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80號
TPDV,111,訴,5480,202311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憲
被 告 石清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新臺幣叄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企業 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7條(本院卷第187頁,下稱系爭合約 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石清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 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 追加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為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61頁 )。復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石清壁、環



宇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最高三期按月以300 元計收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285頁)。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追 加假執行聲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環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企 業卡帳戶,取得發給企業卡資格後,被告石清壁再以環宇公 司員工名義,於101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之企業卡(下稱系爭企業卡),依約被告石清壁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並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4項,企業卡會員如有未清償之 企業卡應付帳款超過1,000元,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 日,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石清壁僅清償至111年9月26日 後,即未依約繳納系爭企業卡款,尚欠250萬元未清償。而 依美國運通企業卡帳戶申請表一般條款-有限責任第4條之約 定,被告環宇公司對企業卡會員使用企業卡所產生之帳款負 清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6項及第16條第2 項約定,因被告石清壁將系爭企業卡交由被告環宇公司使用 ,應與被告環宇公司共同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石清壁:伊確實有申請企業卡,環宇公司成立時伊擔任 行政副總,99年12月31日自環宇公司離職,離職後才辦卡, 當時應該是當顧問辦卡的,因為公司負責人是好朋友,拜託 伊辦信用卡給公司用,伊對積欠卡款250萬元一無所知,未 親自刷該公司企業卡。依系爭契約書條款約定,因環宇公司 並未支付因公司政策所支出的商業費用,伊並無支付之理由 等語(本院卷第151頁、163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環宇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環宇公司於101年9月26日由被告石清壁以總裁特



助職位、蘇珈誼以財務經理職位擔任公司授權人,並檢具被 告環宇公司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企業卡帳戶,再 由被告石清壁以副總經理職務,於101年11月6日聲請美國運 通企業金卡會員之系爭企業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環宇公司 美國運通企業卡帳戶申請表(本院卷第291至320頁)、被告 石清壁企業金卡會員申請表格(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21 至328頁)。而被告石清壁所申請使用之系爭企業卡,積欠2 5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亦有原告提出之欠款資料、系爭企 業卡月結單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57頁至第150頁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環宇公司所簽立企業卡帳戶申請表一般條款第4條責任明 文:「台端就自企業卡會員或帳戶使用人代表台端產生之帳 款對本公司負完全清償責任。」(本院卷第295頁);另被 告石清壁所簽立之企業金卡會員申請表格上申請人之聲明即 同意事項第2點亦載明:「申請人了解並同意,本人應就本 人使用美國運通企業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責但不包括公司尚 未補償予公司尚未補償予本人觀於本人依據公司政策為之商 業費用支出」(本院卷第324頁)。而系爭契約書第13條繳 款責任第1項規定亦同此約定(本院卷第335頁)。從而,被 告環宇公司向原告申請企業卡帳戶,被告石清壁以企業卡員 工身份申請系爭企業卡,該系爭企業卡有積欠未繳之消費款 項,被告石清壁並未能舉證所積欠款項為環宇公司依據公司 政策之商業費用支出(本院卷第280頁),自應對所申請之 系爭企業卡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環宇公司亦應依上 開約定,對系爭企業卡積欠帳款一併負清償責任。被告環宇 公司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石清壁雖抗辯此部分伊毋庸負責等情(本院卷第368頁) ;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其中 第2、5項分別約定:「......企業卡會員應親自使用企業卡 ,不得基於任何目的將企業卡或其卡片上的資料交付他人或 授權他人使用...企業卡會員違反第2項至第5項約定致生之 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331頁) 。則被告石清壁於審理中自陳:董事長是好朋友,拜託辦信 用卡給公司用...因為當時在財務部,就簽名即可等語(本 院卷第164頁)。則被告石清壁同意辦卡給被告環宇公司董 事長使用,堪認被告石清壁並未親自使用企業卡,而有系爭 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定交付他人使用之違約行為,則依同條



第6項規定,被告石清壁已不得例外主張應由被告環宇公司 清償。是被告石清壁抗辯對積欠卡款250萬元一無所知,未 親自刷該企業卡,且被告環宇公司應就依據公司政策所為商 業費用支出負責等抗辯,均屬無據。被告石清壁已違反正常 使用,不得另外主張免責,應對積欠帳款即應負責,應堪認 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企業卡所積欠消費款項 250萬元,已於000年0月間催請被告石清壁返還,有存證信 函、111年8月31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及原告 所提出催收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59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