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54號
TPDV,111,訴,2354,2023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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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1 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 行一部請求,其餘部分留待嗣後擴張)。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於112年1月 5日追加甲○○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等請求權基礎;另於112年2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 1億元,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駁回,經抗告駁回確定 (見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461號裁定),而原告逾期未補繳擴張聲明部分裁判 費,業由本院於112年7月6日另以裁定駁回之(見本院卷第38 1頁),故擴張聲明追加之訴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 原告再次變更為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而最終於112年9月27日 具狀變更為先位、備位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 9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主要爭



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更名前為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仕登公司), 後於108年10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變更為現在名稱 ,原告與瑞仕登公司為同一法人。而原告更名前即瑞仕登公 司於106年12月14日,為合作完成「墾丁傳奇休閒農場(渡 假莊園)」(下稱系爭農場)開發案,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 被告力京公司提供技術、管理等,並簽有投資專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隨即依約給付1億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予被告力京公司。原告於109年初多次去函請求被告力 京公司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3項,說明專案契約進度及專 案經費使用狀況,皆未獲回覆,自已構成第7條之違約事由 。又本案因政府法令變更,導致進度未如原計畫,且被告力 京公司逕自於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與地主解除契約,顯構 成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已合於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2 項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自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力京公司請求返 還給付之系爭投資款即1億元款項(先一部請求165萬元)。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明文有定。被告甲○○為被告力京公司 之董事長,依前開規定當屬公司負責人。又原告給付系爭投 資款予被告力京公司,係基於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之 目的,被告甲○○明知前情,竟利用身為董事長之身分,擅自 將系爭投資款挪用,私借予訴外人蔣寶夏(以下逕稱其名), 以此侵害原告之權利,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明知 系爭投資款並非其可自由支配,應屬被告力京公司之財產, 竟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董事長執行職務之便,擅自挪用系爭 投資款借予蔣寶夏,而非作為系爭投資契約目的使用,已違 反其應負之忠實義務,當屬背於善良風俗。
 ㈢又原告業以110年7月8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力京公司應於文 到15日內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經被告力京公司於110年7月12 日收受,是原告自被告力京公司收受日15日後即110年7月28 日起請求法定利息,洵屬有據。且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曾於 108年3月21日合意解除本契約,則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之給 付,於契約解除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由被告力京公司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惟斯時並未就返還義務訂有期限,屬不定期 債務,然經原告於110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



力京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亦應自110年7月28日起給付遲延 利息。
 ㈣爰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力京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其中被告力京 公司自110年7月28日起,被告甲○○自本狀(按即112年9月27 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力京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狀(按即112年9月27 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為給付。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力京公司為土地開發之專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為 開業35年之建築師,於106年為籌建系爭農場設立,需大量 資金始得完成開發。斯時,原告為上市公司,資金充裕,故 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為完成系爭農場開發 案,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投資方式分為三階段投資(第 一期投資申辦土地變更、第二期投資土地所有權公司、第三 期承租土地投資經營,參系爭投資契約之附件)。被告取得 原告1億元即系爭投資款之開發預付款後,旋即依系爭投資 契約辦理本案土地開發作業,且定時以電子郵件、會議向原 告回報投資狀況。詎料,於進行第一階段投資申辦系爭農場 籌設許可時,原告爆發財務危機,多次向被告力京公司表示 無法繼續投資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資。又因被告力京公司 已將本案第一期預付款全數金額投入土地開發申請作業,若 貿然終止,開發計畫將半途而廢且有遭受地主沒收履約保證 金之風險,多次協商後,雙方於108年3月21會議約定,若本 案解除契約,則因本案1億元即系爭投資款已全數投入土地 開發作業中,其中1,600萬已支付規劃費及現場種植管理、8 ,400萬支付地主履約保證金,且與地主契約之約定,恐遭受 違約條款之懲罰,需與地主協商是否願意減輕違約懲罰。故 依該會議記錄可知,雙方尚未就返還金額、時程、方式有所 約定,且既明定需待被告向地主詢問後,另擇期確認,雙方



