672-2地號土地為未遭占用之部分,系爭672-1地號 土地則是遭占用之土地。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先移轉 系爭672-2地號土地予盧丁旺盧金榮,系爭672-1地號土地 待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排除占用後,再移轉所有權予 盧丁旺盧金榮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依據上開買賣 契約,辦理系爭672-2地號土地過戶時,因尋無地上權人李 清池之繼承人,無法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致未能 辦理移轉登記,只得在110年1月18日與盧丁旺盧金榮再次 簽立協議書,賣方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先將買方前已 匯款之部分款項返還,待移轉登記完畢後買方再支付買賣價 款。最終被告順利尋得地上權人李清池之繼承人,並與被繼 承人甲○○○於110年4月19日將共有之系爭672-2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盧丁旺盧金榮。110年5月,盧丁旺盧金榮亦將買 賣價款給付至被繼承人甲○○○與被告乙○○各自之帳戶。系爭6 72-2地號土地出售之買賣契約、金流說明等相關資料,被告



委任申報遺產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1月3日業已提 供予原告丙○○,原告丙○○並於同年月9日回覆收到資料。被 繼承人甲○○○生前思量自己年事已高,為避免原告二人阻撓 後續系爭672-1地號土地排除第三人侵占之作業,致影響與 盧丁旺盧金榮之土地買賣交易,故將遭宮廟佔用之系爭67 2-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由被告負責排除第三人之占用,排 除第三人占用後再出售給盧丁旺盧金榮。出售之價金扣除 被告乙○○排除占用之費用後,讓被告乙○○捐出去,幫被繼承 人甲○○○做功德。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3日委託被告辦 理印鑑證明,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672-1地號土地土地權利 範圍2分之1移轉過戶給被告。
⑵另原告二人明知吳百懿所有「161號建物」及其加蓋部分,無 權占用系爭672-1地號土地,卻故意向吳百懿購買「161號  建物」並繼續出租第三人作為宮廟使用收取租金。被告於11 1年3月29日對原告二人及宮廟負責人張國明訴請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至現場履勘,原告二人自 承:係原告二人向吳百懿購買,再出租給第三人張國明即無 極天道宮修道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據履勘結果作成 複丈成果圖,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松樹路161號房屋, 確實占用系爭672-1地號土地。該案日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已作出原告勝訴判決,且原告二人於該案就被告是系爭672-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準此,被繼承人生前基於 自由意志處分系爭672-1及672-2地號土地持分,並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非屬遺產範圍。況被繼承人甲○○○生前即全 權委託被告處理「(分割前)672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分割 後土地處分事宜,土地分割後亦簽具委託書授權被告處理系 爭672-1地號土地持分之出售、簽約及相關事宜,被告於處 理土地過程中均向被繼承人詳予交代,被繼承人對土地出售 之價格並知之甚悉,何來原告所稱被告侵害被繼承人權利之 情事可言。再原告二人早於109年11月9日前即知悉被繼承人 甲○○○與被告將兩造分割後分別共有之系爭672-1地號土地出 售予地上權人盧丁旺,還發函質問被告為何尚未完成交易。 原告清楚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出售系爭672-1地號土地持分一 事,卻於本件訴訟陳稱其於辦理分割遺產時始知悉該土地遭 出售云云,原告所言虛偽不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各6分之 1之系爭672-1地號土地持分云云,顯無理由。 ⑶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  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將坐落系爭672-1地號 土地列入遺產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被繼承人唯恐身後喪葬費用會讓子女發生爭執,生前特別交 代被告,若伊離開人世,就用被繼承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 行帳戶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被告依據被繼承人之指示,從 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234,000元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且 因金額不足,尚自行代墊22,400元,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意圖 可言。喪葬費用總計296,620元,扣除以奠儀支付之35,100 元,尚餘261,520元應由遺產支付。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申報 遺產稅之費用50,000元由被告代墊,遺產應返還被告。 ⑸被繼承人甲○○○所遺財產總額為6,877,025元,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扣除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之土地持分價值 ,及前開喪葬費用、申報遺產稅費用、富邦銀行保管箱逾  期費用後,剩餘遺產價值為5,460,223元,兩造每人可分得1 ,820,074.3元。被告主張分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是原告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繼承人甲○○○於110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1頁)、 兩造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甲○○○ 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三第381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因贈與而取得系爭672-1地號土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甲○○○對被告有2,842,731元債 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47,57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672-1地號土地 之贈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2-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⒉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買賣是否因無權代理而無效 ?甲○○○對乙○○是否有2,842,731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是否應 返還原告二人947,577元及遲延利息?⒊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672-1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並非遺產: ⑴系爭672-1地號土地雖列入國稅局遺產稅清單,然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2月9日將系爭672-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 以110羅登字第1627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617至618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 稱羅東地政)110年12月28日羅地資字第1100011970號函附 贈與登記聲請資料(本院卷一第95至114頁)在卷可查,則



系爭672-1地號土地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列入國 稅局遺產稅清單,並非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財產,自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代理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672-1地號土 地予自己,其贈與無效云云,然依上述羅東地政110年12月2 8日函附資料,系爭672-1地號土地之贈與登記係由曾美節代 理,並非被告代理,該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經蓋 用被繼承人甲○○○印鑑,且無證據證明該用印係被告代理,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672-1地號土地 ,難認可採。至上開贈與登記案件中,被繼承人甲○○○之印 鑑證明雖係由被告於110年2月3日代理申請,被繼承人甲○○○ 並透過被告接洽曾美節,然此僅為系爭672-1地號土地贈與 之細節事項,縱該印鑑證明為被告代領並交付曾美節,亦不 能排除被繼承人甲○○○以被告為使者授權曾美節辦理贈與登 記之可能,要不能以被告代為接洽曾美節即遽認被繼承人甲 ○○○就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贈與意思表示,係由被告代理,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代理被繼承人甲○○○贈與系爭672-1地號 土地予自己,尚屬無據,未可採取。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672-1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甲○○○死亡前兩 年所為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遺產云云,然9 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 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 為其所得遺產。」其立法說明四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 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 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 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 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據此,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是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財 產,除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者外,非屬應繼財產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672-1地號土地應為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被告 ,並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672-1地號土地於 110年2月9日贈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二編號26所示債權並不存在
