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49號
TPDV,111,訴,46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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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義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627,908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22日經公證生效。兩造約定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宏匯廣場(下稱系爭大樓)之12樓A1空 間、13樓全層空間及14樓A1至A7、A9空間,以及相應之分攤 公設面積(下稱租賃標的物),並約定租賃標的物作為辦公 室使用。詎因被告將系爭大樓之8至10樓出租予訴外人美麗 新影城,原告於美麗新影城000年00月間進行開幕測試時, 已感受到承租範圍之低頻噪音及振動,向被告反應後,經被 告洽詢專業聲學廠商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利佳公司



)於110年間檢測結果,確認上開問題係因位於10樓之美麗 新影城重低音喇叭產生之高音量氣傳音衝擊天花板所致,且 其低頻噪音及振動已超過ISO標準工廠可接受之音量等級。 嗣後,被告雖向原告提出浮式隔振地板之施工計畫,惟被告 無法提出有效數據證明該施工計畫得有效、根本解決承租範 圍之低頻噪音及振動之問題,原告考量各該因素後,拒絕被 告提出之施工計畫。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可正常作為辦公 室並設置實驗室與專業設備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而干擾營運, 使員工無法有正常工作表現,更影響渠等健康,故於110年1 1月1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4日內改善前開問題,因被 告無法改善,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租賃標 的物關於13樓A1至A3(下稱系爭租賃物)部分,被告於111 年1月5日發函表示同意原告之終止。系爭租賃物受噪音及振 動影響,經檢測已超出正常標準,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2.1 條、第8.3條、第14.2條第1項及民法第423條規定應確保租 賃標的物及其內的附屬設施及設備處於正常可使用、安全及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附件三特訂條款第11.3條第1項準用第12.1條、 第12.1條、第14.2條第5項、第20.3條、系爭租約第13.6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約(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不完全給付與違約所致之損害103,627,90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27,908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噪音、振動問題,惟原告 未就系爭租賃物有噪音問題,致系爭租賃物不符辦公室使用 且情節重大等情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而依據音利 佳公司量測報告書之圖表所載,只有在特定頻率(約25Hz) 時,才會導致振動超過辦公室ISO標準,故系爭租賃物即使 有振動,亦非持續產生,仍可作為辦公室正常使用,且此振 動有補正可能性,被告亦未拒絕補正,未構成系爭租約所載 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於約未合。 系爭租約中關於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或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縱非經兩造合意終止,惟原告既拒 絕被告進行改善,就原告拒絕受領補正所生之損害,並無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就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提 損害賠償請求,除欠缺請求依據,亦與其主張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 被告所有之系爭大樓之12樓A1空間、13樓全層空間及14樓A1 至A7及A9空間,以及相應之分攤公設面積,有系爭租約附卷 可稽(見新北卷第21至45頁)。系爭租約於108年11月22日 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第2.1條、第8.3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 方(即原告,下同)向甲方(即被告,下同)承諾,承租租 賃標的物作為辦公室使用,並遵守相關法令及物業管理公司 規定」、「租賃期間內,甲方應確保租賃標的物及其內的附 屬設施與設備處於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狀態…」、「除本 契約其他條款規定的甲方義務外,甲方還應履行下列義務: ㈠甲方應按本契約規定的條款和條件,向乙方提供可以正常 使用的租賃標的物」(見新北卷第24、28、32頁)。民法第 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是無論依系爭租約或民法規定,被告應 有確保系爭租賃物及其內的附屬設施與設備處於正常可使用 和安全的狀態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㈢、依上述第2.1條之約定,以及系爭租約特訂條款第2.2條約定 :「乙方得於使用管理範圍內設置Lab和Chamber等設備,但 應符合安全法規之要求,其設備安裝之位置、面積、形式需 事先取得甲方同意,但如甲方就前述位置、面積、形式另有 要求,而與政府核准之文件或法規相衝突,雙方同意以政府 核准之文件或法規為準,甲方不得拒絕。甲方同意乙方得以 自己之費用進行安裝前述設備所產生的建物改裝工程,如 :加強樓地板載重和安裝必要消防設施等,並提供乙方必要 協助,例如:協助進行政府文書流程。乙方保證,在租賃期 間內未徵得甲方書面同意,以及依相關法令取得必要之批准 、執照或許可證前,不擅自改變上述約定的使用用途。」( 見新北卷第39頁),可知被告雖同意原告得於租賃標的物內 設置實驗室與專業設備,但如未得被告書面同意,自不因原 告得設置實驗室與專業設備而改變租賃標的物係作為辦公室



