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69號
TPDV,111,訴,476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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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9號
原 告 姚瞿宗琳
訴訟代理人 姚叔安
被 告 張熙祥更名前為張兆翔

郭守仁
訴訟代理人 郭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張兆翔(即更名後之張熙祥)應將於春暉大樓內坐 落臺北市○○區○○街○○○○○○000號至4-5號公共設施電表(用戶 名稱張熙祥,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 將4-4號、4-5號公共設施供電回復至上述電號電表之下,恢 復原狀;㈡被告郭守仁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申請取消電號000000000之新裝電表(以下逕稱新裝電 表)4-4號、4-5號公共設施電費分擔;㈢被告張兆翔應於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完成後,將系爭電表的用戶名稱過戶至新 任春暉大樓乙棟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待日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出後再行陳報);㈣被告張兆翔應繼續支付系爭 電表電費,直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完成等語,嗣歷經多次變更 後,最終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張熙祥應將於春暉大樓內坐落臺北市○○區○○街○○○○0 00號至4-5號公共設施之系爭電表,將4-4號、4-5號公共設 施供電回復至上述電號電表之下,並應向台電辦理上述電號 變更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至4-5號公設,恢復原 狀;㈡被告郭守仁應向台電申請廢止新裝電表之用電申請, 及應負責向台電申請取消新裝電表4-4號、4-5號公共設施電 費分擔;㈢被告張熙祥應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完成後,將 系爭電表用戶名稱過戶至新任春暉大樓乙棟管理負責人姚瞿



宗琳;㈣被告張熙祥應自帳單月份111年10月起,繼續支付系 爭電表電費,直至訴之聲明第三項完成;㈤第一至四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 變更,關於更正被告張熙祥之姓名及補充春暉大樓乙棟管理 負責人為姚瞿宗琳部分,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既 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毋庸予以准駁;至於 追加被告張熙祥辦理用電地址之變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首揭所列規定,均應予 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張熙祥郭守仁同為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春暉大 樓住戶,春暉大樓自63年建成即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向住戶收 取管理費。其中址設4-1號至4-5號之1至5樓(下稱春暉大樓 乙棟),因共用公用電力(含公共通道、樓梯間照明、抽水 至頂樓平台水塔馬達等用電)而使用同一之系爭電表,乃另 成立春暉大樓乙棟管理委員會,並由春暉大樓乙棟之住戶輪 流擔任管委會主委,負責向該棟住戶收取管理費。因前開管 委會主委收取管理費之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電表之電費,且 該電表所供用電範圍為4-1號至4-5號公共設施,故系爭電表 即為春暉大樓乙棟所在之25位區分所有權人(下稱乙棟25戶 區權人)所屬共有物,並非被告張熙祥私人所有,惟經原告 向台電查證,系爭電表已於99年過戶至被告張熙祥名下,且 由被告張熙祥支付系爭電表電費至今。詎被告張熙祥明知系 爭電表之供電範圍乃春暉大樓乙棟所在之公共設施,卻不通 知該棟4-1號、4-2號、4-3號住戶並獲其等之同意,即擅自 於111年向台電申請電表變更,將系爭電表中之4-4號、4-5 號住戶用電分割出來,而由被告郭守仁向台電申請另行裝設 前述新裝電表,並辦理4-4號、4-5號之公共電費分攤。被告 張熙祥擅自申請變更系爭電表的供電範圍,已違反民法第82 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郭守仁於完成前開新裝電表及公共電費分攤申請後,即 聯合被告張熙祥及台電人員,以斷電無水可用為由恐嚇迫使 不知情4-1號、4-2號、4-3號住戶,簽署公共電費分攤申請 表,諸多住戶經此事件後,決定重新推選原告為管理委員會 負責人,復因春暉大樓騎樓鐵門內通道照明、鐵門門鎖、對 講機等公共用設施用電,乃乙棟大樓4-2號至4-5號所有住戶 必須使用而無法分割,若將此部分用電全推給4-4號、4-5號 之新裝電表,或變更後之4-1號、4-2號、4-3號原公共電表 來付費,均不公平,為此爰訴請被告郭守仁需取消新裝電表



