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3號
TPDV,111,重再,3,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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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承賢(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尚志(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代鈞(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林陳雪子(即林銀榮之繼承人)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22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 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 年8月17日、8月28日、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林承賢之3址 住居所,於同年8月17日、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林尚志之2 址住居所,於同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林代鈞,於同年8月 17日送達再審原告林陳雪子,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再審 原告迄今已遠逾上開所定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 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是依首開規定,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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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