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敦勝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追加 原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加 原告 陳敦政
被 告 陳敦欣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認就以下 事項仍有調查之必要:被告是否確就系爭2、3樓房屋於被繼 承人陳林玉姿生前與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若認成立,該使 用借貸之目的為何?又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於或已於何時 消滅,依據為何?請兩造具狀再予補述及舉證(包括但不限 於本院家事庭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事件中曾提出之相 關證據),爰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