4-4號、4-5號公共設施電費分擔,並恢復原狀。至被告張熙 祥隱瞞系爭電表在其名下、長期侵占公共電表之電號,且未 經乙棟區權人同意,與被告郭守仁擅自變更系爭電表,違反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及第21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熙祥郭守仁應恢復系 爭電表被變更前的狀態,且應由張熙祥繼續繳交公共設施電 費,不可讓供電停止等語。
㈢、聲明如前述112年10月25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且就前開聲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表乃據台電提供用戶使用計量之設備,並 非該用戶之私人物品,其登錄之用戶名稱可能是正在使用者 之用戶,亦可能是過往曾經使用之用戶,而以現在正使用者 使用該電表所核算之度數以之付費。系爭電表用戶名稱雖登 記被告張熙祥名義,然其僅為台電電單送達地址之記名收件 代表人,非使張熙祥因此而為該電表之電費繳納義務人或該 電表之維護管理人;又台電已表示,上述泉州街4-1號至4-3 號之15住戶,可隨時推派代表人或以其中一人攜帶其身分證 、印章辦理電表異動而更新用電戶之名稱、地址,以利後續 作業及繳費處理。系爭電表代表戶名雖仍為被告張熙祥,然 4-4號、4-5號之住戶均已按台電規定辦理系爭電表之分割並 計費分攤,無再使用系爭電表計度電費,原告訴請被告張熙 祥應將4-4號、4-5號公共設施供電回復至系爭電表之下、並 將系爭電表過戶給原告,及支付自111年10月起系爭電表之 電費直至該電表完成過戶給原告止;被告郭守仁則應向台電 申請廢止新裝電表之用電申請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春暉大樓住戶,春暉大樓乙棟所在之泉州街4-1 號至4-5號住戶因共用公共電力而使用系爭電表,是該電表 即為4-1號至4-5號25戶區權人所共有,被告張熙祥未經區權 人過半數同意,即與被告郭守仁擅自變更系爭電表,實已違 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如被告張熙祥應將4-4號、4-5號公共設施供電、 用電址均回復至系爭電電表下之原狀,且應將系爭電表用戶 名稱過戶至春暉大樓乙棟管理負責人之原告,並繼續支付系 爭電表自111年10月起至完成過戶止之電費;被告郭守仁則 應向台電申請廢止新裝電表之用電申請及該電表之電費分擔 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所有權歸屬並請



求返還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 ,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 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 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電表為春暉大樓乙棟25戶區權人所屬共有物,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 原告未能舉證屬實者,依法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又電業法第 51條規定:「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 所,以裝設電度表;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64條復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 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 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 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 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 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等語,可知當電力用戶聲請 用電時,依電業法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所定,計量電表應由 台電自行備置,而用戶則須提供場所讓其公司設置電表,且 依前規定所揭,台電與用戶間就所裝設之電表,乃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用戶須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電表;另 用戶就電度表及其上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準此 可知,無論系爭電表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均屬台電所有,相 關用電戶僅係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台電所設電表之直接占有 人,對於系爭電表無何該當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定之 所有權、共有權甚或處分權可言。
 ⒉承前所述,台電保有系爭電表之所有權,且該電表之拆遷或 更換,均需申請並由台電認可及施工,原告就台電所設置之 系爭電表無何所有權或共有權之存在。而按諸民法第767條 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 ,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1 213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其權利人必須為物之所有權人(同法第821條因 分別共有所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須為物之共有 權人),系爭電表既為台電所有,春暉大樓乙棟25戶區權人 不因與台電間之借用關係而取得該電表之所有權或共有權, 原告就系爭電表既不具所有權或共有權利,自無從本於所有 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所述,自屬無理。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熙祥向台電辦理「變更用電暫停部分 用電登記單」,而將系爭電表原用電地址所在之泉州街4-1 號至4-5號公設,變更為同址4-1號至4-3號公設,其違法變 更系爭電表,而侵害原告對該電表共有物之所有權,造成原 告金錢損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乃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之一種;而同法第213條 關於損害賠償範圍所定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規定,則屬於補充性法條,旨在明確化第184條 第1項等法條所定法律效果之範圍。準此:
 ⒈承前所述,系爭電表之所有權係台電所有,原告不具該電表 之所有權或共有權,則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對系爭電表共有權 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侵害其共 有權乙節,已屬無據。原告既無對被告可得行使之權利,其 自無再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餘地,原 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何況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5條關於用電之申請,已明定: 「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 、變更用電及其他等五款,各款申請用電內容如下:一、新 增設用電:㈣分戶:既設用戶劃出其一部分用電場所申請另 外單獨設戶供電」、「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 事項登記單或申請單,…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 心或服務所,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依本規章有關規定 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另第10條就供電契約復規 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 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等語。又台電台 北市區營業處112年4月26日之來函亦稱:系爭電表於111年9 月26日分出新戶(分出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4至4號-5公設),故原電號00000000000之 用電地址由「臺北市○○區○○街0號-1至4號-5公設」更改為「 臺北市○○區○○街0號-1至4號-3公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83 頁);同上營業處112年1月31日之函文更稱:「張君(即被 告張熙祥陳情其未使用該公共設施用電,亦非泉州街4號- 1至4號3之住戶,為避免將來發生繳交公設電費糾紛,函請