⑴查被繼承人甲○○○將系爭672-2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賣 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並於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係由曾美節代理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609頁)、前述羅東地政110年12月28 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15至202頁)存卷可 參,應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買賣違背民法第167條、 第531條規定因而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究竟 有何違反前開法條之事實,其主張已難憑採。況就系爭672- 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而言,被繼承人甲○○○交付印鑑章、印鑑 證明與曾美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曾美節代理」等文(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以書面授權曾美節辦理系爭672-2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要難認系爭672-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違反民法第531條、第167條規定,參以被繼承人甲○○○親自 於109年10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用途為買賣土地 等情,有印鑑證明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頁),並參 酌被繼承人甲○○○於同一日全權委託被告辦理分割前宜蘭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後於110年1月4日分割為系爭672-1 地號土地、系爭672-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09、610、6 17、618頁,以下就分割前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簡 稱為分割前672-1地號土地)之出售、簽約及相關事宜等情 ,亦有委託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605頁),可見 被繼承人甲○○○親自辦理印鑑本欲辦理分割前672-1地號土地 (包含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於109年10月19 日委託書上用印,則被繼承人甲○○○確有以書面委託被告辦 理分割前672-1地號土地(包含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訂立事宜,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人甲○○○並未以書面委 託被告買賣系爭672-2地號土地,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為 採。從而,系爭672-2地號土地買賣之物權行為、債權契約 ,均經被繼承人甲○○○書面授權,實難認被繼承人甲○○○出售 系爭672-2地號土地有何違反民法第167條、第531條之處, 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被繼承人甲○○○賤賣系爭672-2地號土 地應予賠償云云,然系爭672-2地號土地本有地上權設定,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9頁),系爭672 -2地號土地出售時並約定「土地上有地上權……由買方自行處 理」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 )在卷可查,顯見系爭672-2地號土地市場價值應與一般土 地不同,原告率以系爭672-2地號土地出售價格低於公告土 地現值,驟謂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失,實有過度推論之嫌 ,參以上開系爭672-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為被繼承人甲○○○授 權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買賣價格有何



違反被繼承人甲○○○本意之處,是系爭672-2地號土地之買賣 難認為違反債之本旨,更難認被繼承人甲○○○對於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從而,被告代理被繼承人甲○○○出售系爭672-2地號土地並無 違反民法第167條、第531條規定,且亦未違反債之本旨,是 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甲○○○對於被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2,8 42,731元,並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 947,577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⒊本件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3、17至24、27、29至33部分為被繼 承人甲○○○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40頁),此部分自堪 認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⑵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4、15、16所示保險均為被繼承人 甲○○○遺產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4、16所示保險受益人分別 指定為「法定繼承人」、「陳浩恩」等情,此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函附保單資料(本院卷一第31 2頁)、富邦優利人生變額壽險/年金保險要保書(本院卷一 第318至3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 函附共同行銷外幣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本院卷一第332 、333頁)附卷可參,是該2保險均已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 第112條規定不得作為遺產,自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又 附表編號15所示保險要保人為被繼承人甲○○○、被保險人為 被告,因被保險人尚存,目前契約效力仍為有效,並未因要 保人死亡而影響契約之存續,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3日函附保單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三 第199、201頁),是該保險不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生保 險契約解約或中止之效果,亦無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有 應給付予被繼承人甲○○○之保險金,難認該保險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附表一編號28所示現金應更正為302,751元 查被繼承人甲○○○遺留現金332,950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42頁),然被告陳稱:申報 時有將保險箱內法郎6元(依申報遺產稅時匯率計算為新臺 幣177元)、泰幣20元(依申報遺產稅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 4元)、印尼幣5000元(依申報遺產稅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8 元)、新臺幣30,000元算入;當時國稅局有開過保險箱,知 道裡面有現金,我已經申報在332,950元中,故沒有另外列 出;這些現金在我存摺中,我沒有動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6 7至46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



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4頁),應堪 認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甲○○○遺留之現金扣除保險箱中 之現金應為302,751元(計算式:332,000-000-00-0-00,000 =302,751),附表一編號28所示現金數額應予更正。 ⑸又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財產均非遺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綜合兩造主張、證據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應如附表甲所示。