使用之性質。基此,本件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及其內的附屬設 施與設備,自負有提供可作為辦公室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狀態 及合於辦公室使用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 依約應提供可正常作為設置實驗室與專業設備使用之租賃物 云云,與系爭租約有違,要無足採。
㈣、原告以原證3即音利佳公司檢測報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 物之噪音及振動已超出辦公室ISO標準。查,依證人邢詒宏 即至系爭租賃物現場進行檢測之音利佳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噪音分為空氣的噪音及地板的振動值;就噪音部分 ,通用單位是dB或dBA,振動的部分,習慣是以m/s或um/s做 表示;原證3報告是直接量測地板的振動能量,並轉換成振 動加速度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可知原證3報 告是針對系爭租賃物之地板「振動」情形進行量測,則原告 以原證3報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噪音問題,顯乏所據,揆諸 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有噪音問題,致不符 辦公室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狀態及合於辦公室使用之使用收益 狀態乙節為真。
㈤、承㈢,被告就系爭租賃物及其內的附屬設施與設備,負有提供 可作為辦公室正常使用和安全的狀態及合於辦公室使用之使 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所謂「作為辦公室使用」,參酌原告提 及系爭租賃物之振動環境影響員工工作表現、健康之情,以 及遍尋我國現有關於振動之相關法令,僅依據職業安全衛生 法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規定,復以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立法目的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是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屬客 觀上得否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01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 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垂直振動三分之 一八音度頻帶中心頻率(單位為赫、HZ)之加速度(單位為 每平方秒公尺、M/S2),不得超過表一(見附件1)規定之 容許時間。」、第302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 ,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 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見附件2)規定之時間 」,可見 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或局部振動作業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均是規範勞工得在特定頻率、加速度值或特定各方向局部 振動最大加速度值下,有一定之容許暴露時間。可知勞工從 事振動作業或局部振動作業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有 明文,惟本件系爭租賃物係作為辦公室使用,上開規定自無 從直接援引,惟可認勞工在工作場所遇有振動時,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作為最低標準。又縱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



規範勞工在工作場所遇有振動時之容許暴露時間暨對應之局 部振動標準值為何,且無法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則基於前揭 法文之意旨,亦應認勞工在工作場所遇有振動情形,該振動 情形仍有一定之容許暴露時間,而非於某時點有振動情況, 且該振動情況超出標準值,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不合 於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約定目的。換言之,不得徒以被告提供 之系爭租賃物及其內的附屬設施與設備於某時點有振動情況 ,且該振動超出標準值時,即率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及 其內的附屬設施與設備,不合兩造約定作為辦公室之使用目 的,而有未符債之本旨之情。
㈥、查,依證人邢詒宏證稱:「(提示新北卷第52頁左上圖〈即原 證3報告內容〉),請說明要如何解讀這張圖(這張圖之資訊 有哪些〈包含在特定頻率下產生特定噪音/振動之時間〉)?6-1 是量測的位置,後面有1個Max,代表當時量測的最大振動加 速度值,我們在同一個位置上量測到3 種方式,分別為調整 前、調整後、關重低音。橫軸是表示頻率,是從4Hz到80Hz ,4Hz 是表示1秒有4次振動次數,25Hz是表示1秒有25次振 動次數…」、「(依你至現場量測之親身經歷,13樓之振動 量是屬於垂直振動或是水平振動? 抑或都有?)原證3報告都 是垂直振動…」、「(應如何解讀原證3檢測報告第7-9頁〈新 北地院卷第56頁-58頁〉之辦公室地板背景震動量等級檢測結 果、檢測報告第10頁〈新北地院第59頁〉辦公室於各狀態噪音 檢測?)是有效果片時,重低音有啟動的狀況。以8-2Max為 例,這個Max所指的是我們會抓預告片播放中振動能量最大 的值,將4Hz到80Hz的頻率解析後填入這個表格上,例如海 浪會一直來,但是波浪有高有低,我們等待抓到最大浪高( Max),將此浪高的資料擷取填到這個單子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可知證人邢詒宏是透過抓取影城播 放影片時振動能量最大的值,將4Hz到80Hz的頻率解析後製 作成原證3報告(即辦公室地板背景振動量等級檢測),則 原證3報告之檢測結果僅能呈現某一時點,即振動能量最大 值時,各該頻率之解析結果,堪以認定。基此,揆諸上揭㈤ 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租賃物有連續或持續一段時間 之超出辦公室ISO標準之振動情形,自難率認被告提供之系 爭租賃物不合兩造約定作為辦公室之使用目的,而有未符債 之本旨之情。此外,原告未就原證3報告已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301條、第302條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悖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1 條、第302條之規定,而不合兩造約定作為辦公室之使用目 的。基上,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不合兩造約



定作為辦公室之使用目的,而有未符債之本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 3條出租人之義務為由,依系爭租約附件三特訂條款第11.3 條第1項準用第12.1條、第12.1條、第14.2條第5項、第20.3 條、系爭租約第13.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約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院已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租賃 物與兩造約定作為辦公室之使用目的未合,則本件其餘爭點 如:本件違約情節是否重大、瑕疵應否、是否可以補正、原 告受有之損害等,即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已自承系爭租賃物之噪音振動情形超過辦 公室ISO標準,即便是間歇性出現,仍會對空間人員造成干 擾,亦與原告感受不符,系爭租賃物自無法作為辦公室正常 使用云云。惟查,振動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 理狀況而異,故振動是否已達不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程度, 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 告提供之系爭租賃物不合兩造約定作為辦公室之使用目的, 尚非可採。況如前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 爭租賃物於某一時點有振動情形,且該振動情形超出辦公室 ISO標準,尚無從證明系爭租賃物有間歇性出現振動情形, 且此等振動情形俱逾辦公室ISO標準,是原告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附件三特訂條款第11.3條第1項 準用第12.1條、第12.1條、第14.2條第5項、第20.3條、系 爭租約第13.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約(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與違約所致之損害103,627,90 8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1:
附件2: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未滿一小時 4 6 8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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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