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明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部分,依照本
院111年度補字第1587號確定裁定之計算,為1,852,560元(24,90
0元*248平方公尺*0.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12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