僅處於「洽談、商議」解除契約之階段,應可認斯時系爭投 資契約仍存續。後經詢問地主意願,地主當即表示本案須依 約定辦理,若違約應返還土地並沒收保證金。原告就原約定 之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資均未有下文,被告力京公司仍艱 困籌措資金,終完成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申辦系爭農場籌設 許可,於109年1月7日取得行政院農委會核准在案。 ㈡被告力京公司已於109年1月7日依約完成系爭投資契約第一階 段約定事項,原告竟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7條第2項等約定,解除契約並一部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及 損害賠償等金額中之165萬元部分,顯無理由。原告違約導 致本投資專案必須終止,因此產生之損失自應由違約方之原 告負擔。另依調查局、檢察官偵查結果,訴外人陳聰明、蔣 寶夏夫婦(以下逕稱其名),自106年12月1日起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原告投入系爭投資款後,遭陳聰明蔣寶夏以詐術 取回運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將陳聰明蔣寶夏提起公訴,被告甲○○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益證,被告甲○○、力京公司並 無不法行為,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力 京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力京公司、甲○○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 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力京公司、甲○○有不法侵權行為,惟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力京公司、甲○○所為已符合 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關涉及刑案部分,係陳聰明、蔣寶 夏夫婦以其等自106年12月1日起為訴外人悠克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逕稱悠克公司,嗣後更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藉由系爭農場投資案,假投資為 名,趁機挪用悠克公司資金等不法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其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以上,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而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第18524號、第21493號、108年度 偵字第16316號、第18317號、軍偵字第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有該起訴書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又依 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全文均未認定被告甲○○有參 與陳聰明蔣寶夏不法犯行。且被告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定其無幫助陳聰明蔣寶夏掏空悠克公司、原 告資金之行為分擔可言,故被告甲○○犯罪嫌疑尚屬不足,遂 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8號、108年 度偵字第16316號、109年度偵字第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職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9至280頁)。是以,被告甲○○就陳聰明、蔣寶 夏內心存有利用系爭農場投資案藉機掏取悠克公司、原告之 現金,並不知情,且與陳聰明蔣寶夏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 ,堪予採認。則被告甲○○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因慮及爭取陳 聰明、蔣寶夏日後繼續投資合作之機會,故同意出借款項予 蔣寶夏,自無法預見陳聰明蔣寶夏係用以掏空套利之不法 目的,被告甲○○顯然係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自不能單憑被 告甲○○與蔣寶夏間存在純屬中性行為之借貸關係,即認被告 甲○○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 2條約定,匯入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力京公司後,該金額即屬 被告力京公司所有,其自得自由運用,非原告可得置喙,況 且,被告力京公司確有就系爭投資契約進行系爭農場開發專 案之土地開發作業,則原告指摘被告甲○○、力京公司將款項 挪用,故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 張被告甲○○有挪用被告力京公司資金,擅自借予蔣寶夏,違 反忠實義務云云,縱然屬實,此受損害者為被告力京公司而 非原告,是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 會。
 ⒊從而,被告甲○○、力京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甲○○、力京公 司應各自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力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力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
 ㈡被告力京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投資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契約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 有明文。是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 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 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 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合夥,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⑴被告力京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與原告更名前之瑞仕登公司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而依系爭投資契約開首記載:「立契約書 人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瑞仕登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合作完成墾丁傳奇休閒農場(渡 假莊園)開發專案(以下簡稱本案),由甲方提供技術與資金 ,且統籌技術、公關、管理、行銷等活動,乙方提供資金協 助完成必要之活動,經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等語;並於 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投資新台幣1億元整,負擔本案土地 開發作業成本 (包括但不限於地主保證金、全區規劃及地主 整合開辦費、申辦籌設許可作業費、工地管理費及先期農作 物種植費、申辦農場興辦事業計畫作業費、申辦旅館興辦事 業計畫作業費、觀光旅館細部設計及請照費、水土保持及環 境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審查費、專案管理費、各項稅捐等) ,並於簽約後將投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專案帳戶內。」;且於 第4條約定:「一、甲方統籌技術、公關、管理、行銷等活 動,承諾提供下列文件或服務:㈠開發計畫書、㈡與地主簽署 之『委辦土地開發工作合作契約』及附件…」等文字,是由上 開契約文義觀之,應係指由原告出資系爭投資款等款項並同 意負擔系爭農場開發專案之土地開發作業成本費,被告力京 公司則負責提供開發計畫書、與地主簽署委辦土地開發工作 合作契約等關於統籌技術、公關、管理、行銷之文件或服務 。足見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確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力京 公司提供統籌開發之服務,以共同合作完成開發系爭農場專 案,做為系爭契約之目的,應認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間係成 立合夥契約關係。
 ⑵又原告於104年9月16日設立登記時,係由原告母公司即悠克 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而轉投資之子公司(見104年至106年 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卷),而依原告提出之悠克公司108年3 月21日會議紀錄「五、說明」部分記載:「公司:公司欲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需與力京公司確認返還的金額、時程及 方式。力京:本案已投資2年,因法令變更導致進度未如原



