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27號
TPDV,111,訴,4727,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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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許兆紘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謝友仁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松
訴訟代理人 張昊崴
鄭翔鴻
陳博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家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薩瑞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黃士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10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就其 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㈡第162頁),並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將備位聲明之請 求金額變更為26萬5,500元(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3頁、第 333至3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製購買之車輛 於交付時即存有重大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為 經銷商,該車自進口到交付被告前均由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福斯公司)占有,若因此受不利判決,將依經 銷之法律關係向台灣福斯公司求償等語,則原告本件請求有 無理由,對於台灣福斯公司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 台灣福斯公司已具狀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 訂製購買廠牌型式為Audi S3 Sportback 2.0、指定選配項 目之德國原裝進口新車1輛,並於簽約當日先行給付被告定 金30萬元;嗣被告將上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為WAUZZZGY5M A10120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進口至臺灣掛牌並加設防 竊辨識碼後,伊於110年6月15日以融資租賃方式向被告付清 尾款235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交車,所附原產地 證明書並載明保證系爭車輛係「new Audi vehicles」即原 裝進口新車。其後伊於110年10月14日委託訴外人史秉和將 系爭車輛以總價23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蘇振維,詎蘇振維卻 於過戶後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右後門有更換過之嫌,經送請台 灣德國萊因中古車驗車服務機構(下稱台灣德國萊因)進行 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有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且曾 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存在 。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人員反映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問



題,然未獲任何回應,故伊只能以總價235萬元向蘇振維買 回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在被告交付後未曾發生過任何事故 ,亦從未更換過車門,右後門之防竊辨識碼亦與行照、原產 地證明書上所載車身號碼相同,足見系爭瑕疵在被告交車前 即已存在,且該瑕疵客觀上已難以修補復原,是被告交付之 系爭車輛顯未合於兩造約定「德國原裝進口」之債之本旨, 伊遂於111年3月22日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或依同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以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及返還其受領之尾款,以及前開款項均自其受領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疵 亦已造成系爭車輛有26萬5,500元之價值減損,爰備位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買賣價金,併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差額,或依同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上開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95萬5,0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5萬5,0 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車輛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 以及車輛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系爭瑕疵等事實。系爭車輛自 德國原廠生產完成、經台灣福斯公司進口至臺灣,直至伊於 000年0月間交付原告使用前,期間已歷經多次檢查、確認車 況,均未曾發現車輛存有任何瑕疵;實際負責系爭車輛生產 、組裝、進口、完稅、進入新車整備中心、進行防竊辨識碼 加工等事宜之台灣福斯公司,亦已明確表示系爭車輛並無更 換右後門鈑件之情事,此已足證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並無原 告所指之系爭瑕疵存在。又依系爭車輛牌照登記之變動紀錄 可知,系爭車輛自交付原告後已於二手車市場轉手多次,原 告所述交車後之轉手過程顯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原告是 在交車後近7個月時間始將系爭車輛送交檢測,姑不論該檢 測結果實有可議之處,其檢測出之異常狀況當極有可能係在 伊交車後之轉賣過程中所產生。另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照片之 來源、拍攝時間更屬不明,其顯示之防竊辨識碼究係於何時 由何人加設、是否遭偽造或移植,均不無疑問,尚難據此推 論系爭車輛在伊交車前即存在系爭瑕疵。是原告所提證據均



