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161號
TPDV,111,訴,4161,2023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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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張秉宏
張恒豪
張菁芬


被 代位人 張菁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菁紋及被告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張菁紋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 ,尚有新臺幣(下同)78萬餘元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其等並已就附表所示土地 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使原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對原告負有債 務無力清償,惟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附表一 所示土地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顯然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應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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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