計畫書,悠克公司日前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返還原投資 金額。但該筆金額已支出費用,如果要返還,需與公司股東 討論並與地主協商。」「決議:力京公司與股東討論並與地 主協商後,另擇期與悠克協商返還金額、時程及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由上可知,被告力京公司已表明原告 系爭投資款已用於土地開發支出,如原告要求返還,須與地 主協商後,再與原告協調返還金額,足見原告與被告力京公 司並未就返還系爭投資款或解除系爭投資契約達成合意,原 告徒以此會議紀錄之記載,遽為主張被告力京公司已承諾返 還系爭投資款或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云云,應屬無據。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本案應依現行法令辦理, 若簽約後因政府法令更改致影響原規劃之內容,甲、乙雙方 得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甲方應退還乙方投資 金額互無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權利」等語,惟該會議時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本件系爭農場開發申請案尚未為准駁 處分,況且,被告力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以系爭農 場經營者名義,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地號等40筆土 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籌設經營系爭農場,經該委員 會於109年1月7日同意在案,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月7 日農輔字第10800246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 則本件原告與被告力京公司間系爭投資契約既無因政府法令 限制影響原規劃開發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云 云,顯屬無據。
 ⑶又按合夥於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或 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之情事之一者而解散, 民法第692條亦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 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 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 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參照)。是依悠克公司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8日 及上述108年3月21日會議紀錄顯示,悠克公司無意願繼續投 資且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而被告力京公司於109年7月14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給付第2期投資款2億元以繼續合作完成 系爭農場開發案(見本院卷第199頁),惟未獲原告置理,且 原告亦坦承未再繼續投入資金(見本院卷第317頁),故被告 力京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表明本件系爭農場開發 專案已無法續行,而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解除系爭農 場開發專案(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上開各情,足認本件合



夥之目的已不能完成甚明,則原告應依民法合夥規定對於合 夥財產進行計算或清算,計算了結或清算完結後,如有賸餘 ,始得請求分配合夥之賸餘財產,然本件原告在未經結算程 序前逕依自己之認知,請求被告力京公司給付其所主張之原 來出資額即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部分,已於法不合。又 被告力京公司就進行系爭農場開發專案之土地開發作業,業 與地主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且依該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被告力京公司違 約,除沒收履約保證金(按第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為8,400萬 元),並應賠償因本開發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並加計20%作為賠 償,且經被告力京公司於109年7月14日、110年10月19日存 證信函說明上情及告知與地主協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6 2頁),而該等履約保證金或違約賠償之費用,依系爭投資契 約第2條約定本即屬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則原告據系爭投資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逕自請求被告力京公司給付其所主張 之原投入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部分,更屬無稽。又被告 力京公司依據108年3月21日會議內容且為了結現務,與系爭 農場開發專案地主進行協商,已無違約之情,甚且仍持續以 前揭109年7月14日、11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內容就系爭投 資契約對原告為回覆及說明,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力京公司未 提出進度與說明,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云云, 亦難憑採。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力京公司有上開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 第3項、第5條第1、2項情事,均非可採。原告援引上開契約 條文及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一部請求被告力京公司返還並賠 償已受領系爭投資款中之165萬元部分云云,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2 項、第7款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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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仕登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