本處協助通知泉州街4-1號至4-3號之住戶推派代表辦理公共 設施戶用電戶名變更,倘未獲辦理,張君為維護其自身權益 ,將提出暫停用電申請…依本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 業規章…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 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如無法 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 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用戶為履行供電契約權利義務之 當事人,用電戶名自應與實際用電人相符為原則,本案張君 聲明其已非實際用電人,為免影響貴棟住戶公設用電權益, 請盡速推派代表並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洽本處辦理用電戶名 變更手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綜前述台 電營業規章與該公司北市營業處函文意旨可知,被告張熙祥 本於用戶身分而依實際用電狀態提出分戶申請,系爭電表於 111年9月26日分出新裝電表,相關用電地址亦由系爭電表之 「泉州街4-1號至4-5號公設」變更為「泉州街4-1號至4-3號 公設」,均係經台電審查認定合乎其公司營業規章所定而辦 理,被告張熙祥所為上述變更,對於原用戶就系爭電號之權 益,並無違反法令之可議,原告指稱被告就系爭電表有濫用 處分權及違背信託義務而造成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之金錢損 害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熙祥應將系爭電表過戶給新任春暉大樓 乙棟管理負責人之原告,並應支付前開電表自111年10月起 之帳單電費直至該電表完成過戶止之部分:
 ⒈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 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 給付之訴;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如為給付之訴,在 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詳 言之,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 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所謂完全性法條係指一具有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是 ,亦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有為定義性法 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 界限或闡釋;有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在對於不確定法律概 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補充、明確 化。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 。




 ⒉原告所為前述命被告張熙祥應將系爭電表過戶給原告,及支 付該電表自111年10月起之帳單電費至完成過戶止之請求, 核均屬請求被告張熙祥為一定行為之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 明,須原告對被告張熙祥有該私法上之請求權,而張熙祥對 原告有該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惟原告所引據之民法 第213條規定,係在明確化民法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定法律效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已如前述,其並非完全性法條而得據為請求之基礎。另民法 第767條、821條之規定,則係本於所有權所生之回復或除去 、防止妨害之物上請求權,無從推得被告張熙祥對原告有負 移轉登記或繳付金錢之給付義務。況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因 與台電間之供電使用契約而取得其對系爭電表之所有權或處 分權,原告既無該電表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已無從對被告主 張該電表物上請求權之餘地。另被告張熙祥向台電辦理「變 更用電暫停部分用電登記」,係本於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而申 請供電契約之分戶,乃被告張熙祥與台電間之供電分戶契約 行為,無何侵害原告與台電間之供電契約利益,亦難認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即無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關於命被告張熙祥過戶系爭電表予己暨支付相關電 費帳單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熙祥應將4-4號、4-5號公共設施供電回復至系爭電表下,並應向台電辦理該電號址為泉州街4-1號至4-5號公設、將系爭電表用戶名稱過戶給原告,及繼續支付系爭電表自111年10月起至完成過戶給原告止之電費;另請求被告郭守仁應向台電申請廢止新裝電表之用電申請及該電號電費分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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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