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且該瑕疵係在伊交車前 即已存在等事實,其所為本件先、備位之請求,自屬無據。 甚且,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充其量僅為上漆不完全之情形, 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功能及性能,顯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自非屬重大瑕疵,原告以此事由逕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當 顯失公平而於法無據。此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 返還定金,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為前提,與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 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 ,本件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能履行」之情形,故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2款規定併為請求 ,顯已於法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述意見略以:系爭車輛進口至臺灣後 ,已由伊依內部程序完成PDI檢查(即車輛進口檢查),並 於被告處執行到車檢查(即B-Check),再於交車時由被告 進行交車檢查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上述三項檢查均無發現系 爭瑕疵,且均無更換右後門。原告主張台灣德國萊因檢測人 員係以儀器發現系爭車輛右後門未上防水漆及底漆,因此研 判右後門曾遭更換云云。然該檢測報告已明確聲明車輛檢測 皆採用「目視評估」,並非原告所指以儀器檢測,且絲毫未 提及系爭車輛右後門有「無防水漆或底漆」的情形,則該檢 測報告如何能僅以「目視評估」即遽稱系爭車輛右後門曾更 換(即非原鈑件),殊值懷疑,故尚難逕憑該檢測報告即推 論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另伊公司內部技師人員看完原 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後,均認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並未被 更換過,並有上底漆,與左後車門並無不同,且因底漆就已 具備防鏽功能,故奧迪廠商的作法本來就不會另外上防水漆 。因此,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右後門 曾更換(即非原鈑件)之主張及說法,多與相關事證不符, 其顯然未就系爭車輛現況存在系爭瑕疵乙節善盡舉證之責, 自應駁回其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製購買廠 牌型式為Audi S3 Sportback 2.0、指定選配項目之德國原 裝進口新車1輛;原告並於當日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見士 林地院卷第42頁)。
㈡參加人於110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自德國進口至臺灣,並於 翌日(110年5月31日)委託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車



輛車身各處零組件(包含右後門)上加設防竊辨識碼(見本 院卷㈠第43頁之完工證明單)。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7日至10日間進行「PDI檢查」(見本院 卷㈠第183頁)後,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至被告處並執行到車檢 查(B-Check)(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51頁)。 ㈣原告於110年6月15日以向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方式,向被告付清尾款235萬5,000 元(以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給付),與之前已經給 付的定金金額相加總價金為2,655,000元(含稅)(見士林 地院卷第58頁)。
㈤於110年6月18日系爭車輛領用牌照號碼RDF-3595號牌照,被 告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進行交車檢查,另將系爭車 輛登記到新光租賃公司名下,原告則與新光租賃公司訂立租 期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使 用系爭車輛(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第253頁;士林地院卷 第48至57頁)。
㈥於110年10月14日,史秉和蘇振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 定蘇振維以總價金235萬元向史秉和購買系爭車輛(見士林 地院卷第62頁)。同日,系爭車輛原RDF-3595號牌照繳銷( 見士林地院卷第68頁)並更為牌照號碼BKV-8919(見本院卷 ㈠第41頁)。
㈦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送台灣德國萊因作中古車泡水事故 與車籍檢測(見士林地院卷第70至74頁)。 ㈧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被告的業務經理鄭翔鴻通知系爭車輛有 系爭瑕疵存在;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以前開事由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
㈨於111年2月11日,蘇振維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約定原 告以總價金235萬元向蘇振維買回系爭車輛(見士林地院卷 第84頁、第88頁)。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2日從莊雅雯名下 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
 ㈠系爭車輛現在是否有原告所述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底漆存在 、「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整體而言並非德國原裝 進口的專屬訂製車輛之情況(下稱系爭瑕疵)存在(見本院 卷第87頁)?系爭瑕疵是否於110年6月18日被告交車給原告 前即已存在?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1項、 第256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3



0萬元×2)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同法第2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尾款235萬5,000元 及自受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造成其交易價值減損,是否有 據?
