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19號
TPDV,111,訴,5719,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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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19號
原 告 周倫丞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景惠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4月17日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之 普通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為87年4月9日。 被告迄今均未主張債權,亦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顯已罹15 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戶籍已遷出國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 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期間為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清償日為87年4月9日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則15年 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4月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7年4月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從而,系爭抵押 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即被告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信義字第73440號 82年4月17日 林景惠 22,000,000元 82年4月10日至87年4月9日 87年4月9日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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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