⒋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 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曾支付喪葬費用296,620元、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 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支出明細、支出單據等件( 本院卷二第339至361頁)在卷可參,自堪認被告曾有支付該 些繼承費用。又被告主張喪葬費用部分扣除其收受奠儀35,1 00元,共支出261,520元,並曾自附表甲編號3所示帳戶支用 234,000元、從附表甲編號23所示現金支用5,120元,目前僅 餘2,240元應自遺產扣還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則前述喪 葬費用、遺產稅自應先由附表甲編號3、23所示財產遺產負 擔。從而,本院審酌如附表甲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分割方法 0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9,07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200,000元 03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651,997元 04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00:美金5,292.07元。 0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2元 0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103,179元 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 0000000000000000:320,118元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 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 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0:1,351,49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美金:1,889.69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00:71,194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0:2,267,319元 13 聯邦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3,358元 14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變額年金保險)993,727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47,577元。 1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保單價值1,539,99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1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添美樂年年美元終身保險0000000000保單價值644,052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法郎6元(新臺幣183元) 同意由被告分得。 1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泰幣20元(新臺幣18元) 19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印尼幣5,000元(新臺幣11元) 20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3,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21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822元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1,036,216元 2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6,525元 2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59,035元 2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784,476元 26 侵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權利所生之損害債權2,842,73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947,577元。 27 悠遊卡金額6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28 現金332,751元 29 歌林400股 被告同意由原告2人分得。 30 中國力霸133股 31 東雲158股 32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273股 33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飾品5件(新臺幣10,000元) 由原告二人分得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 分割方法 0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 0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 0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 05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073元 全部分配予被告 06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元 07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51,997元 ⒈其中234,000元作為 喪葬費用使用。 ⒉剩餘款項分配予被 告。 08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7,014元 分配予被告 09 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元 10 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3,179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20,118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000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51,496元 ⒈13,481元分配予被 告 ⒉剩餘1,338,015元原 告2人各2分之1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480元 分配予被告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1,194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58元 原告2人各2分之1 17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67,319元 18 歌林400股 19 力霸133股 20 東雲158股 21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273股 22 臺北富邦銀行大安銀行保管箱 3,600元 23 悠遊卡648元 24 現金332,950元 ⒈其中5,120元已支付 喪葬費用。 ⒉其中72,400元返還 被告。 ⒊富邦銀行大安分行 保管箱內外幣折合 新臺幣199元,原告 2人各2分之1。 ⒋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30,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⒌剩餘款項231,972元 由被告取得。 2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飾品5件(新臺幣10,000元) 同意由原告2人分得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9,07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0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200,000元 03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651,997元 先由被告取得234,000元,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04 彰化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00:美金5,292.0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0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2元 0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103,179元 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 0000000000000000:320,118元 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儲蓄 0000000000000000:250,000元 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0:1,351,49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美金:1,889.69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000:71,194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 00000000000000:2,267,319元 13 聯邦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3,358元 14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法郎6元(依申報遺產稅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77元) 由原告二人取得 1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泰幣20元(依申報遺產稅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4元) 16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印尼幣5,000元(依申報遺產稅匯率計算為新臺幣8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3,600元、現金3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8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 22 悠遊卡金額6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23 現金302,751元 先由被告取得72,920元(計算式:5,120+22,400+50,000),剩餘現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被告自承現金為其保管,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76,610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 歌林400股 由原告二人取得 25 中國力霸133股 26 東雲158股 27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273股 2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飾品5件(新臺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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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