 ⒉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⑵依照民法第360條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⑶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瑕疵現在是否存在?系爭瑕疵是否於110年6月18日被告 交車給原告前即已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惟被告倘於訴訟上已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①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以及 ②右後門無防水漆及底漆之二瑕疵(二者合稱即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給伊時就存在等語,被告 於111年11月22日開庭時已經當庭對於前開原告之主張部分 自認,亦即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門並無防水漆及 底漆存在,明顯與其他三片門鈑不同,且經業界知名之德國 萊因中古車驗車服務機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車 輛為『右後門曾更換』(即非原鈑件)整體而言並非德國原裝 進口的專屬訂製車輛)」的情況現在存在的事實為自認(見 本院卷㈠第87頁),僅否認系爭瑕疵於110年6月18日交車時 存在。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35頁),原告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兩造乃 一起就系爭車輛之廠牌(Audi)之上漆工序、系爭車輛右後 門現況與防竊辨識碼之情況、市價減損程度以及修復可能性 等等事項聲請鑑定。
 ⒊查,經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於112年10月13日 以112年度泰字第514號函(下稱鑑定結果函)回覆鑑定結果 為:「
  三、茲證明鑑定車輛:BKV-8919,有更換右後門,理由:   ㈠本次鑑定同時修卸右前門、右後門及左後門門板,經比 對右後門內部底漆明顯與右前門、左後門不同,並且內 部防水漆施作亦不同。(附件3、4、5、6、7、8)   ㈡右後門外門皮防水膠,與其他3個門亦不同,右後門防水 膠比較軟,且有明顯起泡。(附件9、10、11、12)   ㈢判斷右後門更換,主要以右後門內部底漆顏色與其他三 扇門明顯不同,但右後門外觀則與其他三扇門差異不大 ,因為車輛外觀外廠可噴塗如新車出廠樣貌,但門內部 底漆則無法複製,主要是缺原廠「陰極浸塗」這道工續 ,僅先敘明。
  四、來函囑託鑑定事項,回覆如下:
   ㈠來函說明二、㈠⒈(按,鑑定事項為:Audi此廠牌的車輛 會在上顏料漆之前上底漆一層後再加上防水漆一層嗎? 還是只會上底漆一層作為防鏽的漆料?):Audi廠牌車 輛會有多層噴漆,有包括防鏽漆(底層)、色漆及防水 漆。
   ㈡來函說明二、㈠⒉(按,鑑定事項為:⒉原廠生產該車之『 上防水漆及底漆程序』(亦即該車進行外觀烤漆前之程 序),是否係採取『陰極浸塗』(cathodic dip coating ,即CDC,參原證21、22、26、27)方式施作?):Aud i廠牌車輛有採「陰極浸塗」。
   ㈢來函說明二、㈡⒈(按,鑑定事項為:請就系爭車輛之現 況,分別鑑定下列事項:⒈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是否有防 水漆及底漆存在?若有,右後車門之防水漆及底漆外觀 與系爭車輛之其餘三扇車門(右後、右前、左前)之防 水漆及底漆外觀是否相同?若不同,為何外觀會有不同 ?):系爭車輛右後門有施作防水漆及底漆;惟因施作 方式材料及時間不同,與其他三扇門原廠施作防水漆及 底漆外觀明顯不同;外觀上右後門內部漆色較深。   ㈣來函說明二、㈡⒉(按,鑑定事項為:請就系爭車輛之現 況,分別鑑定下列事項:⒉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是否遭更 換(即非原鈑件)?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門連接車體之



螺絲(如原證24)是否有被拆卸的痕跡?若系爭車輛右 後車門曾遭更換,是在何時用何種方式更換的?若曾遭 更換,為何遭更換之右後車門會留存有110年5月31日加 設之防竊辨識碼idot?):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已更換非 原鈑件;右後車門螺絲有拆卸痕跡;右後車門更換方式 及時間則無法判定;現存留辨(按,原文誤植為「辦」 )別碼idot,應是在更換右後門後施作。
   ㈤來函說明二、㈢⒈(按,鑑定事項為:承上,請鑑定下列 不同情況下,系爭車輛現在的市價:⒈若系爭車輛右後 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情形存在的情況下,系爭車 輛的市價為何?單純因為『右後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 件)』而造成(而不是車輛使用或折舊造成)的價值減 損金額為何?(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甫自德國原裝進口而 屬於『新車』之前提作為判斷價值減損金額之基準)): 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更換,應減損新車價格10%,即折價2 6.55萬元。(新車空車價265.5萬元)   ㈥來函說明二、㈢⒉(按,鑑定事項為:⒉若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且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 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 不同的情況下,系爭車輛的市價為何?單純因為『右後 車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以及『右後車門無防水漆, 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 扇車門不同』而造成(而不是車輛使用或折舊造成)的 價值減損金額為何?(亦即應以系爭車輛甫自德國原裝 進口而屬於『新車』之前提作為判斷價值減損金額之基準 )):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確已更換,其折損之金額如前 述,與有無噴防水漆、底漆不大相關;系爭車輛更換後 右後車門有噴防水漆、底漆。
   ㈦來函說明二、㈢⒊(按,鑑定事項為:⒊若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未曾遭更換(即仍屬原鈑件),惟其右後車門無防水 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 三扇車門不同的情況下,系爭車輛的市價為何?單純因 為『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或『右後車門防水 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而造成(而不是 車輛使用或折舊造成)的價值減損金額為何?(亦即應 以系爭車輛甫自德國原裝進口而屬於『新車』之前提作為 判斷價值減損金額之基準)):本問題原則不存在,因 為原廠新車製造過程,噴漆是由電腦控制機器手臂一次 性全車噴塗,且經多次噴塗並有技術人員管控,發生缺 一右後門沒有噴防水漆、底漆機率微乎其微。




   ㈧來函說明二、㈣(按,鑑定事項為:若有『右後車門遭更 換(即非原鈑件)』、『右後車門無防水漆,亦無底漆』 或『右後車門防水漆與底漆的外觀與其他三扇車門不同』 的情況,是否可以修復至與德國原廠生產完成時之『全 新』狀態相同?如是,其修復方式與金額分別為何(工 資與材料成本費用請分開條列或列為表格計算)):右 後門更換,是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 」
  (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其附件並有附上右後門內部漆 面顏色深淺較其他門更深,且右後門防水膠施作不若其他門 平整,而有多處起泡現象之比較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91至30 1頁)。
 ⒋由鑑定結果函可知右後門仍有防水漆及底漆,但其門的內部 漆面顏色與施作精細程度顯然與其他扇門不同,且依照Audi 廠牌車輛有採「陰極浸塗」上漆的工序以及原廠新車製造過 程,噴漆是由電腦控制機器手臂一次性全車噴塗,並有技術 人員管控,發生缺一右後門沒有噴防水漆、底漆機率微乎其 微,再加上右後車門螺絲有拆卸痕跡等情況可以確定—右後 門有遭更換(即非原鈑件),更換後才有人另行塗裝上漆把 其外觀部分整理成與其他門相同,但其缺少原廠之工法工序 ,門的內部以及較難看到的防水膠部分上漆漆面深淺與較粗 糙的情況,於拆卸掉門內內裝裝飾板檢視門的內部底漆、防 水漆漆面可發現有不同,若未拆卸則難以發現此情形。 ⒌至於有關右後車門更換方式及時間,鑑定結果函固稱其無法 判定;惟鑑定結果函能確定現右後門有存留防竊辨識碼,且 應是在更換後施作之施作順序。查,依卷內全部卷證資料顯 示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其他零組件施作防竊辨識碼的時間點僅 有一個,即是在110年5月31日由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港分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施作,有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 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認現存右後門之 防竊辨識碼是在110年5月31日施作,而右後門遭更換的順序 在防竊辨識碼施作之順序之前,足見右後門遭更換的時間點 在110年5月31日以前—即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 以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右後門遭更 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一事,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⒍被告否認右後門遭更換,抗辯現右後門為原鈑件且欲撤銷其 承認現存系爭車輛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自認云云 ,未得原告同意,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不 合法。參加人之抗辯與被告前開未合法撤銷之自認抵觸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之規定亦不生效力。至於被告否認右後 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的情況與交車時已經存在,抗辯系



爭車輛右後門現存之防竊辨識碼可能是他人在其他時間點加 設、或經移植過來,而非東立公司原始施作者,不能用以證 明右後門遭更換一事發生在東立公司110年5月31日施作前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惟右後門遭更換後,為右後門上 漆的人(不論是誰),對於該門片外觀部分的塗裝雖有整理 到與其他門看起來相同;對於非拆卸門內內裝裝飾板則難以 看到的門內部漆面與防水膠施作,就比較隨便,未將顏色與 平整程度細心調整到與其他門片相同等節,業如前述;準此 ,對於更難看到,需藉助器材才能看清的防竊辨識碼,該人 會用心另為加設、偽造或移植之可能性甚低,要屬變態事實 ,此情況存在應由抗辯有此情形的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被告僅空言抗辯右後門現存防竊辨識碼並非東立公司110年5 月31日原始施作者云云,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㈡第11頁),其所為有關防竊辨識碼之抗辯自不足採。 ⒎被告與參加人又以系爭車輛進口後到110年6月18日交車以前 有參加人進行PDI檢查(即車輛進口檢查),被告執行到車 檢查(B-check),再於交車時由被告進行交車檢查,均未 發現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情形,抗辯右後門遭 更換(即非原鈑件)瑕疵於交車時完全不存在云云。但右後 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的情況,非拆卸掉門內內裝裝飾板 仔細檢視門的內部底漆、防水漆漆面,並與其他門片比較, 難以發現察覺等情,業如前述;觀前開PDI檢查表、B-check 的服務維修費清單、服務委託書確認、維修清單、施工明細 等,並無將內裝裝飾板拆卸觀察漆面情況之檢查項目(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第247至251頁),依其檢查項目與方式,本 無從發現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前開檢查之 檢查結果不足以反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瑕疵於交 車時完全不存在。
 ⒏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已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 原鈑件)之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抗辯前 開瑕疵在系爭車輛交付不存在云云,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方 法,自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6條之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 件)之瑕疵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惟被告抗辯前揭瑕疵不影 響系爭車輛功能與性能,亦無行車安全的問題,非屬重大瑕 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等語。是本件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關鍵即在本 件情形倘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查,前開瑕疵對於系爭車 輛之安全性並無影響,而造成減損新車價格比例為10%,即 折價26.55萬元等情,固有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 車籍檢測報告載明:「受檢測車輛通過德國萊因中古車安全 檢測標準」之檢查結果(見士林地院卷第70頁),以及鑑定 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可知右後門遭更換 (即非原鈑件)對於車輛功能性、交易價值減損等面向之影 響不算大。然查,該右後門已經無法修復成為原鈑件乙節, 亦有鑑定結果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審酌消費 者訂購此種特定外國廠牌高單價的特殊顏色(金屬萊姆黃) 原廠原裝車輛,其經濟目的不僅僅是取得代步工具而已,故 除了功能性、交易價值等面向外,更有在意其車身整體廠牌 價值、特殊塗裝方式與德國汽車工業工藝品質暨其所代表的 品味,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且無法修復乙節已使前 開經濟目的遭破壞無法達成。何況被告交付原告之 「Certi ficate of Origin for a Motor Vehicle」記載「Remarks: The ownership of this certificate automatically pro vides and constitutes a guarantee of authenticity an d genuineness of the said vehicle,...」對於所售出車 輛的真實無偽無仿冒之品質有所保證(見士林地院卷第46頁 ),系爭車輛確卻有右後門遭更換而非原鈑件之瑕疵,其塗 裝工序亦與原廠不同,自違反前揭保證,本件原告因此主張 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尚非顯失公 平,核屬適法。
 ⑶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即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 在為事由,向被告(之業務經理)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㈧點),足認原告於111年3月22日 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原告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以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 ⑴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 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 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 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既然已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解 除權,於111年3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依上說明,自 無從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合先敘明。 ⑵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110年2月23日給付30 萬元、於110年6月15日給付235萬5,000元給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㈣),則其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 265萬5,000元,暨其中30萬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 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有右後門遭更換(即非 原鈑件)之瑕疵,核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萬5,000元,及其中30萬 元自110年2月24日起,其餘235萬5,000元自110年6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 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或同法 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6萬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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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